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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人民如認他人涉有犯罪嫌疑而認應予究辦,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辦理 (例如為告發或提起告訴、自訴),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86年使用牌照稅已於繳納期限內提前繳納,為何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處分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中均記載欠繳86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 (金額新台幣52,100元),而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處理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中將原告住址錯誤登載為「臺北縣○○鎮○○○街○○巷○號1樓」,致使登錄車主及住址為「臺北縣○○鄉○○路○號」之原告無法收受稅單,是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丙○○及丁○○涉有行政過失、偽造或變造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查依上開原告起訴意旨,原告係認被告丙○○及丁○○辦理其86 年度使用牌照稅相關事宜時涉有犯罪嫌疑,依照首揭說明,其非行政訴訟法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原告如欲追究,應循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上開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科處原告罰鍰52,100元之處分,曾經原告申請復查,為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6年5月21日以86北縣稅法字第787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對該罰鍰處分已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