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00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47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9日及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其勞工訴外人楊德謀值日、值夜與平常工作內容相同,未依法給足延時工資;及使訴外人楊德謀於93年6月3日、7日、11日、15日、19日、23日及29日合計延長工時總數達112小時,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且延長工時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93年8月23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833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公家機構,非財團法人,勞基法並未規定公家機構
亦適用勞基法,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對象僅限技工、工友、駕駛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等,主管機關對自己主管法令誤解,因而誤認原告適用勞基法,前提認定既有誤,則依錯誤前提所導出之結論,焉能正確。
⒉任一公家機構,請領任何款項,均有一定流程,故為利本
院技工、工友加班費之請領,並符「依法行政」,不但本院技工、工友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技工、工友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時,應填具「加班費支領(補休)憑證」申請加班費‧‧‧未經核定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均不得視為加班,但經主管指派加班者,仍依事實給予加班費。並函頒「工級人員加(值)班費管制要點」,其中第9點第(1)項規定:工級人員加班前應填寫「加班申請表」,經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核定。‧‧‧如遇突發事件,及長官臨時交辦者,應於次日補辦申請手續。本件訴外人楊德謀等人亦認非加班,故未依前揭規則、要點辦理,原告與訴外人楊德謀等人已意思表示一致,雙方亦無欺瞞情事,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何能隨意變更為加班。
⒊原告與被告均屬公家機構,亦有所謂「值日(夜)」與「
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其區別標準應與本件相同,即工作性質相同者為「加班」,就此繼續推論,則公家機構應無所謂「值日(夜)」情事,蓋,公務員不論原職掌為何,其職掌均有一項「長官(臨時)交辦事項」,除非其值日(夜)期間均無事(然此情形幾乎微乎其微),否則,不論處理何性質工作,均在職掌範圍內,應認定其為「加班」,然原告從始至終均不認定其為加班,仍屬值日(夜)性質,至被告應與原告為同一認定,因其仍事先排定值日(夜),而非事先排定加班。則由「正義」理念所衍生出的「公平原則」是法律的核心問題,而由此更導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原則,然勞工與此類似,甚至相同之案件,有何堅強理由,可為不同評價、不同認定,故本件被告恣意之認定顯然背離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⒋「值日(夜)」與「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最大區別在
於臨時性與否,即「加班」均屬臨時性,而「值日(夜)」則是事先排定,若「加班」能事先排定,則該機構恐有違法情事,況且,原來排定「值日(夜)」,僅因該人員偶然執行正常工作時間之同性質工作,遂改變為「加班」,則僅為單純「值日(夜)」,卻忽焉為「加班」,忽焉為「值日(夜)」,公司行號、公家機構如何事先排「值日(夜)」?如何維持一致性、安定性?又一人同一時間僅能從事一項工作,則將原先排定之「值日(夜)」,變更為「加班」,表示其未「值日(夜)」,既未「值日(夜)」,是否應將其記曠職(工)?若此見解無誤,被告之認定豈非陷勞工於不利地位,顯與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政策背離。
⒌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特殊行業,原告技工、工
友工作規則第33條第2項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原告均遵照辦理,從無違反情事;況且,立法者所以為此規定,係考量超時工作,不但有損勞工朋友健康,亦無法達到工作成效。又勞基法所謂「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必須勞工加班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性質相同而言,若認定訴外人楊德謀等人係加班,何以其等值班期間之工作大部分與其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性質不相同,此等亦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認,既然大不相同,何能認定為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
⒍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
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而原告工級人員加(值)班費管制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值勤人員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件、接電話、巡查院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處理,檢查水電儀表等類工作,完全符合內政部所頒「值日(夜)」之要件,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卻以如下理由「『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係指『一般』之員工值日(夜)而言,與原告僅擇定工務室27名技工輪值,從事勞動工作延長時間情形不同」而認原告無適用該函示之餘地,顯然倒果為因,蓋,其已先入為主認定本件係「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當然無該函示之適用,然實際情形係訴外人楊德謀等人係從事內政部所稱之「值日(夜)」;況且,原告係公家機構,依照規定各部門均排有值班人員各司其職,並由輪值總值日人員負責指揮,並非其所稱「僅擇定工務室
27 名技工輪值」。⒎原告工務室工級人員實施值日(夜),係依原告技工、工
友工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辦理,而該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被告核備(88年3月24日府勞一字第8800700200號函核定)後並公告之,表示主管機關亦認定該規則並無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據以實施,今主管機關突然改變見解,認原告違背法令,而加以處罰,此舉,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有所違背。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核備之規則辦理,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並信賴被告之核備,原告遵照辦理,不但無故意情事,甚至亦無過失。
⒏訴外人楊德謀93年6月值日(夜)13次約248小時,然實際
工作約6時25分,若為值日(夜)原告應負擔13天補休(相當員工13天工資)、值日(夜)費13天(每小時45 元),如為延長工作時間,則僅應負擔6時25分延時工資,蓋,正常之公家機構或企業主,豈會花費248小時延時工資,來處理僅6時25分之工作,尤其公家機構此舉,外界一定質疑圖利特定人,檢調機關一定發動偵查,試問,原告會為此圖利他人而陷自己於不利地位嗎?⒐本件被告若認定無誤,則原告補足勞工朋友之延時工資,
惟既屬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當無所謂補休問題,其等既已補休且非合法,當屬曠職(工),依勞基法第12條或公務員相關人事法令、原告技工、工友工作規則等規定,其等將面臨賦閒在家之窘境,而造成原告與勞工朋友之損害,均為被告核備該規則所導致,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前述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037287號
函頒:「‧‧‧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3)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4)公務機構清潔隊員」,並該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頒:「1、前指定下列各業之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1)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亦反面表列,併予述明。
⒉有關原告所爭其「值日(夜)」規定及報酬給付辦法係依
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惟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93年7月7日、9日及23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事實認定應係履行勞動契約正常遂行之業務,該處並93年8月2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1588102號函復原告對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異議案之說明二:「依據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單位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經查原告工務室技工平日主要工作內容係水電維修保養、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或二次出口之維修等;而原告所謂之『值班』,除需於值班期間需隨時待命,不得擅離崗位外,另使用單位若出現狀況,尚須緊急前往現場檢修,並填寫值班紀錄呈報;藉此以觀,原告工務室技工值班所從事之工作,與平常工作內容相較,並無二致,故應視同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係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此節亦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47582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認定無誤,茲節錄訴願決定書略以:「‧‧‧兩相比較,楊德謀值日(夜)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大抵與其所任職務『水電班』工作性質相同,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至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係指『一般』員工之值日(夜)而言,與本件原告僅擇定工務室27名技工輪值,從事勞動工作延長時間情形不同,上開函示要無適用餘地。‧‧‧」(訴願決定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2行)。
⒊原告訴稱前揭「值日(夜)」規定明定於單位工作規則(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技工、工友工作規則),並經被告88年3月24日府勞一字第8800700200號函核備在案;原告訴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核准其工作規則在前,又行政罰處分在後,係屬不當、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惟按工作規則及勞資雙方之和議,不以報主管機關備查為其生效要件,且雙方之「共識、慣例」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強制規定,茲被告受理勞方陳情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原告「行之有年」,所稱之「值班」,確有延時工作之事實,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此節亦經訴願決定機關確認不悖,茲節錄訴願決定書略以:「‧‧‧四、復按工作規則縱經公開揭示及主管機關核備,倘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屬無效。‧‧‧」(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3行至第4行);並查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雇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是事項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查核備准轄內工作規則之呈報,係依行政程序予資料審查(且該規則於勞雇雙方之私法契約效力,未以主管機關備查為唯一生效要件,茲已述明);今同一機關復依勞動檢查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於其個案就事實認定後確有違法之實,與前揭資料審查核復並無相悖。
⒋原告稱:「況且,臺北市政府若認該規則違反法令,理應
要求原告修正改善,原告相應不理時,再依法處罰,否則,核備該規則,再大肆處罰,以增加國庫收入,豈非主管機關設陷阱,令人違背法令。」;惟核准備查其規則與派員實施檢查事實認定有別,被告已於前揭陳明,不再贅述;並勞動基準法係保障勞工權益,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基準,以維持國人生產力之不墜,一經違反法律強制與禁制規定,即應處分,並無事後改善得以免罰之規定,並本案係屬人民陳情之申訴檢查案,經查證屬實確有違法情事,逕而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時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3.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4條...第32條規定者。」、「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24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3條定有明文。又「1.‧‧‧2.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社會福利服務業。(2)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3)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頒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外人楊德謀為原告工務室所屬技工,平日主要工作內容係水電維修保養。訴外人楊德謀於受被告詢問時略稱:「本人於65年開始任職於榮總工務室,自72年榮總東區成立後即開始任職於東區水電班,目前擔任領班職務。」、「 (問:於值班期間主要工作為何?)與白天正常工作時間相同,皆為從事水電維修保養工作」、「‧‧‧依榮總規定,本人於輪值日如為假日須24小時於值班室內待命,如非假日則於每日中午12時至1時30分,及下午5時30分至隔日8時於值班室內待命。本人分別於6月3日、7日、11日、15日、19日、23日、27日值勤。」等語 (見原處分卷所附談話筆錄)。且依原處分所附原告工務室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訴外人楊德謀值日(夜)工作紀錄如后:6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略載「1.請修項目:致德685室110V插座沒電,查是過載,NFB跳已復歸。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2點10分,完工時間:12點35分。」;6月19日例假日略載「1.請修項目:核子共振室機械無電源開啟,查是控制電源的VPS因台電瞬間停電後沒跳回台電,經調後已正常。使用單位通知時間:8點整,完工時間:9點整。2.請修項目:監控孝威館有火警通報,查是籃球場108迴路有好奇小朋友按到通報鈴,已復歸正常。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0點25分,完工時間:11點5分。3.請修項目:108迴路的誤報,致傷殘B-1輔具移報盤音響需復歸,假日又沒鎖匙無法進入,經監控協助連絡該中心主任排人開門後已復歸正常。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8點40分,完工時間:19點50分。4.請修項目:神再2F病房火警擴音器有雜音,經拆檢是接觸不良,已清潔後正常。使用單位通知時間:20點15分,完工時間:20點50分。」正常工作時間工作紀錄如后:6月3日略載「1.請修項目:宿舍屋頂水塔自來水,進水凡而法蘭有滴水現象。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0點15分,完工時間:10點45分。2.請修項目:致德757、857室已設乙台洗滌機廠商裝設進水管配置不良偏向,一邊易被折斷造成淹水,與倪先生勘查現場,請該廠商承諾改善,廠商已同意。另與該廠商共同勘查757是新設過濾2次水進水管路(水源來自857室)事宜。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5點20分,完工時間:16點15分。3.請修項目:857事已設洗滌機,引接電源裝置於緊急電燈盤,操作時恐會過載待解決。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6點20分,完工時間:16點40分。」;6月7日略載「1.請修項目:致德705室天花板滴水,查是RC裂縫滲下來,8樓是空調室,連絡人員到場檢查,是冰水管的冷凝水流到地面引起,由空調人員處理。使用單位通知時間:9點10分,完工時間:10點15分。2.請修項目:致德627室熱水龍頭嚴重漏水,關水凡而被書架及物品擋住無法操作,只好帶水將止水橡皮換新。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0點20分,完工時間:11點25分。」;6月15日略載「
1.請修項目:圖書館茶水間地面滲水,查是飲水機漏水所致,已通知廠商處理。使用單位通知時間:8點0分,完工時間:8 點40分。」;6月23日略載「1.請修項目:致德521室走廊冰箱沒電,查NFB及插座均有電,是冰箱故障。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0點50分,完工時間:11點20分。2.請修項目:
洗衣廠水壓不足,查是用水量較大自來水C區手動供水。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5點40分,完工時間:17點05分。3.請修項目:動物室因大雨屋頂的水沿窗戶洩下,查是水塔頂與水管被雜物阻塞,已清理正常。使用單位通知時間:16點20分,完工時間:17點15分。」核其內容與訴外人楊德謀正常工作時間所任職務「水電班」工作性質相同,應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德謀係單純值日(夜)非加班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未依法給足延時工資,自有違法。又訴外人楊德謀於93年6月3日、7日、11日、15日、19日、23日及29日合計延長工時總數達112小時,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且延長工時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此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訴外人楊德謀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亦有違法。因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千元,於法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一)、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
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單位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訴外人楊德謀值日 (夜)所作工作,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任職務「水電班」工作性質相同,並非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自非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 (夜)。
(二)、原告之工作規則第39條係規定原告各單位於休假日、例假
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奉准者,得要求技工、工友值日 (夜)。至原告所要技工、工友「值日 (夜)」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單純之值日 (夜)或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如原告所要技工、工友值日 (夜)之實際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相較,並無二致,即為延長工作時間,而非值日(夜)。原告以該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主張受信賴保護,其無故意過失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三)、員工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 (參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
310835號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德謀93年6月值日(夜)13次約248小時,然實際工作約6時25分,若為值日(夜)原告應負擔13天補休(相當員工13天工資)、值日(夜)費13天(每小時45元),如為延長工作時間,則僅應負擔6時25分延時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千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針對訴外人楊德謀部分為處罰,經被告於陳明在卷,原處分書雖多載訴外人金仁風、宋慶嵩部分,然因原處分均科處原告違反法條之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該多載部分並不影響原告裁罰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