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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1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勞訴字第0920063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飛音貿易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因右側氣胸住院診療,前曾請領9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係91年11月13日搬運機械及喇叭時不慎受傷,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2年5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26041076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9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已於92年2月10日核付在案,餘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9月26日(92)保監審字第2930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任職飛揚音響公司業務部門,於91年11月13日公司參與世貿音響大展,當日有位同仁謝翼謙因故與老闆吳飛鴻發生爭執而提早離職,現場僅有老闆及另位謝姓同仁,因人手不足且急欲退場打包,原告遂參與搬裝音響喇叭等重物,搬裝物品當時感覺右肺部有撕裂痛,向該謝姓同仁表明可能無法再搬,當晚回家即感右背有扭傷般不適,隔日在公司有咳嗽不停的現象,公司同事潘小姐關切詢問,之後原告愈感不適,方前往公保門診就醫。照X光才發現右肺部有一小裂傷,當時醫生診斷為肺氣胸,並未說明是自發性氣胸,且醫生曾詢問受傷情況,經原告告知搬重物之上情,醫生即囑咐原告立刻至外科醫院治療,此有謝聖賢及潘慧菁出具說明書可稽,可證原告確係因工作受傷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現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氣胸護理指導手冊部分內容可參。

二、原告在91年11月13日受傷,嗣於同年月15日住院後,方開始因傷病不能從事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是原告依法可申請自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5日止之勞保給付。原告在仁愛醫院受不當醫療過程之細節,已多次於訴願程序中詳細說明,茲不再重複,而勞工保險應對真正受害之勞工有所保障,不應以固定規範處理不同事件。被告稱依其專業醫師認定原告氣胸係先天性氣泡不良云云,惟原告於87年10月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因疝氣開刀住院所作之全身身體健康檢查,胸部X光報告一切正常,並無不良紀錄。且原告於93年4月5日至該中心診所醫院領取疝氣開刀時之健康檢查報告,因需當時檢查醫師李瑞華蓋章,經該醫師說明如須證明肺氣泡先天不良,除非開刀看到肺部結構,方能斷定,否則即無根據,此有該院出具之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可參。

三、原告參加勞工保險長達20餘年,從未向被告申請過保險給付,此次確實因工作受傷導致右側氣胸,亦係由原告任職公司之勞保承辦人幫忙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訴願決定機關未將原告陳述重點明確仔細查證,逕依被告所稱作成決定,惟原告所患確實在工作中受傷所致,為何須區分職業病及非職業病,應區分為內力傷或外力傷,方為合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非無據,被告需要何種證明,原告均可提出,原告身體一向不錯,從未有相關病症,係因此次工作傷害造成身體後續無法彌補之傷痛,況時常有新聞報導外力導致氣胸死亡之案例,請鈞院詳查。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2年2月15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請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4,6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50元×90日×70%=34,650元),被告已按普通疾病核給傷病給付82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50元×3日×50%=825元),計差額為33,825元,故本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於91年11月15日因右側氣胸住院診療,前曾請領9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由其投保單位飛音貿易有限公司92年2月24日函稱,略以原告係於91年11月13日搬運機械及喇叭時不慎受傷,應改按職業傷害發給自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扣除前已核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後,其餘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據被告將原告就診之仁愛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所患依就醫過程研判,屬自發性氣胸,非因外力傷害所致。亦非屬職業病種類。」,復據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莊君之就醫過程研判,應屬自發性氣胸,為先天肺泡缺陷所致,非外力傷害導致,不屬職業性疾病,應為普通疾病。」是原告所患非為職業傷害,亦難認定符合職業病,故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13日為投保單位搬運機械及喇叭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本案再經被告調取原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仁愛醫院X光片、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搬物圖表,重新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氣胸』未列入各國之職業病種類表。二、依氣胸發生的原因可分成(一)自發性(二)外傷性(三)續發(於疾病)性。本案明顯屬於自發性,亦記錄於病歷中。三、自發性氣胸原因至今仍不明確,多發生於年輕者、男性、抽煙、有家族氣胸者,發生場合,時地均有可能,固然文獻報導僅有零星幾篇,亦難歸因於搬重所致。」,故本案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飛音貿易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15日因右側氣胸住院診療,前曾請領9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係91年11月13日搬運機械及喇叭時不慎受傷,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2年5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26041076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9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已於92年2月10日核付在案,餘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確實因工作受傷導致右側氣胸,有同事謝聖賢及潘慧菁出具之說明書為憑,亦有仁愛醫院之氣胸護理指導手冊部分內容可參,且其於87年10月在中心診所之全身健康檢查,胸部X光報告一切正常,該診所李瑞華醫師並說明如須證明肺氣泡先天不良,除非開刀看到肺部結構,方能斷定,否則即無根據,有該院出具之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可參(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後段及第19條規定參照),均未將「氣胸」列為職業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氣胸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即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參照)。

2、本件原告以於91年11月15日因右側氣胸住院診療,前曾請領9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稱其係於91年11月13日搬運機械及喇叭時不慎受傷,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91年11月15日91診字第1035號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仁愛醫院91年11月20日診字第009221號診斷證明書、投保單位飛音貿易有限公司92年2月24日更正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於92年3月12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133970號函詢仁愛醫院,並調取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據該院92年3月24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0210100號函送原告病歷影本,並復以:「..二、病患莊君於91年11月15日18時50分被家屬送到本院急診。病患當時的主訴是右胸疼痛,偶呼吸會痛。除右側呼吸聲較小外,並無明顯外傷。依病患所述先至健保二門診就診,照X光,發現有右側氣胸,故轉到本院。三、依主訴病患於91年11月13日晚上有抬重物,隔天早上就有右側胸痛情形。四、病患於同年11月15日住院,於右側插入32號胸管引流治療,於同年11月19日移除胸管,同年11月20日出院。術後應有3至6個月於門診追蹤1次。於急性發作治療恢復後宜休養2週。至於從事重力工作應於1個月後適宜,然仍不宜從事搬重物等工作。..」等語,此亦有仁愛醫院上開復函及原告病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嗣被告將相關資料及原告病歷影本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所患依就醫過程研判,屬自發性氣胸,非因外力傷害所致,無法認定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其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亦經該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莊君之就醫過程研判,應屬自發性氣胸,為先天肺泡缺陷所致,非外力傷害導致,不屬職業性疾病,應為普通疾病。」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審議案卷可佐。從而,本件經被告及監理會專科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為普通疾病,則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洵屬有據。

3、被告為求慎重,乃向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調取原告之胸部X光片,惟據該院以94年3月23日中院字第0940000215號函送原告87年10月30日「放射線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影本,並復以:「本院因91年間地下室淹水,部分X光片淹水毀損,故無法提供莊先生87年10月30日之胸部X光片資料」等語。

被告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調取原告之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影本及X光片,連同原告在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以及原告所提供搬物圖表,重新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氣胸』未列入各國之職業病種類表。二、依氣胸發生的原因可分成㈠自發性㈡外傷性㈢續發(於疾病)性。本案明顯屬於自發性,亦記錄於病歷中。三、自發性氣胸之原因至今仍不明確,多發生於年輕者、男性、抽煙、有家族氣胸者,發生場合,時地均有可能,固然文獻報導僅有零星幾篇,亦難歸因於搬重所致。」等語,此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稽,徵諸原告於91年11月15日在仁愛醫院之急診病歷「Tentative Diagnosis」欄,載有:「pneumothorax 」「 spontaneously 」等詞,益證原告氣胸發生的原因為自發性,而非外傷性造成,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為普通疾病,其認定自無不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患,並非屬職業傷害,則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9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已於92年2月10日核付在案,餘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2年2月15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