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4354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
12 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投保單位墾丁海悅餐廳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被告以所送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及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之負責人均為原告甲○○,乃依規定受理變更,嗣原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所積欠92年3月至92年9月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計新臺幣(下同)51,440元,於93年3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3年3月29日保承行字第0936019452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認係原處分)復原告敘明墾丁海悅餐廳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應速即繳納,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3年7月2日以93保監審字第172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保險費614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投保單位墾丁海悅餐廳積欠92年3月至92年5月及92年6月至92年9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以0000000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單通知限期繳納92年3月至92年5月及92年6月至92年9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該2件通知單敘明「貴單位對於本局之檢定,如有異議,得依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本核定通知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申請書,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並分別於92年7月15日及92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並未遵期申請審議等行政救濟,上開通知限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2件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嗣原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所積欠92年3月至92年9月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計51,440元,於93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系爭函函復原告,敘明墾丁海悅餐廳於92年4月17日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被告依規定受理變更為原告,並無不符,該餐廳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被告已移送強制執行,請速即繳納,以利結案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意思通知,旨在說明墾丁海悅餐廳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經過並促請原告繳納該餐廳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尚非新作成另一處分,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返還原告已繳保險費614元部分,係以撤銷訴訟有理由為據,惟撤銷訴訟業經不合法駁回,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