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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92年8月25日保受敬字第6608969號函復,以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申領年度往前推2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書並未明確指出何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予發給原告自9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3千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係請領92年7月才開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引用被告所提「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是否符合資格,應係以原告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依據,惟被告竟以原告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依據。按原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僅為248,05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證明可稽,是應符合請領自92年7月才開始之資格。被告之行政處分函,竟將前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加上括弧「請領人申請年度往前推2年」之內容,為原條文所無,凌駕立法而加註,顯有偽造公文書之嫌。

㈡、就被告答辯之反駁:

1、被告之答辯為欺壓勞工而自訂之「解釋」,與法規原意背道而馳:按原條款引申,係指92年敬老福利津貼發放要件,應以91年度該勞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50萬元為認定標準。縱然申請時或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中心尚未完成91年度之資料,然而作業完成後若證明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超過50萬元,亦應補發92年之敬老福利津貼才合理。若依被告答辯,若財稅中心因電腦故障、人力不足等原因,在勞保局按月審核時僅有能力提供10年前之資料,又應如何?換言之,財稅中心若數年後有能力提供91年度資料證明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超過50萬元者,又是否應予補發?

2、被告謂該清單尚未經核定僅係供參考云云,實屬無稽:現行稅捐機關或財稅機關窗口對人民工作之實務,人民根本無權亦無法申請到被告所謂之「核定」資料,人民可申請者,僅「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項而已。且前述所謂人民得申請之納稅證明書,以原告而言,因91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所核發之證明書係記載「查無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

3、由被告答辯可證明財稅機關係「核定」原告91年度個人所得總額合計未超過50萬元:被告謂目前勞保局依據財稅中心所提供之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原告已於93年1月起即符合請領本津貼資格云云,既然財稅中心已向被告提供原告91年度資料在案,為何被告又謂原告所提清單不足證明其「核定」?又原告所領係93年1月才開始之敬老津貼,非補發92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津貼。

4、另,原告是否符合領取92年7月起之敬老津貼,政府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即採職權主義,此有勞保局92年8月25日保受敬字第6608969號函可證。既然人民無法申請所謂「核定」證明,則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是否超過50萬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本津貼。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則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原告所訴92年7月是否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依91年之所得資料審核,惟當時原告與勞工保險局皆尚未取得稅捐稽徵機關已核定之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可供佐證,足見原告所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即使原告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0萬元以下,惟仍不足證明原告符合前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該清單尚未經核定僅係供參考,92年度之領取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即90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又90年度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超過50萬,不符合請領資格,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㈢、目前勞保局依據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原告已於93年1月起即符合請領本津貼資格,已開始領取津貼在案。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2年7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保局以92年8月25日保受敬字第6608969號函復,以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申領年度往前推2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情,有否准函、申請書所得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否符合請領資格,應係以原告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依據,惟被告竟以原告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依據。被告之行政處分函,將該條款加上「請領人申請年度往前推2年」之內容,為原條文所無,被告應係錯誤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本津貼。此係法律規定核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定要件,法律條文既明定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自指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始符合上開給予之法定要件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

㈡、所以勞保局卷附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記載,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未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情事之依據原告主張92年7月是否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依91年之所得資料審核云云,惟當時原告與勞工保險局皆尚未取得稅捐稽徵機關已核定之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可供佐證,原告所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則原告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0萬元以下,惟仍不足證明原告符合前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該清單尚未經核定僅係供參考,92年度之領取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即90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而90年度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超過50萬,不符合請領資格,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勞保局依首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

㈣、至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凡於當年度取得之所得均應併計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至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則非所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給付之利息所得,屬83年至88年之利息,應扣除該筆利息所得計算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否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