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95號原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30049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YODNAKONJONGJITTIWAT(護照號碼:M000000)、BUNKLANG DARUNEE(護照號碼:M000000)二人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以93年6月14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362653800號及93年7月9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362937500號函移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8月1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54288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原告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閱覽本案原處分之卷宗後,即發現下列之疑點,並請勞委會調查,惟其並未依法調查,其爭點如下:
⑴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曾行文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要求大安分局將查扣之出勤紀錄卡交付給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以作為調查證據之依據,以及判斷遭查獲之外勞是否有聘僱之事實,然該分局竟回覆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並無該出勤紀錄卡,則試問:
①案發當日,警察確實有查扣出勤紀錄卡,並要求外
勞YODNAKONJONG JITTIWAT、BUNKLANG DARUNEE 兩人在出勤紀錄卡簽名,並有原告工廠負責人曹燈賢親眼目睹,何以大安分局卻稱無該出勤紀錄卡?②原告工廠負責人曹燈賢在案發當時曾制止警員不得
竊取他人之出勤卡而要求外勞 YODNAKONJONGJITTIWAT、BUNKLANG DARUNEE兩人在出勤紀錄卡簽名,警員不聽制止,仍然強行作為,事後又拒不提出出勤紀錄卡,則又何以能證明兩名外勞有受僱之實?為此,原告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當時扣押之該出勤紀錄卡。
⑵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前段處罰:「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前段處罰:「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復又可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處罰:「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2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是以,同為有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有「非法容留」、及「非法聘僱」之區別,處罰除依第63條規定前段相同外,「非法聘僱」又得再依第72條第2款規定處罰,比「非法容留」之處罰更重。然依本案所查調之證據顯示,大安分局僅針對外勞YODNAKONJONG JITTIWAT、BUNKLANGDARUNEE 二人於93年5月4日作筆錄,並有翻譯人員馬永雷簽名於中文筆錄,然查:
①案發當日時間是在93年4月29日,何以遲至93年5月
4日才對二名外勞製作筆錄,何以未立即製作筆錄?②大安分局檢送予台北縣勞工局之資料僅有四份筆錄
資料,分別為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曹燈賢、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及 YODNAKONJONG JITTIWAT、BUNKLANG DARUNEE 二名外勞之筆錄,卻未見有:
A、當日搜索時現場之拍照照片?(說明:此可證明外勞二人在案發當時之穿著為何?)
B、兩名外勞之護照資料及在泰國之地址?(說明:此資料足可讓原告知悉兩名外勞在泰國之地址,以便於原告傳訊二人到台作證。)
C、偵訊筆錄沒有翻譯成泰文供外勞閱覽簽名?(說明:筆錄內容為中文,外勞根本看不懂中文,沒有泰文原文內容,如何證明筆錄內容之真正?)
D、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資料?(說明:按偵訊過程應經錄音或錄影存證,否則如何得以證明所詢問的內容與筆錄是否相同?況且本案偵訊對象是泰籍外勞,翻譯人員是否確實傳達當事人之真意,也可透過錄音或錄影資料來鑑定真實,而本案連該 二名泰勞之地址均未見,則將來如何傳訊之?如果無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資料,豈不形同「死無對證」?漠視原告之權利。)
E、其他在現場合法外勞之筆錄?(說明:大安分局僅針對YODNAKONJONG JITTIWAT、BUNKLANG
DARUNEE 二名外勞作偵訊筆錄,在此之前卻未對在原告工廠內之合法外勞作筆錄,採片面之詞,而何以斷定 二名外勞有被聘僱之事實?)
F、出勤紀錄卡?(說明:當日警員執行搜索時,警察確實有查扣出勤紀錄卡,並要求外勞YODNAKONJONG JITTIWAT、BUNKLANG DARUNEE兩人在出勤紀錄卡簽名,並有原告工廠負責人曹燈賢親眼目睹,何以大安分局卻稱無該出勤紀錄卡?豈可憑空消失?)③次查,外勞YODNAKONJONG JITTIWAT、BUNKLANG
DARUNEE之調查筆錄第1頁即載有警員在作調查筆錄時應告知之事項有「你涉嫌就業服務法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受詢問人:(簽名)」等,惟查,二人之調查筆錄均未有二名外勞之簽名,足證明連翻譯人員也未將此重要之應告知事項翻譯或寫成譯文讓二名外勞知悉,則何以證明筆錄內容之確實?④大安分局在偵訊外勞YODNAKONJONG JITTIWAT的調
查筆錄第2頁第4行載有:「(警方)問:你的合法雇主是誰?於何時逃離雇主?因何逃離?(YODNAKONJONG JITTIWAT)答:我的合法雇主是天揚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因為工作太勞累,而且老闆有點歧視泰國人,所以我於2004年4月8日自雇主處逃離。問:你於逃逸期間,是否從事非法工作?非法工作的時間﹑地址﹑工作性質﹑非法雇主﹑薪資?答:我在臺逃離期間,自2004年04月09日起在警方查獲我的地方(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的工作。我並不知道雇主名字。我的薪資是每天6百元新台幣。」等語;在偵訊外勞BUNKLANG DARUNEE的調查筆錄第2頁第4行載有:「(警方)問:你的合法雇主是誰?於何時逃離雇主?因何逃離?(BUNKLANG DARUNEE)答:我的合法雇主是成昌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因為工作勞累,而且沒有加班費,所以於2004年4月14日自雇主處逃離。問:你於逃逸期間,是否從事非法工作?非法工作的時間﹑地址﹑工作性質﹑非法雇主﹑薪資?答:我在臺逃離期間,曾到處打工,但我不記得地點,但自今2004年04月初起,在警方查獲我的工廠(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我並不知道雇主名字,我是跟我男朋友(該工廠合法聘僱)一起在工廠工作,所以我並不知道我有多少薪資。」等語,惟查:
A、外勞BUNKLANG DARUNEE說是在2004年4月初起在警方查獲的工廠(即台北縣三重事光復路一段99巷21號),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卻又稱其原本是在成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僱,因為工作勞累,而且沒有加班費,所以於2004年4月14日自雇主處逃離,則逃離的時間(4月14日)與所述開始在原告工廠工作的時間(4月初)並不符合,所述二者時間根本前後矛盾,即BUNKLANG DARUNEE在4月14日未逃離合法雇主之前的時間,如何得以在原告的工廠工作?足證BUNKLANG DARUNEE的證詞不實。
B、外勞YODNAKONJONG JITTIWAT說是在原告的工廠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的工作」;外勞BUNKLANG DARUNEE則是說是在原告的工廠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到了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作出的處分書則是說YODNAKONJONG JITTIWAT、BUNKLANG DARUNEE二人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塑膠成品挑選」的工作,外勞二人並沒有說是在作「塑膠成品挑選」的工作,則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做出之處分書所述之事實何以會多出所謂「塑膠成品挑選的工作」?其依據何在?又「管理塑膠射出機」及「塑膠加工的工作」非得由女性工作人員擔任,原告的公司自65年設立迄今,關於「管理塑膠射出機」及「塑膠加工的工作」未曾有女性員工擔任過,此可由勞工局派員至工廠現場參觀現場作業即可明瞭,非得由外勞二人之筆錄任意胡扯之。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違法聘僱該二名外勞,本案之
外勞在台訪友來往在所難免,原告一時不察外勞訪友之身分,致其逗留在原告工廠內,故有所誤解,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相關疑點均未詳加查調真相,原告實難心服,爰將本案諸多之疑點整理如上,懇請鈞院明察,以及命大安分局將本案查扣之出勤卡正本提示予鈞院,即可證明原告所述之真相,以及證明警員如何栽贓枉法。
⒊請求調查證據
⑴函查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單位地址:台北市○○區○○路3段2號。
調查事項:關於本案在案發當日查扣之出勤卡正本提示予鈞院。
待證事項:證明警員在當場查扣出勤卡時,該原出勤卡正證本並非本案二位外勞所有,係其他人所有,警員竟將該出勤卡查扣,同時要求本案二名外勞在該卡簽名,此有原告工廠現場負責人曹燈賢所親眼目睹,證明警員顯係惡意栽贓。
⑵函查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單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調查事項:請勞委會提示關於本案二名外勞在泰國之通訊地址以及聯絡方式。
待證事項:原告在案發當時並無從知悉本案二名外勞之名字、地址等資料,且警訊時僅採二名外勞之筆錄片面之詞,原告將不惜成本,請該二名外勞到院作證,證明本案始末,還原事實真相。
㈡被告主張:
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原告於調查筆錄稱「(警方出示二名泰國籍逃逸外勞YODNAKONJONG JITTIWAT、BUNKLANG DARUNEE,你是否認識?因何認識?)認識,我不知道她們的名字,她們係由我公司合法僱用男性泰勞帶到我公司,所以認識」「(右記二名泰勞在你們工作多久?從事甚麼工作?有無薪資?)她們來我公司是拜訪他們的男友,並未在我公司工作,我沒有付他們薪水」「(有無其他意見?)右記泰勞常來我公司是拜訪他們的男朋友,我並未讓她們在我公司工作,當警方來時,並不知道為何會在我公司從事塑膠物品挑選工作」;YODNAKONJONG JITTIWAT於偵訊筆錄稱「(你於逃逸期間是否從事非法工作?非法工作的時間、地址、工作性質、非法雇主、薪資?)我在臺逃離期間,自2004年4月9日起在警方查獲我的地方: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的工作。我不知道雇主的名字。我的薪資是每天6百元」。BUNKLANGDARUNEE於偵訊筆錄稱「(你於逃逸期間是否從事非法工作?非法工作的時間、地址、工作性質、非法雇主、薪資?)我在台逃離期間,‧‧‧,但自2004年4月初起,在警方查獲我的工廠: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我是跟我男朋友(該工廠合法聘僱)一起在工廠工作,所以我並不知道我有多少薪資」。原告稱當警方來時,並不知道 BUNKLANG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 為何會在原告工廠從事塑膠物品挑選工作;BUNKLANG DARUNEE 於調查筆錄稱自2004年4月初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且是跟原告聘僱的男朋友一起在原告工廠工作;YODNAKONJONG JITTIWAT於調查筆錄稱自2004年4月9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的工作,薪資是每天6百元;綜合原告及BUNKLANG 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所述事實,原告僱用BUNKLANG 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非法工作甚為明確。原告理由㈠,被告並未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該分局)要求該分局交付BUNKLANG 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的出勤卡,而於93年12月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817863號函請該分局就原告訴願補充中之理由二等函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原告理由(二)之2本件係該分局當場查獲,且BUNKLANG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於筆錄坦承,本件非照片不可。BUNKLANG 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泰國地址,原告可逕洽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提供。
BUNKLANG 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調查筆錄製作完成,經由翻譯人翻譯成泰語後經被詢問人聽訊無誤後,經BUNKLANG 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同意再簽名捺印。本件係當場為該分局查獲,BUNKLANG DARUNEE、YODNAKONJONG JITTIWAT亦坦承在案。原告理由㈡之4,BUNKLANG DARUNEE查於92年4月14日由原雇主書面通知逃逸,而於93年4月29日在原告處工作被該分局當場查獲屬實,其所稱自原雇主逃離日期2003年4月14日,並無矛盾之處。BUNKLANG DARUNEE非法工作,被告於處分書上未如原告所述,只謂二名逃逸泰國籍勞工從事作業員工作。原告所稱「管理塑膠射出機」「塑膠加工的工作」自65年未曾有女性員工擔任乙節,與本件無關。至於原告理由㈡之
1、3部分,原告已請求貴院函該分局說明。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理由不足,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 DARUNEE二人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3年4月29日當場查獲,經訊外勞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 DARUNEE坦承上情不諱,其中外勞YODNAKONJONG JITTIWAT於93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在逃逸期間,自2004年4月9日起在警方查獲之地方(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管理塑膠射出機之工作,我不知道雇主之名字,我的薪資是每天600元新台幣。」另外勞BUNKLANG DARUNEE於93年5月4日調查筆錄中自承「我於2003年4月14日自雇主處逃離,在逃離期間...自今2004年4月初起,在警方查獲我的工廠(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我不知道雇主名字,我是跟我男朋友(該工廠合法聘僱)一起在工廠工作,所以我並不知道我有多少薪資。」再參以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曹燈賢於93年5月5日之調查筆錄中稱「認識外勞YODNAKONJONGJITTIWAT及BUNKLANG DARUNEE,我不知道她們之名字。她們係由我公司合法僱用之男性泰勞帶到我公司,所以認識。.
..她們來我公司拜訪她們的男朋友,並未在我公司工作,我沒有付她們薪資。...右記兩名泰勞常來我公司拜訪他們的男朋友,..當警方來時,我正在辦公室並不知道她們為何會在我公司從事塑膠物品挑選工作。」而原告之代表人甲○○則於93年7月6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其僅係工廠登記之負責人,工廠實際均由其配偶曹燈賢負責經營;此有各該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可見原告實際之經營者曹燈賢認識該二名外勞,並讓其等得自由進出工廠,且該二名外勞於警查獲時正從事塑膠物品挑選工作等情屬實;按原告之工廠為原告之營利事業場所,生產機械設備、生產產品等均係原告之財產,除原告所僱負責操作機械之勞工外,如得任由第三人進出訪友,並得任意接觸工廠之設備及產品,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竟不加聞問,顯不合常理,是原告有聘僱該二名外勞工作之事實,足堪認定。復查,YODNAKONJONG JITTIWAT及BUNKLANG DARUNEE二人,係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之外勞,此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所稱台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案發當日查扣之出勤卡,本案並未以之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原告謂係警方惡意裁贓,尚乏依據;又該出勤卡既與原告是否違規無關,則警方是否查扣,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另YODNAKONJONG
JITTIWAT及BUNKLANG DARUNEE二名外勞之在警訊之供詞,相當明確,已如前述,且警方訊問時有翻譯人員馬永雷擔任翻譯,筆錄全文業經翻譯人員翻譯成泰國文並詢問系爭外勞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訊問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該二名外勞在泰國之住所並再次傳訊之,核無必要,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