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1號原 告 甲○○(原名吳素貞)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139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以「學儒學園(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於93年6月28日派員稽查查獲上情,乃於93年7月2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30477307號函命其停止辦理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嗣被告於93年10月8日進行複查,發現原告仍持續公開招生授課之活動,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明定。⒉查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係為使行政機關得

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定之適用滿足個案正義。而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取得裁量權之同時,尚負有裁量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裁量行使之一般性原則仍係以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實現態樣;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應依個案決定之裁量要求,裁量基準即不應被理解為「唯一」或「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待實際決定機關於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就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實現個案正義有關之情事予以衡量。準此,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補習班未依法立案時,得在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亦即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自由判斷,惟行政機關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為之個案判斷亦應避免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⒊經查原告經營學儒學園向被告申請立案,業經其承辦人員

盧竑志允諾,顯見其經營學儒學園未經立案即公開招生於主觀上並無故意,被告逕予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之比例原則。又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24條之制定目的主要係為處罰負責人不顧教育市場政策下之管制行為,原告既非有意違犯法規,被告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第24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1樓以「學儒學園」名義違法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於93年6月28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取締,並以93年7月2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477307號函請原告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未立案前應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嗣被告復於93年10月8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持續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50,000元。經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設立學儒學園招生授課既屬事實,有93年6月28日、10月8日原告簽名之被告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相關文件、證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於被告以93年10月13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697019號函檢送罰鍰處分前,原告未依法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即係有意違犯法規,且該學園所在之建築物未經變更使用用途,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從而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核無不合。是原告所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以「學儒學園」(補習班)名義違法招生、收費、授課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93年6月28日、93年10月8日派員稽查現場查明無訛在案,有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影印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則被告以原告於接獲其93年7月2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477307號命即停止辦理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函後仍從事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遂予以處罰,即非無憑,所為課處罰鍰50,000元之處分既係法定最低額度,即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告所稱業經承辦人員允諾申請立案一節縱認屬實,因其迄93年10月8日再次稽查時仍未經申准設立補習班在案,自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