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衛署訴字第0940000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至86年1月18日有中斷投保情形,被告乃將原告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核發89年5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追溯補收原告中斷投保期間(85年3月至85年12月)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5,496元。原告未繳納上開欠費,被告乃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嗣原告分別於9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4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被告分別以93年7月9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0029184號函及93年8月4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0036766號函回復略以,被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簡稱健保法)第30條及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之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仍請其儘速持單繳納等語。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案於92年度被告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撤回在案,自無被告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後段所述「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該法第85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依「法不溯既往」原則,被告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徵收原告85至86年中斷保險費,無法源依據。訴願決定違背前揭解釋,稱僅係建議未來修法方向,並非質疑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效力。另原告當時以眷屬身分投保配偶工作之音樂生活雜誌社,均依規定由該單位扣繳保費,並無審定書所稱不否認欠費。又原告於86年變更投保單位時,被告已實施電腦連線作業,卻未善盡告知有中斷之情事,致原告錯失於第一時間查證中斷時間,93年8月4日後查證,已人事變遷,嚴重影響權益云云,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對於原告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繳款單(行政處分書),被告
業已於90年3月完成送達程序,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原告未及時於保險費繳款單送達後,提供資料或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程序不合法。又原告於93年6月4日向被告表示對前揭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之核定有異議,而申請撤銷該筆中斷投保保險費之移送案件,惟查其所接獲之通知單係台北行政執行處基於職責,所寄發給被告,促請其限期繳費之傳繳通知單,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單後方提出異議,該通知單係台北行政執行處之通知,並非被告之行政處分,亦屬程序不符。
㈡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應
有主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本案經查原告於85年3月1日至86年1月18日期間,確曾有中斷投保情形,故被告依前開規定,逕為其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自85年3月1日起加保,並核定應繳納中斷投保期間85年3月至85年12月之保險費,共計5,496元,於法洵無疑義。又保險對象之職業狀態及身分之改變,僅其本人知之最詳,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採申報制,當保險對象由原投保單位轉出後,如無職業且無眷屬可依附投保時,即屬健保法所稱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應主動至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投保手續,再者,健保法係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至有關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中,建議就保險之營運、保險對象、投保金額、保險費率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乙節,係其建議未來修法之參考方向,並非質疑本法之法律效力。
㈢被告因原告未繳清本案欠費,乃於92年9月依健保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將本案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原告縱然對前揭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之核定有異議,惟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本案仍繼續行政執行中,可謂依法有據。
㈣對於被告依規定逕為原告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
,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權期間內,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醫療費用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退,原告就醫醫療給付之權益仍受保障。
四、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六、第6類:...㈡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69條之1對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1年後,開始適用。」分別為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30條第2項、第69條之1及第87條所明定。又「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因素造成之中斷保險情事,其中斷期間得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本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行政院衛生署以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釋示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金龍,94年5月4日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㈡本件被告90年3月20日寄發之89年5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
,雖有收件回執可參,惟其上送達日期無法確認,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案仍應從實體上審理。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原於84年7月10日以眷屬身分在音樂生活雜誌社加
保,於85年2月1日轉出後,並未辦理加保,迄86年1月18日再於承奇通商有限公司加保,即原告於85年3月1日至86年1月18日期間有中斷投保情形。被告於查核相關事實後,乃據以開計89年5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補收其中斷投保期間,即85年3月至85年12月共10個月之保險費5,496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㈣又保險對象之職業狀態及身分之改變,僅其本人知之最詳,
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採申報制,當保險對象由原投保單位轉出後,如無職業且無眷屬可依附投保時,即屬健保法所稱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應主動至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投保手續,再者,健保法係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至有關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中所述「有關機關...並就保險之營運(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等語,係建議未來修法之參考方向,並非質疑健保法之法律效力,原告舉該號解釋後段主張依「法不溯既往」原則,被告徵收其85至86年中斷保險費,無法源依據云云,顯有誤解。從而,本件原核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