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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交訴字第0930057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WI-9351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日因逾期未辦理車輛檢驗遭逕行註銷牌照,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簡稱屏東監理站)以原告積欠83年至87年(計至逾檢註銷前1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1,213元,且系爭車輛復於89年12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應加徵自逾檢註銷日起至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2,267元,遂以原告89年(12月20日)以前累欠共7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33,480元(每期4,800元,欠7期【第七期未滿1年】,共計33,480元)為由,以公燃字第899081486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下稱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原告不服,向屏東監理站陳情應予免繳,經屏東監理站以93年8月27日高監屏字第0930019387號函復原告,以其陳情不符法理,請依限繳納,原告所提訴願,經遭駁回,遂以其88年以前之6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已消滅云云,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徵收原告88年以前之6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8,800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我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原則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時效規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因此,公法行為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88年以前6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8,800元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理應免予以徵收。

㈡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僅係單純觀念通

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㈢汽車燃料費之徵收制度,我國採「隨車徵收」,和世界上各

主要國家普遍採行的「隨油徵收」方式不同。每年繳相同額度之汽燃費(定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㈣原告積欠83年至89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何遲至10年後再催

繳,顯然催收機關官員違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責。

三、被告答辯略稱,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意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明白論述且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亦具有變動性,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並參照鈞院93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意旨。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之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應無不妥。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我國法律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原則。

故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後,90年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時效均依該法第131條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時效,則依法務部上開函釋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查系爭車輛所積欠之83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繳納而屆期未繳,始依交通部90年3月1日公告施行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予以裁罰。又按道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查係原告之車籍地址與現居之地址不符,均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致該車之稅費送達均呈未送達之狀態,且原告既為該車法定所有人,對於該車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自應負有按期於每年7月繳納該車之使用燃料費之義務,始符使用者付費及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屏東監理站於93年透過戶役政電腦連線查得原告戶政地址,以送達證書雙掛號方式再次通知原告應繳納83年至89年最後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符法令之規定。

四、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6、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第2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另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略以: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雖訴稱不服屏東監理站93年8月27日高監屏字第093

0019387號函提起訴願,惟觀其訴願書載述意旨,原告乃旨在請求撤銷補繳其所有系爭車輛83年至89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係不服屏東監理站寄發之以公燃字第899081486號繳納再次通知書,被告亦陳明因原告之車籍地址與現居之地址不符,均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致該車之稅費送達均呈未送達之狀態,屏東監理站於93年透過戶役政電腦連線查得原告戶政地址,始以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應繳納83年至89年最後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則本件繳納再次通知書,即應屬第1次通知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係於93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繳納再次通知書影本、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按,原告於93年8月25日向屏東監理站表示不服,提出陳情書,復於30日內,即93年9月14日提出訴願書,乃合乎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乃應係繳納再次通知書,至屏東監理站93年8月27日高監屏字第0930019387號函僅係對原告所為之陳情作說明及答覆,僅係觀念之通知,並非另為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87年6月2日因逾期未辦理車輛

檢驗而遭逕行註銷牌照,又於89年12月21日行駛道路遭舉發交通違規,有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依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其最後一次交通違規日止。又查該車83年至89年(12月20日止)共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有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表、繳納再次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是被告計徵原告83年至89年(12月20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3,480元,應無不合。

㈢原告就原處分有關被告徵收原告88年以前之6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28,800元部分,因請求權時效已超過5年,請求撤銷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有無請求權時效5年適用之問題。

㈣按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費率、性質及請求權時效如何

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據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論述綦詳。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次依上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未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並不存有基本債權。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不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至原告以我國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乃採隨車徵收之方式,即論其應屬定期定額之徵收且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規定辦理,應係法令之誤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5條之規定,該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在該法施行前,公路主管機關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因公路法並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88年以前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告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停駛、繳註銷牌照或失竊、報廢等異動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依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仍予計徵系爭車輛83年至88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無不合。復因公路法並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其已超過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計徵系爭車輛83年至88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8,800元,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83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