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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交訴字第0940065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由於公法關係具有強制性且為使公法關係明確,並避免權力之濫用,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權利消滅制」,而該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作為行政法之法理而適用,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有93年7月23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930030691號函要旨略以,關於請求權時效及受償機關等疑義說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及第1340號判決可參。原處分所記載之未繳6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22,956元及罰鍰3,000元,因已超過公法上請求時效5年之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應已消滅,原處分應無可維持云云。

㈡提出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時效5年,請求權應已消滅,然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三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有所不同,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略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在法律未明定前,…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原告所有PX-3346號自小客車,積欠82年起至87年4月23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22,956元,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明顯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彰化監理站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以3,000罰鍰,該行政處分應於法有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及第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一、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三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次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未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並不存有基本債權。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不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復按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路主管機關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完,因公路法並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路90字第065544號函及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之二函釋意旨亦同,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號,著有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記載之未繳6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超過公法上請求時效5年之規定,故公法上請求權應已消滅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指定檢驗日期為83年2月12日,惟原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於87年3月31日註銷牌照,被告乃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計徵原告82年至8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被告所附之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表,系爭車輛自82年1月1日迄87年4月23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22,956元均未繳納,被告遂依上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依限繳納,期限為90年12月31日,並於90年12月4日由其同居家屬陳秀美即原告之妻收受在案,此有本件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表及汽車燃料費再次繳納通知書回執聯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

六、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該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是以被告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完成,因公路法並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其已超過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催繳原告82年至8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2,956元,及因其逾期未繳納而處以3,000元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於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除補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之外,復保留原起訴狀所載訴願機關之交通部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交通部之訴求,係屬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