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19號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衛署訴字第0930047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市滿吉婦產科診所(設於花蓮市鎮○街○○號)之
負責醫師,其診所購入及使用之藥品如屬「管制藥品」,須受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管範。
【註】:⒈依管制藥品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負責之滿吉診所必須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才能購買管制藥品。
⒉而同條例第28條復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
診所,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並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
員會同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人員一同至上址查核滿吉診所使用管制藥品之情形。發現上址有管制藥品Soon-Soon(Ketamine)20支,原告卻未依規定定期申報收支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機關因此依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3年9月24日作成
府衛藥食字第09305408970號之裁罰行政處分,課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而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於94年2月3日作成衛署訴字第0930047782號函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註】:原告起訴時將行政院衛生署亦一併列為被告,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主張重點概述:
⒈衛生署管制藥品稽查人員會同花蓮縣衛生局人員於93年
9月16日至原告診所訪查,未發現任何違法或違規事實。
⒉衛生署管制藥品手冊89年7月版內容ketamime並未列名
其中,直至91年2月8日才補列第三級管制藥品,其間的空窗期,行政院衛生署並無完善的緩衝及因應措施,即輕率誣賴原告違規。
⒊原告係主動告知且請示處理方式而非由稽查人員查獲,
但該查核紀錄表卻竄改事實而以入人於罪的「查獲」為名懲處;明顯誣陷原告。
㈡相關事證及理由之詳細說明:
⒈緣自行政院衛生署實施管制藥品條例後,原告即全力配
合,遵守規章,並申請使用執照。每年設有收支結存簿詳細登錄及按時申報。雖曾有如同別家診所一樣因不諳繁鎖規定或延誤彙報的瑕疵,但都及時更正補報,未曾蓄意犯法。
⒉衛生署管制藥品使用手冊,內容既粗糙且更缺乏藥品專
業介紹。依據89年7月版本的內容,並未把ketamine此藥列名其中,且從90年起滿吉診所已停止接生及手術業務,無須且不曾再動用此藥,因此並無不報或匿報情節。最近診所例行大掃除時無意中發現仍然有原藥廠完整包裝的SOON-SOON(即ketamine)深藏櫃底,還未曾拆封。當即及時向衛署稽查員請示處理方式,或請給予當場拆封檢視,但該稽查員均一概拒絕並且急於找處分的罪名,後來竟以「查獲」為名誣衊原告。如此昧於事實,隨意損人名節,成就自己業績的「官員」徒貽禍患,並非國家之福。
⒊再查衛生署於91年2月8日才後知後覺地補列Ketamine為
管制藥品,但其89年7月至91年2月的空窗期所衍生的問題並無配套處理措施。而原告係於91年1月24日在列入管制藥品之前已向永信藥廠訂購,但該藥廠因適巧缺貨,並遲至91年3月12日才補送,這種跨越兩時段的空窗期產生的問題,衛生署並無完善的緩衝及因應措施,其錯在先而不自知檢討,如今除了推卸本身職責之外,反而懲罰原告,這種「官衙」也更非國家之福。
⒋本次事件係原告在該衛署稽查員仍未知情的情況下,主
動告知並請示處理方式,如補登記或退貨等補救措施。但該「官員」不只不給予輔導或指正,也拒絕拆開原藥廠包裝以証明是否真正逮獲毒品﹖是否真正是ketamine﹖是否20支﹖是否有破損或盜用﹖而且該「可敬」的官員除了不驗證無誤外更即刻尋找各種有關處分法條,猶如進入殺戮戰場地殺無赦,也正如所謂的「看到黑影就開槍」一樣,此種「嗜殺」官員和「嗜毒」患者又有何區別。
⒌社會毒品氾濫,全民有責,尤其醫療人員更責無旁貸。
但醫療人員經長期嚴格醫學歷練及崇高的道德節操,鮮少自甘墮落毒害人群。以繁瑣的法令及申報干擾正規醫療,輕率地入人於罪,並非衛生署管制藥品法令的本意。否則稽查人員曲解法令,致使醫師為避免牽累而明哲保身,最終勢將驅使病人轉向地下組織尋求更毒化的奧援,當非國家及全民之福。
⒍原告係一小市民,不會愚昧到去撩撥公權力,但如健保
制度把醫生當「醫奴」,管制藥品管理人員把醫生當「毒販」等踐踏良法美意並不能讓國家更強盛及國民更幸福。因此原告斗膽據實陳述,並敬請撤銷本案,以後將隨時改進。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爭執意旨略謂:「行政院衛生署實施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後,原告即遵守規章,按時申報。雖曾有因不諳繁瑣規定或延誤申報瑕疵,但都及時更正補報。查衛生署管制藥品使用手冊89年7月版本內容,Ketamine此藥並未列名其中,且本診所自90年起已停止接生及手術業務,無須也不曾動用此藥因此並無不報或匿報情節,最近診所例行大掃除時無意中發現深藏櫃底的20支Ketamine,向貴稽查員請示處理方式或請予當場拆封檢視,均一概拒絕,即以『查獲』罪名處分...」云云。
㈡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
,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原告係專業醫師且該醫療機構又申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管制藥品登記證,當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本縣衛生局人員查核該診所使用管制藥品,原告坦承購入管制藥品Soon-Soon(Ketamine),自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設置簿冊詳實登載,原告顯有疏失自應負管理不當之責。另原告聲稱衛生署管制藥品使用手冊89年7月版本內容未將Ketamine列入管制,查行政院已91年2月8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 (Ketamine)列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已依法函轉該醫事公會宣導,原告從事醫療業務理應熟諳各相關法令並遵守規定,其宣稱未使用亦不知列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未設簿冊管理,有違常理,原告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因此被告機關乃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處以原告30,0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為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台幣3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為花蓮市滿吉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持有管制藥品
Soon-Soon(Ketamine)20支,但在依法設置簿冊中並沒有登載該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經檢查人員於93年9月16日發現上情,認定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其課處30,000元之罰鍰。
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但否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而主張:
㈠上開管制藥品是其發覺後主動向檢查人員呈報者。
㈡而上開管制藥品受到管制之客觀事實,乃係於91年2月8日
因行政院衛生署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之公告而成立,但原告早在91年1月24日即購入上開管制藥品,並於同年3月12日才收到藥商交付之上開管制藥品,此等空窗期之問題應另有解決之途。
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原告違章事實之客觀成立時點,以及在該時點之際,原告主觀上有無歸責事由。
參、本院之判斷:按本案原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負有「詳實
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等作為義務之成立時點,應為91年3月12日其取得上開管制藥品,當時行政院衛生署已將上開Soon-Soon(Ketamine)藥品列為管制藥品,原告之作為義務即因而產生,這不涉及所謂「空窗期」之課題。
而在作為義務成立之時點沒有採取依法所負之作為義務,其
違章事實即行成立,至於事後有無主動告知檢查人員,對違章事實之成立已不生影響,最多僅影響其責任之輕重而已(現行行政罰法制並無類似刑事法上「自首」減輕處罰制度之設計)。
所以本案真正有意義之爭點集中在:對於上開客觀不作為違
章事實,原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歸責事由,而須負擔違章責任。就此爭點本院認為:
㈠本案之違章型態為「行為違章」,不以發生有害結果為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有過失推定之效力,因此須由原告舉本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方能免責。
㈡而行政院衛生署已將上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且專業人士
負有熟悉專業範圍內管制法規之義務,若不熟悉此等管制法規而執行業務,即有「超越承擔過失」法理之適用。且原告又不能具體指明為其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事由,以致不能知悉上開公告之具體時空背景環境因素存在,自應負擔違章責任。
至於裁罰效果部分,被告機關已按最低度之法律效果予以裁
罰,當已考慮原告違章情節之輕微程度,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課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結論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