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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府訴字第0930410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老舊合法建築物,經人檢舉上開路段之建築物有傾頹毀壞影響行人安全及妨礙環境衛生之虞,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就上開建築物是否為危樓乙事,以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26210530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2年4月9日派員會勘結果略以:「...二、現況屋頂坍塌、牆壁損壞,應請所有權人儘速修繕處理,以維公共安全。三、周邊建議先以警示帶警示以維安全。」嗣被告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影響公共安全,乃以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92年5月31日前改善或拆除,逾期依建築法處理。被告於92年6月2日派員勘查發現原告逾限仍未改善或拆除,並據以審認其未履行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義務,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2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426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92年6月30日前自行改善並委託專業技師出具安全證明或拆除在案。上開函於92年6月11日送達。嗣原告於92年7月10日向被告遞送陳情書,陳報業已改善完竣並檢附土木技師龔誌霖出具之安全證明書,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嗣經被告於92年7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審認原告已依規定改善並委請專業技師出具安全證明,乃以92年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910700號函同意備查,另就請求撤銷罰鍰部分,則以原告因逾期仍未改善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2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42600號函及92年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91070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①依前述會勘結果略以:「…現況房屋坍塌、牆壁損壞…」,及被告92年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910700號函亦謂「…查該建築物(只剩立面)…」,可證系爭建物已無頂蓋,不符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或構造物之要件。且該物亦未供公眾或個人使用,是以被告引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課處原告60,000元之罰緩應屬於法無據。②被告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函限期原告於92年5月31日前改善或拆除,雖經大廈管理員即時收受通知,但因原告實際上未居住於送達地點,而在5月底才確實收到,時間上已不及處理,乃面陳被告承辦人丙○○後,其僅告知原告如不自行改善則擬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當時並未談及擬課罰緩。且其亦口頭同意延長改善期限到6月15日,竟於延長期限未至即科原告罰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有不當云云。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答辯則以:①系爭建物原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樓地板及牆壁之老式土磚石混合造地上2層之房屋,正立面可見地上1層為銜接紅磚人行道,面臨道路並留設通行之騎樓,且原設計1樓有拱形門、2樓有拱形窗各3座,左右兩側外牆牆壁無棟距分別貼近毗鄰之大廈式建築物,由於系爭建物長年荒廢,年久失修,外觀上可見內部草木叢生至2樓頂,1樓面臨鄰道路之外側3座拱門則以零落木板遮蔽,2樓窗戶玻璃部分脫落,餘搖搖欲墜,整體上之舊磚有剝落痕跡,當地住戶及過往民眾反映有礙行人安全並有影響市容、衛生之虞,經被告限期改善,惟原告逾限遲未改善或拆除,被告審認原告未履行維護構造安全義務,其不作為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予處分,並無違誤。雖原告於同年7月10日來函稱已改善完竣並檢附土木技師龔誌霖出具安全證明,惟未附理由請求撤銷罰鍰處分,被告自無法照辦。②原告如有延期改善之必要,理應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展延,非其所稱已近期滿時洽詢即可,尤其,原告改善遲延情節確屬事實,縱其非有延宕之故意,而其維修謹慎心思及作為等均屬改善期限展延之正當理由,仍應提具相當之證明,佐其所言為真實,供被告參核回覆准否其展延,始為正當。況建築法業有處罰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告知強制拆除而未告知罰鍰致其遭雙重損失,不足採據;另原告復稱系爭建築物「已無人使用,且已無構造及設備,所有權人何須且何能維護其安全」,純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殊未明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趣,豈得以未供使用、無構造設備,而任令漠視危害公共安全之公益。又衡諸本件違反建築法情節,被告所作裁罰未逾比例原則,原告於改善後除請求其所提具之土木技師簽證證明備查外,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即逕併請求撤銷罰鍰,被告實無充分適當理由足以作為撤銷之依據。又原告事後自承逾限履行其改善義務,其將改善及其改善之結果一併申報,係為履行其於行政法即建築法賦予所有權人應作為之義務,惟其先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及逾限改善之情甚明,原告尚難以其事後改善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③被告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函敘明同年月9日勘查之屋況並「請於同年5月31日前改善或拆除,逾期依建築法處理。」語意甚明,原告即有應如期完成改善義務,復按其改善之情狀「1樓圓拱重新密封補強完妥,然後再以型鋼及鋼板全面封閉2樓立面...並附專業土木技師龔先生之安全鑑定證明」,改善範圍僅為立面部分酌費時日委託相當之人力、物力即可完成,並無嚴重困難之處可言,原告未能如期履行改善並報備之積極義務,尚以近改善期洽詢為由而邀免責亦不足採。又被告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函、92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42600號函援例所預定改善之期限,給予原告改善為安全狀態或程度之時限計達2個月亦符合理、比例及明確之原則,是以上開處分罰鍰部分為逾限未完成改善等之懲罰性質,亦為建築法所明定之處罰;而原告因改善工程支付之款項係其原應負擔之範疇,非為其所稱之雙重受損之一,上開處分限期改善部分係為督促負有改善義務之所有權人戮力以赴,切勿漠視任置,並應積極履行其作為之法定義務,得見被告92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42600號函罰鍰及限期改善有助行政目的之達成,均有其必要性,且為建築法所明定,是以被告之行政作為均符法律保留原則。④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積極履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行政義務,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為遏阻系爭建築物繼續影響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所呈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按其影響層面及程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為時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經被告會勘時,可見其正立面銜接紅磚人行道,

面臨道路,並留設通行騎樓,且原設計1樓有拱形門、2樓有拱形窗各3座,左右兩側外牆牆壁無棟距分別貼近毗鄰之大廈式建築物,為一老式土磚石混合建物,惟長年荒廢,年久失修,由拱形窗向內觀察,可見內部草木叢生至2樓頂,1樓面臨鄰道路之外側3座拱門則以零落木板遮蔽,2樓窗戶玻璃部分脫落,餘搖搖欲墜,此有被告會勘時拍攝之照片2張附於原處卷第28頁可稽。又該建物登記為台北市○○段○○段214建號,為一土磚石混合造之二層樓建物,總面積223.51平方公尺,經原告於53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其所有,此有地籍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23─25頁可憑。該建物既係原告所有,原告有權進行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自該當於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之個人使用之構造物,不因其老舊破敗而影響其為建物之性質。原告主張建物樓頂已塌陷,已非建物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被告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限期改善

之通知,乃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由保全員林茂松收受,此亦有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卷第30頁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限期改善之意旨已於92年4月28日置於原告可得知悉了解之狀態,原告自應受領該通知之意思,並受該限期改善或拆除之行政處分之拘束。乃原告因個人之事由遷離其向被告陳報之住所,致不及於期限內改善或拆除,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據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罰,自無違誤。

㈢嗣原告於92年7月10日申請書,以其已改善並委託土木技

師出具證書為由,請求被告撤銷該60,000元之罰鍰,核屬對該罰鍰處分之不服(不包括限期限改善並出具安全證明或拆除部分)。惟查,原告違反被告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限期改善處分所令負之作為義務,業已該當於處分要件,此業經敘明於前,自不因其另依被告92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42600號函再度限期改善處分,進行系爭建物之改善,而有所改變。是以,被告請求撤銷該60,000元之罰鍰處分,自屬無據。被告以92年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910700號函,否准其所請,自無不當。

㈣原告續對被告60,000元罰鍰處分,及被告否准其所為撤銷

罰鍰處分之公函提出訴願及訴訟,主張其事實上在同年5月底方實際上收受被告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第一次之限期改善處分,因時間不及,而向承辦人請求展期獲准延至同年6月15日,詎期限未屆被告即予處分,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經查,有關原告主張承辦人丙○○口頭同意展期一節,固據丙○○於本院供明,堪予採信。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備三要件:⒈信賴基礎,⒉信賴表現,⒊信賴值得保護。其中關於信賴基礎即須有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本件承辦人自行口頭同意展期,未經一定之內部簽核作業而作成,難認係屬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應不具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又信賴表現係指相對人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這些處置行為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財產之運用等行為。乃原告於92年5月30日向承辦人請求展期,已是限期改善處分屆期之前一天,本即無進行改善作為之可能,原告縱信賴承辦人之展期處分,也無信賴表現可言(即無不進行改善之不作為可言)。再者,展期乃屬變更原負擔處分之處分,非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因原告違反限期改善之負擔處分,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鍰處分,及嗣後否准原告撤銷該罰鍰處分之請求,均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