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9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
33 條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其任職之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業務(收件號: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桃資登字第334590號及92年7月17日桃資登字第348250號),案經桃園縣政府以92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20201763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臺北市地政士公會92年9月16日92北市地公(5)字第2344號函查復:原告並非該會會員,被告即依地政士法第50條及被告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2年10月17日府地1字第09224869203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僅為所任職寶祥公司辦理2件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充代理人,並非收費執業,被告竟予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桃園縣政府92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20201763號函,移
請被告查處原告違規收件案件者為92年7月10日收件第334590號、92年7月17日收件第348250號,共2件清償案件。然該2件實質上其權利人及義務人均相同(認定上僅係一件),而且是原告所任職之寶祥公司自己的2棟房地產的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因權宜之便,由原告權充代理人即時申請且並無收費,該等案件揆諸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說明六、..但書「基於土地管理之需要,..」所定相符。亦符合說明二、第
(一)款「於同一登記機關同一年內申請超過2件者,..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從主觀、客觀條件論述,原告既不以地政士為業,何來違反地政士法?設若原告欲執業地政士,自不吝惜加入公會區區數千元年費。從而,桃園縣政府以原告所任職之寶祥公司自己的2件清償案件函請台北市政府查處裁罰未當。
⒉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法律自其生效之日起,以後發
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然不能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查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則有關地政士之一切規範,當自91年4月24日起受該法之拘束。被告將原告收件計30件之最終日期為91年3月28日(地政士法施行前),錯誤記載為92年11月14日。詳閱被告答辯狀理由書第7頁、第6.7.8.行:「..另查詢被告各地政事務所收件系統,截至92年11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各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登記業務案件合計計30件,其以地政士為業甚明。」。然經查卷附該等系爭作為本件論述原告「以地政士為業」之證據;收件計30件之最終日期為91年3月28 日(地政士法施行前),而非92年11月14日。此亦即說明該等系爭收件計30件之行為時係在地政士法施行前所為,而非地政士法施行後(91年4月24日)所為。而被告將原告自86年1月4日(原誤載為13日)起至91年3月28日止(地政士法施行前5年),向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收件計30 件(其中尚有2件係屬本人自己的案件),資為證明原告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仍以「以地政士為業」,殊屬無稽。顯然是將時間弄錯。蓋自地政士法施行後,以至於現在2年多來,原告即未再接受委託從事地政士為業或兼業之事實。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詳細翻閱收件清單,率爾援引被告不實之公文資料,作為訴願駁回之理由,顯然違法。
⒊原告不以地政士為業甚明:原告自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將原
執業之招牌卸下,不再接案。且原告自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後,除為所任職之公司自己業務職責所需的2棟房地產的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外,迄今即未再執行地政士業務。規範地政士應加入公會之始期為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後,宣導期為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1號令釋「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而原告主觀意識、客觀條件均不再以地政士為業,故未加入地政士公會,亦從未接獲加強宣導加入公會之訊息。
⒋以地政士「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字
第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證之本件原告既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事實。亦即除為己身所任職之公司基於權責應辦事務外,並未向外營業、收取報酬、藉以糊口之事證灼然,原告不以地政士為業甚明。被告不經事實認定,如何強解為原告以地政士為業、或節外生枝的「兼業」之辯。查「為業」或「兼業」均應以營利為目的,觀之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說明3、4、5,旨趣在於有無收費之認定,自然不難剖白。
⒌原告無違反該函釋說明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
予受理,所列舉之4項限制原則;顯然登記機關於辦理收件時,業已依照該函釋說明2認定原告不以地政士為業甚明。否則辦理收件時登記機關即應不予受理。
⒍查地政士法第15條規定: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
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自行停止執業。二、死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而原告自地政士法施行後,主觀意識、客觀條件均不再以地政士為業,故未加入地政士公會,亦從未接獲加強宣導加入公會之訊息。何況自行停止執業註銷登記並不以本人申請為唯一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當今主管機關早已於91年10月31日前建檔有案,知悉原告迄未加入地政士公會,自應本乎職權予以註銷登記。然查原告自地政士法施行後,迄今已逾2年有餘,原告屢次陳明不以地政士為業,被告仍未依職權予以註銷原告之登記,僅是一昧牽強著墨硬指原告以地政士為業。而況退一步言,縱使原告具地政士資格,依地政士法第15條規定:自行停止執業者,本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則其懲戒內容亦應依循同法第44條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其懲戒程序亦應依循同法第4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懲戒委員會置委員9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 (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一、公會代表2人。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1人。三、地政業務主管3人。四、社會公正人士2人。第46條:地政士有第44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第47條: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然而原告迄今從未接獲懲戒委員會或被告依第47條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之通知。⒎原告自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後,始終不再以地政
士為業,而被告援引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說明十所載:「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資為抗辯,顯然故意惡用法令斷章取義。
本項之規定,乃在於規範以地政士為業者。
⒏被告援引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旨在資為證明原告以地政士為業之內涵;然查以地政士為業者均係以「代理行為」為要件,以「執行代理業務」為目的之充要條件。觀之本條規定:「執行下列業務」、各項「代理申請..」、「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自明;原告所任職之寶祥公司有關地政士業務99.99﹪均委外處理已如前述,寶祥公司亦無以執行代理為業務,足証原告在所任職寶祥公司並非以地政士為業。
㈡被告主張:
⒈卷查地政士法第4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1125號令規定,在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其代理人證書並非無效。而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施行之日起,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以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該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⒉次查地政士如已自行停止執業,則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如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辦理,依同法第46條規定,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原告前於84年1月28日經被告地政處核准登記執業,迄今未申請註銷登記,既無註銷登記之申請,則難認其有停止開業意思。且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地政士之執業範圍並不僅限於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尚包含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及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事項,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註銷登記,卻以其自地政士法施行後未在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從事以地政士代理申請登記業務,以證其並非以地政士為業,自不足採。
⒊再查有關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
司...等)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僅係不受件數之限制而已,仍應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說明6已有明文,且該事項並不包括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之92年7月10日桃資登字第334590號及92年7月17日桃資登字第348250號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案,權利人為寶祥公司(即原設定人),義務人為該抵押權登記案之抵押權人,並非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僅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故仍應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原告訴稱其與說明六但書「基於土地管理之需要,...」所定相符,顯係強詞。
⒋原告稱其係因權宜之便,由其權充所任職之公司之代理人
即時申請且並無收費,以取得急需塗銷登記之時效行為等情,查地政士並無不得兼差之規定,又前開內政部92年3月24日函釋即規定,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且地政士法係規定地政士需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是項規定及處罰並不因地政士有無收取報酬有所不同,地政士是否為義務送件及未收報酬,為其個人之行為,非得解為得不依法辦理之例外情形。
⒌末查原告於84年1月25日經被告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迄
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其於92年7月10日及92年7月17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任職之寶祥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業務,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01339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3萬元之罰鍰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二、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分別為90年10月24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之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工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
三、本件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其任職之寶祥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業務(收件號:92年7月10日桃資登字第334590號及92年7月17日桃資登字第348250號),案經桃園縣政府以92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20201763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臺北市地政士公會92年9月16日92北市地公(5)字第2344號函查復:原告並非該會會員,被告即依地政士法第50條及被告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2年10月17日府地1字第09224869203號函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罰鍰部分復起訴主張其僅為所任職寶祥公司辦理2件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充代理人,並非收費執業,被告竟予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未加入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於92年7月10日、17日代理其任職之寶祥公司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2件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認係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地政士法91年4月24日施行前,並無地政士公會,為兩造所不爭,故地政士法施行前,原告雖未加入地政士公會而有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違反規定可言。至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原告任職寶祥公司,此有91年、92年自寶祥公司領取薪資之所得扣繳憑單附訴願卷及行政訴訟卷可稽,雖原告仍未加入地政士公會,惟其代理任職之寶祥公司辦理2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核屬受僱人為任職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尚難認係地政士之執業行為,且代理任職之寶祥公司辦理2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亦難謂原告係以地政士為業,從而被告對原告處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