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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9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發給92年8月、9月、11月、12月及93年1月、2月、8月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21,000元。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以93年1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46058029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本津貼計2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給付之新台幣21,000元不予返還,並自93年3月起每月仍應給付3,000元。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點: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在台灣中小企限離職時,曾依勞動

基準法領取結算金,縱名稱非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其已領取7個月21,000元應予繳還云云。按退休與離職不同,乃常識。公營轉民營,即民營,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給予離職金,理所當然,何能解讀為退休金?益以敬老金本依法律規定,21,000元不得退還,應自93年3月起每月3,000元補給。

⒉訴願決定及處分另以:離職金與退職金兩者雖有不同,

因其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其實性質相同云云。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所稱不得領取之第1、2款,其所得給付者公家機關,即公款是也。本件係由民營之銀行,非公款,極為明顯。準此,該條例之法律精神,旨在照顧老人。

⒊綜上,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⒈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⒊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

⒍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⒊卷查甲○○女士已於87年1月21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與上開規定不符,勞保局爰核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⒋本案訴訟理由稱略以:「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3條所稱不得領取之第1、2款,其所得給付者公家機構,即公款,本件係由民營之銀行給付之非公款。」原告87年1月21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只要有領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之事實,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得再請領本津貼。復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規定辦理。經查原告辦理年資結算時服務年資達40年2個月25天,已符合勞基法之退休條件,伊之年資結算金依勞基法退休給與以最高基數45個基數計算,所領金額為6,097,164元。前述結算金不應一概視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如領取者之服務年資或年齡已符合退休要件,則所領結算金應屬對原服務公司之退休金,而原告之服務年資及年齡均符合勞基法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制度之退休規定,所領金錢應屬一次退休金。再者,勞基法之退休給與最高基數是45個基數,原告即使延後退休所領退休金基數亦僅45個基數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如認該結算金非退休金,則對同年度同時期辦理離職退休者,顯不公平,蓋領相同基數之退休金、結算金,僅因名稱不同而產生得否請領敬老津貼之差異,是以仍須探究該結算金之實質以為決定。該結算金既然是依據勞基法之退休給與發給,以基數乘以平均薪資而算計金額,所領結算金應屬原公營事業之退休金。是以原告仍不符合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⒌綜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休,領有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勞保局以其有首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繳還溢領92年8月、9月、11月、12月及93年1月、2月、8月本津貼計21,000元,並無不合。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1月22日轉型為民營銀行,據勞保局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4年1月4日94人福字第0940000126號函影本所載,略以原告自4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1月21日止任職於該行,離職時職稱為領組,於民營化時領取年資結算金,金額為6,097,164元,計算期間計40年2個月25天,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給與等語。另依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本件原告之服務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其年資結算金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同係以基數乘以平均薪資而算計,縱所領金額名稱非退休金,惟其性質應屬原公營事業之退休金,所訴不應將其領取之離職金認係退休金云云,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勞保局以原告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一次退休金,不得再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以93年1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46058029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本津貼計21,000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自93年3月起仍應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