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月3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核付91年1月至93年3月本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之退休金,不得請領本津貼,乃以93年7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36644256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3月津貼計新臺幣(下同)81,000元。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8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360954850 號函復仍應繳還本津貼。原告不服,以其有權請領本津貼,勞保局擴張解釋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至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並無法律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勞保局應發給逾期未發之本津貼、利息及其精神上受損之撫慰金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依據91年5月22日總統所公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
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折抵新臺幣3千元,尚未折抵完竣。」之規定,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同意自91年1月起核付該津貼。
㈡原告於71年7月31日自國貿局奉准屆齡退休,並領取40萬元
(不足)一次退休金之行政機關技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原告於73年10月23日即年滿65歲,若按月折抵3千元,則於15年即折抵完竣,完全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定。
㈢被告擴張解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人民對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
㈣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未經法律
授權以行政命令擴張解釋該條例所列舉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四類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被告之函釋牴觸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該函應屬無效。
㈤被告並未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㈥不同之事件應以合理的差別待遇為不同之處理,以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然被告卻以形式平等為名作出不合理之相同處理,已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
㈦原告依據91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
例為信賴基礎,由區公所通過受理原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信賴表現,再由被告審核通過按月核付該津貼逾2年3個月。原告本擁有上述之信賴利益,且其信賴利益均為正當的信賴。如今是否因總統大選已結束,被告則於93年7月26日要求原告繳還所領之敬老貼津,並以被告91年10月16日函釋,完全推翻了前述法律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如今各級行政機關如此出爾反爾之欺瞞行徑,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㈧依上述的說明,原處分無可維持,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
,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
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者,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享有優惠存款」為該當要件。又按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㈢復按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任用外,
尚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技工
)。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或武職,其判別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原告任職經濟部國際貿局技工,為該局依約聘用之人員,並依法領有國家俸給之人員,當屬公務員身分無誤。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362條、第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者均由政府機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條例之排除對象,如此對所有公務員方為公平。而工友已由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既有基礎保障且已受政府之特別照顧,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
㈣再按國貿局93年8月5日貿秘字第09300089770號書函,原告
已於71年7月於國貿局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惟勞保局已核發本津貼給原告,按本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次按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
是以勞保局根據國貿局於93年6月17日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於93年7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42560號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3月溢領本津貼計81,000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1條第1項規定。
㈤再者,按本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
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申請書背後並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是其應知已領取公務機關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㈥另有關原告請求勞保局返還逾期未發給之敬老生活津貼及期
間孳息與原告人格遭受損害,致精神上承受須繳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痛苦撫慰金,惟本件係政府體恤老人而立法給與津貼,屬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資格,需待主管機關准許後始告確定,故於核准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自無所謂給付遲延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孳息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依法並無不合。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㈦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是以,凡為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條例之排除對象,如此對所有公務員方為公平。而工友已由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既有基礎保障且已受政府之特別照顧,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
二、本件係原告於 91年6月3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核付91年1月至00年0月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國貿局之退休金,不得請領本津貼,乃於 93年7月26日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3月津貼計81,000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於71年7月31日於國貿局以技工身分退休,領取一次退
休金,有71年8月3日國貿局技工離職證明書及國貿局93年8月5日貿秘字第09300089770號書函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
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復按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任用外,尚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另按「‧‧。四、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台依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自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等語,為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該函示並無法律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乙節,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㈢本件原告原任職國貿局技工,為該局依約聘用之人員,並依
法領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原告既於71年7月31日於國貿局以技工身分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3月津貼計81,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