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90號原 告 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受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自菲律賓進口醫療器材乙批(報單第AE/92/0948/1001號),已連線報關後,原告復於92年3月10日以幣別申報錯誤(美金誤記為日幣),請求更正,被告以其誤報單價而有偷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39,050元,且原告遞送報單,對於幣別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足以影響稅捐之徵收;又查原告已受有被告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1年5月16日及同年9月3日確定在案。因原告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被告爰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原告3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第1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所稱「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旨在阻絕犯罪,原告於以電腦傳輸時,誤以日幣為討價幣別,於製作成書面報單即已發現錯誤,是於補送書面報單時即已具文自陳錯誤所在,海關亦適時得以作正確之交易價格,課徵進口稅捐,是本案原告並未影響稅捐徵收,不適用上開條文加以處罰。
二、海關緝私條例目的首在阻絕犯罪,是以定有免罰規定。該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而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字第840211738號函略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4項之罰鍰之案件如下: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者,免予處罰。則同屬行政罰法,相較於較重之罰則有免罰之例外,較輕之罰則卻無,條例本身顯違比例原則,對報關業者不公。
三、按84年11月2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841728653號函規定不得免罰,旨在闡明報關業不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並非報關業不得免罰。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之2、之3均列有免罰之條款,足見行政罰鍰應以行為達成與否為認罪基礎。
被告主張:
一、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又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所明定。本案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虛報幣別致貨物單價低報,致顯有偷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且因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達三次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稱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字第840211738號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4項之罰鍰之案件,...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者.
..免罰,...相較於較重之罰則有免罰之例外,但較輕之罰則卻無,顯違比例原則,對報關業者不公乙節,有以下之誤解:
(一)對象不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之「免罰對象」係針對按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廠商,立法理由採「列舉、明示、限制為該條例第36條、37條」方得適用,係格於該二法條之罰鍰屬「必罰」之規定,海關並無權得以審酌免罰,乃增訂本條例第45 條之1以利執行;原告援引據以免罰之理由,核屬適用對象認知之誤解。
(二)法條適用不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之適用範圍,明定為按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緝私案件,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而「報關業者」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係按該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條文規範處罰,自不得比照適用免罰。
三、原告另稱:「84年11月2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841728653號函,旨在闡明報關業不得適用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並非報關業不得免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2、之3均列有免罰之條款...云云。亦有以下誤解:
(一)報關業者亦「有免罰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稱「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第4項稱「...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倘若報關業者於第1項「漏稅額為0或負值」、第4項「日幣誤植為美金,漏稅額為負值」,則未產生漏稅額及不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則為免罰;此種處置實例,不勝枚舉。本案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係以「不實記載」及「漏稅額之有無」為其構成要件,缺一不可,而一味指陳「無免罰之例外、對報關業者不公」、「違背比例原則」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採「定額罰鍰2千至1萬元」,該法條乃係考量「情節輕微、屬錯誤所致、影響稅捐徵收」者,課以2千至1萬元不等之定額罰鍰,其未影響稅捐徵收者則予免罰;至第41條第1項乃指以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予以停業、或撤照」等較嚴厲之處分,均係考量情節輕重,而為適法之行政裁量,符合比例原則;況海關龐大的進口通關業務採用一套客觀公平的「電腦篩選」方式,為達快速通關目的,所核定以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之報單比例已非常低,課以報關業者於電腦傳輸EDI(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報單資料連線報關前,應善盡詳細核對查證的注意義務,為確保國課兼顧快速通關等行政目的,要求其提供正確報單資料乃屬必要。本案原告既未能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發生錯誤,其過失至臻明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係主動陳報,屬情節輕微,且係錯誤所致,經審酌個案事實,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之規定從輕論處。
理 由
一、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所明定。
二、原告92年3月7日受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自菲律賓進口醫療器材乙批(報單第AE/92/0948/1001號),已連線報關後,原告復於92年3月10日以幣別申報錯誤(美金誤記為日幣),請求更正,被告以其誤報單價而有偷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共計139,050元,且原告遞送報單,對於幣別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足以影響稅捐之徵收;又查原告已受有被告第000000
00、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1年5月16日及同年9月3日確定在案。因原告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被告爰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原告30,0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本件是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二)本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本件是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略以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字第840211738號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4項之罰鍰之案件,經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者得免罰,相較於較重之罰則有免罰之例外,但較輕之本件罰則卻無,顯對報關業者不公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之「免罰對象」係針對按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廠商,立法理由採「列舉、明示、限制為該條例第36條、37條」方得適用,係以該二法條之罰鍰屬「必罰」之規定,海關並無權得以審酌免罰,乃增訂本條例第45條之1以利執行;原告援引據以免罰之理由,核屬適用對象認知之誤解。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之適用範圍,明定為按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緝私案件,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而「報關業者」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係按該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條文規範處罰,二者違法事實有別,自不得比照適用免罰。
四、本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乃指報關行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予以停業、或撤照」等較嚴厲之處分;而同條第4項採「定額罰鍰2千至1萬元」,該法條乃係考量「情節輕微、屬錯誤所致、影響稅捐徵收」者,課以2千至1萬元不等之定額罰鍰,其未影響稅捐徵收者則予免罰,乃法所明定。海關龐大的進口通關業務採用一套客觀公平的「電腦篩選」方式,為達快速通關目的,所核定貨物需經查驗方式通關之報單比例已非常低,課以報關業者於電腦傳輸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報單資料連線報關前,以善盡詳細核對查證的注意義務,為確保國課兼顧快速通關等行政目的,要求其提供正確報單資料乃屬必要。本案原告既未能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發生錯誤,其過失至為明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原告係主動陳報,屬情節輕微,且係錯誤所致,經審酌個案事實,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及第45條之規定從輕論處,經核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依行政訴訟第201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撤銷。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