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7號原 告 倬立醫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府訴字第0932221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10時18分,至臺北市○○區○○路3段130巷5弄4號1樓原告倬立醫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勤務,發現原告於上址從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之運作行為,惟其運作場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且未備前開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經被告現場拍照採證,當場掣發93年8月16日第T00110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8月20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處分之實體違法方面: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原告自88年7月間准予核可(061-63-J010028)運作環氧乙烷,均依「使用」、「儲存」項目,於運作容器及環氧乙烷貯存之鋼瓶等運作場所,標示毒性物質,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依法未有不合。然稽查人員主觀認定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前段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標示,於現場填製稽查紀錄單限93年8月20日前改善,同一時間開立舉發通知書,交由運作人員簽收,原告當場提出異議無效,於93年8月20日接獲處分書。原告提出訴願,被告答辯依89年2月2日環署毒字第0006419號公告為法令依據,然原告自87年7月間核可運作至93年8月20日接獲處分書間未有書函告知,使原告措手不及剝奪辯明之機會,況原告93年7月14日派員參加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法規說明會,亦未有說明,如此處分實難甘服。
㈡、原處分之程序違法方面:原告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乃指處分前應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換言之,處分前應給與受處分人「處分之預告」,並使其有申辯之機會,且有相當時間為申辯之準備。被告填製稽查紀錄單,開立舉發通知書,皆於93年8月16日10時18分同一時間所為,被告謂已給予原告充足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已甚明,難認已給予受處分人「處分之預告」。又訴願決定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復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就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案函復說明四,對該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見解,認實無法完備前開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辦理之不足。綜據上述,被告認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標示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純係對事實不諳、不遵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事實及予原告答辯機會所致。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卷查本案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有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之運作行為,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事項,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依法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㈡、次查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當時,原告確實未依規定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事項,訴訟主張「已依法於運作容器及環氧乙烷鋼瓶等運作場所均標示毒性化學物質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一節,依89年2月2日環署毒字第0006419號公告修正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規範於「運作場所」須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原告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且有合格之運作人員,對於相關法令理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惟原告未依規定於運作場所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受罰。
㈢、末查雖原告主張:「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填製稽查紀錄單,開立舉發通知書之過程,已給予原告充足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紀錄單經原告簽收在案,事後被告再製作處分書,原告以此為辯,核不足採。原告未依規定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事項,已違反相關法條規定,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月16日10時18分,至臺北市○○區○○路3段130巷5弄4號1樓原告倬立醫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勤務,發現原告於上址從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之運作行為,惟其運作場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且未備前開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經被告現場拍照採證,當場掣發93年8月16日第T00110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8月20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固非無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88年7月間准予核可運作環氧乙烷,均依「使用」「儲存」項目,於運作容器及環氧乙烷貯存之鋼瓶等運作場所,標示毒性物質,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且原告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與受處分人「處分之預告」,使其有申辯之機會等語。
四、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惟查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適認者,應不僅指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明確,尚應包括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明確而言,此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陳述,應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陳述可知。經查:
1、本件被告雖然在上開時地稽查發現原告於毒性運作場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之事實,固有被告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表可稽,惟本件原處分係以:「運作場所及設施未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前開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為違規事實,但稽查紀錄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事實,照片所示亦僅關於運作場所及設施未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此外,被告亦無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未備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之違規事實,則本件關於原告未備物質安全資料表違規事實部分即非事實明確。
2、況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主張:原告自88年7月間准予核可(061-63-J010028)運作環氧乙烷,均依「使用」、「儲存」項目,於運作容器及環氧乙烷貯存之鋼瓶等運作場所,標示毒性物質,且爭執第15條規範之並未載明運作場所標示範圍等語,即本件如何適用法律,原告仍有疑義,此有訴願書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按,而且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予說明原告上開法律適用疑義,本件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並非明確。
3、足見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並非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科罰。
五、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除外規定,法務部90年3月12日(90)法律字第007652號函解釋,對警察機關依法實施臨檢時,可否對於非主管業務之違法(規)事項製作調查筆錄及其效力部分略以:「...按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似符合同法第102條除外規定,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是以行政機關之調查筆錄及調查程序至少應有「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始符合同法第102條除外規定,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填僅製稽查紀錄單,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開立舉發通知書,但被告填製稽查紀錄單,開立舉發通知書,皆於93年8月16日10時18分同一時間所為,稽查紀錄表亦僅紀錄稽查情形,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此觀之稽查紀錄表之記載自明,是以上開紀錄單固經原告簽收在案,亦難認定已給予原告充足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事後再製作處分書,自難謂合法。
六、原告主張本件處分前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取締程序顯有違誤等情,自屬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粗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予撤銷,由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