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發給91年1月至93年3月津貼計新臺幣(下同)81,000元。嗣勞保工保險局以原告已領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5年7月1日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退休金,不得領取津貼,以93年7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36642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3月津貼計8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領取之月撫卹金,是否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排除之對象,而應返還溢領之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交通人員撫卹規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取月撫卹
金,而本件爭議即上述月撫卹金是否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領取軍人退休俸,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所規定之排除對象。訴願決定稱原告所領取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列預算退休及撫卹金給付下之月撫卹金,性質上仍屬公營事業之退休金等等,經原告向考試院銓敍部申請釋示,經銓敍部轉權責機關交通部,並經該部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北人二字第93A0000000號函釋示,其釋示函中說明二,清楚指出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其照護對象、性質、給與標準及領受期限均有所不同,由上所述,系爭之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之性質經由權責機關所解釋,兩者明顯不同。
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為國家穩定生存發展必備之條件,政府
如為一時財政困難,而必須由照顧老人之福利政策中曲解法令,致已發出之每月3,000元敬老津貼再收回,而讓安度晚年之老人(尤其是80歲以上),更是情何以堪,本案被告於法未明定之前提下,逕自擴張解釋月撫卹金即為月退休金,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於83年2月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月撫卹
金,是以91年1月至93年3月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81,000元,按本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此有卷附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83年2月24日人參
(83)字第0213號函可稽,與前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勞工保險局爰核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⒉就原告所領月撫卹金是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說明如下。
就立法意旨考量,基於社會福利和國家公務員的觀念,退休制度原本即屬於廣義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本來即是國家的照顧義務,尤其是月退休金(俸)的部分,更採取擴大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且至遺眷死亡,本質上不變,因此無重覆領取屬於補充性質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條件。軍公教遺眷所領取的,無論名稱為退休俸之半數或月撫卹金,本質上都是來自退休金(俸),屬國家照顧軍公教人員之延伸,即便只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亦是國家發動公權力來進行無對價式的照顧,基此無由重覆領取同屬社會福利的敬老津貼。綜上,領取原退休俸之半數或月撫卹金之軍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遺族既已領取政府編列預算之退休給與,接受國家無對價式的照顧,已領受國家所給之社會福利,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立法意旨與社會公平性考量,不應納入發給對象。
⒊就法律層面考量,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
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目前敬老津貼於法律規定上如認為是採列舉規定除立法上有其困難,行政機關執行上亦有困難,蓋各部會多年來發給性質為退休金名稱不一定為退休金,立法上如採列舉規定難免有掛一漏萬之缺失,且事實上有其困難。因此,就法理言,退休金不應當成特定法律用語,而應當成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上位概念,凡領取性質上屬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本津貼,不問所領名稱是月撫卹金或其他,以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論軍人退休俸之半數或月撫卹金之性質,本來是國家對軍公教與公營事業人員的生活照顧義務,於月退休金(俸)的部分,採取擴大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至遺眷死亡,本質上不變仍屬月退休金(俸)之延伸。既然是月退休金(俸)之延伸,不能因改由遺眷領取而改變原應被排除之屬性。再者,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本條例內容係以個人有無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等事實為審定標準,並未限定領取者需具軍人及公教人員身份,且未明訂以何請求權基礎者為排除對象,實則應如同上述說明,退休金不應當成特定法律用語,而應當成上位概念。凡領取性質上屬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本津貼,不問所領名稱是月撫慰金或其他,以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⒋原告稱其係依交通人員撫卹規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取
月撫卹金,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北人二字第93A0000000號函釋示,指出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其照護對象,性質,給與標準及領受期限均有所不同等語。原告已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月撫卹金為其所自承。再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中所謂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者,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月給與退休金,或依其他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者,不問領取是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月撫卹金)。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該條例內容係以有無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之事實為審定標準,蓋該條例內容係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月退休金...」,非「軍公教人員已領取退休金...」於焉並未限定領取者需具軍人及公教人員身份,是以原告仍不符合第3條規定,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為原處分作成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二、原告自83年2月1日起,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已故配偶鄭吉田之遺族每月撫卹金,有原告所附前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83年2月24日人參(83)字第0213號函、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員工撫卹金支給表附卷可稽。按前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者,指依其他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自包含領取月退休金之全數或半數(或月撫卹金)。又上開不得請領本津貼之規定,並未限定領取者須具公營事業人員身分。原告係領取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列預算於退休及撫卹給付項下之月撫卹金。查月撫卹金之性質,本為國家對軍公教與公營事業人員的生活照顧義務,於月退休金(俸)的部分,採取擴大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至遺眷死亡,本質上仍屬月退休金(俸)之延伸,並不能因改由遺眷領取而改變原應被排除之屬性。因此,被告既已領有月撫卹金,受有國家對公營事業人員遺族之特別照護,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自無由重複接受發給未受政府特別照護者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保障之上開生活津貼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之性質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解釋,兩者明顯不同一節。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3年10月4日北人二字第93A0000000號函係基於原告之函詢,依該公司對相關法規之認知自行所為之解釋,並非權責機關針對領有月撫卹金者是否相當於前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之情形所為之釋示,尚不能以該公司認月退休金與月撫卹金之性質不同,即據為本件原告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論據。
三、從而受託機關勞保局以原告不得請領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3月所領取津貼計81,000元,依照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