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夫施添成於民國91年6月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9月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之夫已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領取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12月27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573400號函請原告之夫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9月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原告之夫不服,於94年1月5日提起訴願,嗣於94年3月13日死亡,訴願機關未及發現,而以其訴願為無理由而於同年4月6日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職等分第一至第
十四職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依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教人員」,係指依任用法第5條所任用之人員,理無二致。
㈡原告之夫於91年向相關單位申請敬老津貼,係依法規申請,
並蒙相關單位嚴格審查,符合申領資格後,才得按月領取,亦符合政府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之德政。
㈢原告之夫雖自臺灣大學退休,惟退休時亦僅擔任「技工」之
職,並無任何職等,與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資格不符,自無適用餘地,亦為學者通說。
㈣被告訴願答辯書93年1月19日台內設字第0940003798號理由
二:「...技工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予以任用,依據行政院92年授人住字第0920304601號令修正公佈...」,竟以92年修正公佈之規定,強行適用原告之夫於67年4月1日退休時之個案,心態可議。
㈤原處分機關枉顧事實,漏未詳查,及遽以原告之夫早於二十
五年前已領取臺灣大學之退休金,未查明原告之夫退休時僅擔任「技工」,並非依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之事實,即片面指摘原告之夫不符敬老條例之規定,並稱溢領金額應予繳還,殊非允當。
㈥另原告之夫當時年近九十,距自臺灣大學退休擔任技工退休
已二十餘年,而敬老津貼係落實照顧老人生活而訂定。原告自認原告之夫係依規定申請,並經審查尚符資格,而得按月領取,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事隔三年,竟稱原告之夫未符資格而必須退還已領取之敬老津貼,原告自難甘服,且影響原告權益至深且鉅。
㈦原告之夫自知悉勞保局函知應繳還已領之敬老津貼,即鬱鬱
寡歡、忿忿不平,及至94年3月13日終不幸與世長辭。㈧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
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㈡按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
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本條款該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再者,經查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不一致,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又敬老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
㈢原告之夫退休於臺灣大學技工一職,並支領退休金在案,當屬公務員身分無誤:
⒈參照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與第36條之規定,公務員之分類如左:
⑴普通職公務員:依任用法之規定任用之人員。
⑵特別職公務員: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係指:
①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所列舉之人員。
②任用法第36條之派用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
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基此,該等派用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
⒊審諸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第331條、第341條規定,工
友包括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條、第362條、第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該一次退休金既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敬老條例之排除對象。
㈣本件原告之夫67年4月1日自臺灣大學以技工職退休,領取一
次退休金,有臺灣大學94年3月17日校總字0000000000號函附勞保局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之夫已自臺灣大學領有一次退休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從而勞保局依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定本件原告之夫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夫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訴願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法。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定自屬違法,自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1則決議參照。查本件撤銷之訴之前置訴願程序係由原處分之相對人施添成於94年1月5日提起,惟其於訴願決定尚未作成前之94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蓋日期戳記,及其死亡證明書可憑。參照前開規定,訴願機關應待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始符程序,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遽對已死亡之訴願人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依法續行程序重為決定。又本案既尚待原訴願人之繼承人承受訴願,由訴願機關依法續行程序再加以審查,即本件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尚無法逕為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