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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9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30290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B-9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監理機關於民國89年4月5日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3年2月11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被告以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其逾檢註銷牌照前未依規定繳納89年1月1日起至89年4月4日止使用牌照稅部分,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00元(計至百元),逾檢註銷牌照後至查獲日前之使用牌照稅部分,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各處以應納稅額(89年4月5日至89年12月31日止5,273元,90年至92年各為7,120元,93年1月1日至93年2月11日止817元)2倍之罰鍰計54,700元(計至百元),合計5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自88年8月10日因借予他人不當使用,致引擎損壞無法行駛,復因賠償問題致逾檢驗期間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註銷牌照之後,系爭車輛從未使用於公共道路,因其不能發動行駛,故一直停放於住家旁稻田之路邊,日久之後已是廢車,為不能使用之廢車,不能算是交通工具,且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條文,應是指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被查獲者,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乃故意曲解法律條文、濫用職權侵害人民權利。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巳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巳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巳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89年4月5日因逾檢驗期間經監理站註

銷牌照,於93年2月11日停放於○○鄉○○○路○○號旁,經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此有被告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損壞,又被註銷牌照,故一直停放於住家旁稻田之路邊,日久之後已是廢車,而不能使用,不能算是交通工具,且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條文,應是指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被查獲者,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按道路之定義,係指公共使用之水路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綜上觀之,不論土地是否屬私人所有,如其已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道路。查本件依查獲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自應認其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復依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課稅資料查詢畫面,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辦理報廢或失竊之資料,況系爭車輛經查獲當日停放之位置為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之地址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上開條文已明確規範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非「行駛」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原告顯係誤解,原告在本件車輛既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該車之頻率如何或是否積極使用,除有不擬使用,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此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甚明;復依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規定,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行駛公路,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洵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依法無據,核不足採。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經監

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及參酌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又「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前經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車上所懸掛之車牌未依限檢驗早經註銷,因故停放於住家附近之馬路邊,於93年2月11日為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等節並不爭執,其指系爭處分違法,乃以該車因引擎損壞不能發動,並無駕駛之事實,並不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指之「使用」為據。然查,該法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應限於「駕駛」一途,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即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不得謂非屬「使用」之一種方式。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亦同此旨。是以,被告以原告將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科以罰鍰,於法無違。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