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借款人:戴奇香,購買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起貸日86年1月17日,給付91年1月至12月之借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利息)378,273元。申報系爭借款扣除額30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0元],被告以借款人戴奇香與原告非同一申報戶,而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63,895元,淨額為222, 895元。原告不服,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乙項,主張上開房屋貸款,從購買至今全是其本人繳款,又離婚後,因房屋貸款保證人難找、生活困苦無力支付變更手續費、前夫戴奇香取得孩子監護權,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等原因,致遲遲未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利息完全由其負責繳納,惟遲未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是否可自其綜合所得稅扣除該項貸款利息?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原房屋貸款債務人戴奇香於84年9月11日離婚,獨
自離開原住所,不知去向,音訊杳然。孩子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等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戴奇香從未探望孩子,更遑論向銀行繳納房屋貸款利息。房屋貸款從購買至今全是原告本人繳款,有時親自去繳款,有時以匯款方式繳款,匯款單上完全是原告筆跡,足證貸款利息完全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借款人戴奇香只是虛佔借款人名義,而從未履行繳款之義務。
⒉又離婚後,原告因忙於撫育子女、工作、家事等問題而疏忽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此乃無心之過。
⒊原借款人戴奇香離婚後離開原住所,不知去向,實不可能
成為同一戶申報人。被告應體察實情,做出彈性、實際之判認。原告經濟拮据,壓力頗大,該筆為數不少之補稅額,著實雪上加霜,請給予合理公正之判決。倘應補稅,請准予分期繳納,並請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
㈡被告主張: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核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仍應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復為財政部86年9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自用住宅購屋
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借款人:戴奇香,購買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房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800,000元,起貸日86年1月17日,給付91年1月至12月之借款利息378,273元。申報系爭扣除額30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0元),被告以借款人戴奇香與原告非同一申報戶,而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
⒊原告主張上開房屋貸款,從購買至今全是其本人繳款,又
離婚後,因房屋貸款保證人難找、生活困苦無力支付變更手續費、前夫戴奇香取得孩子監護權,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等原因,致遲遲未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等情,並提示其本人、戴奇香之銀行存摺、房屋稅、地價稅單影本供核。經查原告於84年9月11日與戴奇香離婚,案有戶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是戴奇香於91年度結算申報時已非與原告為同一申報戶。次查,依提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上開房屋之擔保借款人為戴奇香,並非原告,而原告與戴奇香當年度又非同一申報戶,是依首揭法令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又「核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仍應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財政部86年9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示在案。
二、卷查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800,000元,起貸日86年1月
17 日,給付91年1月至12月之借款利息378,273元,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申報系爭借款利息,經被告以借款人戴奇香與原告非同一申報戶,而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放款利息收據、原告存摺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單及復查申請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房屋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從購買至今全是其本人繳款,離婚後,因房屋貸款保證人難找、生活困苦無力支付變更手續費、前夫戴奇香取得孩子監護權,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等原因,致遲遲未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等語;被告以借款人戴奇香與原告非同一申報戶,而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
三、經查,原告於84年9月11日即與戴奇香離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知戴奇香於本件91年度結算申報時與原告已非為同一申報戶,洵堪認定。而依原告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系爭房屋之擔保借款人為戴奇香,並非原告,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亦不影響本件得主張扣除借款利息之納稅義務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之名義人「戴奇香」,亦即本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綜合所得稅主張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符法令規定,此觀之首揭規定自明。原告所提之繳款清單名義人為「戴奇香」,而戴奇香與原告早已於84年9月11日,並遷出原戶籍顯非同居一戶,亦與財政部86年9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有背,被告因之否准其購屋借款利息支出300,000元之認列,於法有據。
四、況系爭房屋於原告84年9月11日離婚之後,於89年3月21日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有該所有權狀影本附訴願卷可查,原告若欲主張借款利息之扣除,自可請求貸款銀行將繳款清單名義人「戴奇香」變更為原告名義,以符法規,其不為此圖僅稱系爭房屋借款利息均由其繳納,僅因故未辦理變更名義等云,縱使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本息之事實為真,惟原名義人未經變更前,核其所為,實屬「代繳」性質,本質上仍與上揭法規得扣除借款利息之名義人未符而難以准許。從而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否准認列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