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3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林聖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府訴字第0940521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0號判例:「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二、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公有光華商場第1099號攤位,嗣經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及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於85年8月8日在原告承租之前揭攤位查獲案外人顏梅盡公然陳列具有猥褻動作之影音光碟,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2萬元,顏梅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遂以85年10月9日北市建市一字第66214號函,以其違反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應繳回攤位,惟原告拒不繳回攤位,臺北市政府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攤位,經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原告仍拒不繳回攤位,臺北市政府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執行完成在案。嗣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向被告請求免予終止租約准予續租,並停止公開標租系爭攤位,被告乃以93年11月9日北市建市字第09331924200號函復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前揭被告85年10月9日北市建市一字第66214號及93年11月9日北市建市字第093319242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揭函文,以及被告應將臺北市公有光華商場第1099號攤位或另覓新攤位,與原告簽訂續租合約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就公有市場攤位,被告應撤銷前揭函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機關就屬營造物之公有市場出租與人民使用,其利用關係核屬私法契約關係,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被告前揭函文內容觀之,其係以原告因已違反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被告因而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原告業經民事判決應返還攤位,並已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係依法辦理公有財產之處置等理由,駁回原告陳情等等。由上開函文可知,兩造爭執係屬市場攤位是否續租之私法上契約關係糾葛,訴願決定以其係私權糾紛,非行政爭訟程序所能解決,而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公有光華商場第1099號攤位或另覓新攤位,與原告簽訂續租合約,核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