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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繳還溢支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菊變更為李應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三、緣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1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規定,以87年10月12日台87勞檢土字第045319號公告指定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鍋爐協會(以下簡稱中華鍋爐協會)為代行檢查機構,自87年10月16日起委託辦理危險性設備檢查業務。嗣被告依審計部函陳民眾檢舉事項,於91年間委託會計師查核中華鍋爐協會88至90年度代行檢查經費收支情形,發現中華鍋爐協會88年度溢支離職人員(即原告)生育補助費及差旅費計新臺幣(下同)49,514元,乃於93年12月10日以勞檢二字第09300618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中華鍋爐協會繳還該筆溢支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四、查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1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規定,委託中華鍋爐協會為代行檢查機構辦理危險性設備檢查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中華鍋爐協會即為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受託者。而被告與中華鍋爐協會之間就前開行政委託事項之監督關係、財務關係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訂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代行檢查機構年度預、決算書編列及審核要點」以資規範。茲因被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發現中華鍋爐協會88年度溢支離職人員(即原告)費用計49,514元,而該溢支部分應屬當年度之結餘,被告即以系爭函文請中華鍋爐協會返還。按系爭函文係被告與中華鍋爐協會間就前開行政委託事項之財務關係,所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請求返還通知,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制措施,非屬行政處分;況系爭函文之相對人為中華鍋爐協會,難謂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侵害,原告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機關從程序決定不受理駁回,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繳還溢支費用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