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2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自93年5月起發給本津貼。原告於93年6月29日至勞保局稱,其曾於93年4月間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本津貼之申請,遭拒絕受理等語,經勞保局函據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3年7月9日北縣莊社字第0930037269號函查復,以原告於93年4、5月間至該所查詢本津貼申領資格,經該所上網查詢原告不合格原因為「其他」,隨即以電話向勞保局查知原告係公教人員退休,不合領取資格,並轉告原告如非公教人員退休,可請原離職單位開具證明書佐證,原告遂於93年5月20日提憑證明書申辦本津貼。勞保局遂以原告係於93年4月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詢辦理本津貼申請資格,溯至93年4月起發給原告本津貼。
嗣原告以其係臺北縣新莊國民小學福利社臨時工退休,非屬軍公教人員,雖多次向承辦人員查詢,皆以電腦資料顯示資格不合,致其遲延申請本津貼,請查明補發云云,提出申復。案經勞保局以93年12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360132900號函復,略以該局已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告原告曾於93年4月至該所查詢本津貼事宜,而溯至93年4月起發給原告本津貼,有關再追溯至92年7月起發放一節,因原告未於92年修法時提出申請,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歉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之敬老褔利津貼。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發放本津貼之程序,係依照勞保局提供之名冊逐一發通知單,請符合申請資格之長者持相關證件至該公所辦理。本件因勞保局誤將原告之身分認為係國小老師退休,以不符申請資格顯現於電腦資料上,導致該公所未發通知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勞保局應負完全責任。又,原告確實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生效月就跟友人徐王錦至新莊市公所3樓社會課提出申請,此期間原告在4樓上老人大學課程亦多次至社會課辦公室探究皆無結果,經辦人之電腦皆顯示資格不合。直至93年4月經勞保局查核後,才發現原告原始資料有誤,才有機會讓原告填表,並非原告延誤申請。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查原告於93年5月20日向所在地市公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申復原告係於93年4月間向所在地市公所辦理申請遭拒,經勞保局函請該公所查告,原告確於93年4月辦理申請,勞保局爰核定改溯自93年4月起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此有卷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3年7月9日北縣莊社字第0930037269號函可稽。原告欲追溯請領92年7月起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唯查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明其確實於前開日期向當地所在地市公所提出申請,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第8條,勞保局爰核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該條項所列7款情事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元。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為行為時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其係臺北縣新莊國民小學福利社臨時工退休,非屬軍公教人員,屢次向承辦人員查詢,電腦資料皆顯示資格不合,致其遲延申請本津貼,查明補發,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3年12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360132900號函復,略以該局已依新莊市公所查告其曾於93年4月至該所查詢本津貼事宜,而溯至93年4月起發給原告本津貼,有關再追溯至92年7月起發放一節,因原告未於92年修法時提出申請,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歉難照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否准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因勞保局誤將原告之身分認為係國小老師退休,以不符申請資格顯現於電腦資料上,導致該公所未發通知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勞保局應負完全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本條例係91年5月22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0580號令制定公布施行;其立法意旨乃為照顧於國內設有戶籍,而生活上需要受照顧之老人;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卷查原告於93年4月間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查詢其本津貼申領資格,93年5月20日始填具申請書申請發給本津貼,有申請書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3年7月9日北縣莊社字第0930037269號函等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自93年4月起核發本津貼,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㈡、又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應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原告雖主張其確實在本條例生效月曾提出申請,惟勞保局並無任何資料留存得證原告曾於92年修法時已填具申請書,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未於93年5月20日前曾為任何書面申請,此外原告更未舉證證明曾於92年修法時已填具申請書,則關於本津貼之發放立法既已採申請制,其自不符發放本津貼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確實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生效月就有提出申請,並非原告延誤申請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否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