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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559,886元,淨額為3,051,303元,應補徵稅額70,470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本人88年間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234,900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共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章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依據。」分別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財政部48年台財發字第08416號令所明示。被告僅憑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陳謙吉虛設虛報稅務機關的帳冊逕課原告以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責,實嫌率斷。至其重要關鍵所在,即原告是否確有收受利息234,900元一事,則未見其提出有效證據加以論述。

⒉次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

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債權之一種,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類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參照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例)。原告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長期客戶,因與負責人陳謙吉、陳施雙玉夫婦熟悉,且原告常不在台灣,乃偶有將存摺委託陳施雙玉處理買賣股票及匯款事宜,並非借款予陳謙吉,至陳謙吉在匯豐證券公司私人帳務部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私人借款,吸收資金等違法行為,原告全不知情,亦未借錢予陳謙吉或匯豐證券公司而收受利息。

⒊被告補徵原告前開利息所得稅一節,係根據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91 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台北市調處)製作之利息計算表及郭俊麟調查筆錄等文件而來。然查,上列陳謙吉被告法院及調查機關查獲之文件,既係偽造、虛報何能認定為真實?況郭俊麟之調查筆錄未知向何人所作之調查?因郭俊麟從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訪,亦未制作訪談筆錄簽名、蓋章,自不具證據力。再者,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匯豐證券公司陳謙吉付與原告之利息係以現金、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亦無片紙隻字的論述,何能認為適法?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⒉查陳謙吉自70年間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門

,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㈠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而侵占等犯嫌,經台北市調處查獲,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臺北地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在案;至於向不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賸餘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所得人漏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涉及逃漏稅部分,經臺北市調處亦移送被告據以歸課利息所得。故被告依台北市調處通報資料,核定原告本人88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計234,900元,依法補徵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70,470元。

⒊經查,本件原告貸與陳謙吉款項係屬「帳上存款」方式

吸收資金模式,即由陳謙吉等人對不特定人,許以日利率萬分之三之利息,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與在匯豐證券公司設立帳戶進行買賣之客戶約定,代為保管前開客戶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客戶不動支資金之期間,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其方式均透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運作;即前開存摺、印章於客戶交付予陳謙吉或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後,將存摺中之存款提出,並存入前開私人丙種墊款帳戶,並加以侵占,挪以支應其從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此有台北地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可參。原告88年間取自陳謙吉借款案利息所得234,900元,有前揭臺北地院判決、臺北市調處函送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郭俊麟調查筆錄及本局審查三科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附案可稽。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被告依法補徵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70,470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234,900元,經台北市調處查獲通報,核定補徵稅額70,470元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僅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進行買賣股票,因與該公司負責人陳謙吉、陳施雙玉相熟,且其常在國外,故偶有委託陳施雙玉買賣股票或匯款,並未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借予陳謙吉而收取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就其核定原告於88年度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234,900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被告核定原告有前揭利息所得,無非以匯豐證券公

司負責人陳謙吉與陳施雙玉、郭俊麟等人,以「帳上存款」方式,向在該公司設立帳戶之客戶借用其帳戶內股票交割之餘額,涉有違法吸金及從事丙種墊款等犯嫌,經台北市調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判決陳施雙玉、郭俊麟有罪 (陳謙吉通緝中)及台北市調查處91年12月17日肆字第09143461170號函檢送之墊款金主名冊、利息計算表為主要論據。惟查,台北市調處前揭函附之墊款金主名冊及利息計算表,係該處依查扣陳謙吉之相關帳冊製作並通報被告依法審查有無逃漏稅捐情事,核該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尚有待被告依職權加以調查,自難僅憑前開名冊及計算表,遽認原告有借款予陳謙吉而收取前開利息。又前開共犯郭俊麟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僅供稱陳謙吉有以前開帳上存款方式,向匯豐證券公司開戶進行買賣股票之客戶王孝貞等30人,借用渠等帳戶內股票交割之餘額,並未指述原告即前開30名客戶之一,此有郭俊麟90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復觀諸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陳謙吉等人以「帳上存款」方式吸金之犯罪事實,係認渠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在該公司開戶進行買賣股票之客戶王孝貞等33人約定,借用渠等帳戶內之資金,而許以日利率萬分之三之利息,然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載之33名金主,原告並未列名其中,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參,故依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借款予陳謙吉而收取利息之事實。此外,被告未能再查得相關借據、資金往來流程以為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謙吉有於88年度給付原告前開借款利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於88年度取自陳謙吉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234,900元,被告以原告短漏報前開所得,核定補徵稅額70,470元,即有違誤,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