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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1號原 告 二馬害蟲驅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1900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病媒防治業,93年6月7日經被告機關派員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17之1號3樓原告公司查核,查認原告未依法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擅自營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被告乃以93年6月8日E002535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6月11日環藥字第U00000000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3年6月11日及7月8日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93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739300號函及93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908200號函復在案。原告仍未甘服,於93年8月3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及第44條規

定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2年開始即領有經濟部消毒業務許可之證照及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負責人溤東興於75年考取中華民國衛生署病媒防治管理員之證照。被告所稱86年環境用藥管理法通過,病媒防治業務轉移由環保署主管,則由86年至93年間,新舊主管機關皆無行文或通知原告證照換取事宜,難謂無行政疏失,令20餘年來均守法開立發票及繳稅之原告難以甘服。

⒉又政府法令多如牛毛,其有變更一般人民難以得知,縱有觸法,亦屬無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違者依同法第44條規定:「未依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或未依第9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同法第5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其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⒉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

⑴本案係因民眾來電查詢原告是否為經審查核准登記之

病媒防治業,經被告派員於93年6月7日前往原告公司查核,確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病媒防制業許可執照而擅自營業,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遂依查證資料掣單舉發,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確認無誤後簽收。環境用藥管理法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公佈實施,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法令公告日起6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未於期間內辦理者,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而被告於上開法令公告實施時,為使業者明瞭法令規定,曾以辦理說明會、發布公告並函知同業公會等方式,進行法令宣導。本案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換照手續,已取得之許可證即失其效力,既為該法第51條明定之法律效果;且為維持公共秩序,貫徹公共政策,行政法甚且有「限期法」之特別立法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1條之證照失效認定條款,自不生既得權保護之問題。

⑵有關原告主張「75年再考取中華民國衛生署病媒防治

管理員」乙節,查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衛生署病媒防治管理員證書,且實際從事病媒防治工作20餘年,原告應對自從事工作之相關法令盡到注意之責,原告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方為合格之病媒防治業,始得營業。從而,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違者依同法第44條規定:「未依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或未依第9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同法第5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其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擅自營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被告乃以93年6月8日E002535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6月11日環藥字第U00000000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係經營病媒防治業,93年6月7日經被告機關派員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17之1號3樓原告公司查核,查認原告未依法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擅自營業各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環境用藥查核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公佈實施,該法第51條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法令公告日起6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未於期間內辦理者,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而被告於上開法令公告實施時,為使業者明瞭法令規定,曾以辦理說明會、發布公告並函知同業公會等方式,進行法令宣導。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換照手續,已取得之許可證即依法失其效力,此乃該法第51條明定之法律效果;又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擅自營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