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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姚文智(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經營電臺,於93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在臺中地區利用電波頻率95.9兆赫以海洋之聲廣播電臺名義播送節目,經被告側錄查獲,乃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29日新廣2字第09306276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3萬元(折合新臺幣9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復未影響他人,且本件電臺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非未依法定程序架設,被告機關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亦與同法第23條規定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許可使用95.9兆赫電波頻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科

處原告罰鍰3萬元(折合新臺幣9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行政院決定書以「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應俟本院新聞局核發許可證始得架設電臺。否則,即依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未審酌:

本件原告等已於民國92年即以書面提出申請架設系爭電臺,如附件1、2、3所示。被告機關恃握有首揭尚方寶劍之公權力即肆意濫用,一面故意怠不處理原告之申請而不附合理正當之理由,一面肆意科罰。查被告機關對原告之申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卻許可其他營利性電臺,反而未許可本件公益性,保障人民言論發表意見自由之電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又以首揭規定「應填具申請書」原告亦已填具書面申請,卻未見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章之規定為行政指導。復違反同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92年迄今怠未處理,反而一味肆意科罰,顯違反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機關之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至關重要,被告機關率爾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其行政處分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⒉緣原告為追求言論自由、熱心公益,於憲法第11條所賦

予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權,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迭經訴願程序,仍遭受行政院新聞局以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處以罰鍰。非正當之規範予以剝奪,此已違背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亦即其所適用之該法,實以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復未影響他人者,亦為處罰之對象,顯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無限擴張禁制、非合理正當之規範,從而侵害首揭憲法之基本人權。涉有牴觸憲法第11條所賦予人民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禁制的比例原則。又廣播電視法之罰則顯逾憲法第23條「非必要」之比例原則。揆諸系爭廣播電視法顯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是法律之規定內容必須實質正當。查本件科罰之程序,未經司法機關審理為之,亦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屆至目前之民主法治時代,全國除本件電臺之外,尚無一真正全天候提供人民發表意見,確保人民言論自由,增進公共利益之電臺。對廣大人民言論自由權之不當禁制,深深傷害民主憲政之言論自由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⒊本件攸關人民「知」的權利,於民主法治社會中,提倡

憲政法制之言論自由權、新聞自由權,其普世價值應獲得確實之規劃與保障,資以杜絕立法機關逾越自由形成之範圍,從而箝制人民思想,滯礙人與人知識傳承、啟迪新知,破壞民主法治之原理原則。期促進社會文明更進步,使媒體之公共資源更接近民主政治之民意,資符合主權在民之時代潮流,更符合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人權,俾合於憲政法制。查原處分本件既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復已依法申請架設電臺,顯未影響他人,且正足以增進人民「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誠無以法律限制基本人權並科以罰鍰之正當具體理由。期能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恢弘憲政法制,確實維護人民使用媒體之言論自由權,而依公平、合理之民主原則規劃、分配,使民眾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資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祈全國唯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本件電臺,能碩果僅存並蓬勃發展於全國,反映民意,提升社會之生活品質。

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謂:「以廣播及

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故而言論自由權通常且有普世價值,諸如建構人民自由言論市場(market place of ideas)的追求真理價值;促進民主政治、健全民主之價值(因為有完全、充足的資訊提供於人民,才得使渠為完整的選擇);監督政府之價值;促進社會安定的價值(人民藉由言論的發表,本媒體提供人民宣洩的管道,得以促進社會祥和);人格自由實現的價值;知識經驗的傳承,啟發智慧結晶貢獻於社會之正面意義。受到科技發展的影響,人民表達意見,不再單純的依靠口耳相傳與平面媒體,更須以廣播等方式從而表達言論,此言論自由,自應依憲法第11條之規定保障之。「本電波頻率FM95.9」及其節目內容,係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具體實踐,在於維護、實現憲法之言論自由的「高價值的言論」係以任由人民發表意見之政治性、社會性、公益性,提倡環境保護觀念、愛鄉土、愛國家之公益性廣播節目,崇尚人民輿論權之電臺;非一般商業營利性言論等「低價值的言論」之廣播電臺所可比擬,故更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法律之規範自應有所區分,以維護實質之平等原則。本件無分軒輊,予以處罰,洵牴觸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屬人人發表意見之新聞報導之公益節目,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理,其限制應合目的及手段,以資符合實質正當之平等原則。今,廣播電視法於本件為申請之表示仍未具正當理由否准並予處罰鍰,無異沒收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等人民之基本權利,顯非正當,未依司法程序逕處罰鍰,違反程序正義,亦牴觸憲法第15條後段關於財產權之保障,更違反憲法第23條之程序正當性的比例原則。致聲請人迭經訴願程序,未獲斟酌:現代科技電波頻道乃言論自由之要素,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卻一再遭受取締,處罰鍰之廣播電視法規定關涉牴觸憲法言論自由之憲法保留原則。⒌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是自由與民主

之堅固基礎,是言論白由不僅為國民權,亦屬人類權,因而外國人亦享有之。故而不容以法律肆意非正當的剝奪之。更科以罰鍰,亦牴觸憲法已如前述。任何人若不能夠自由地將自己的意見表達出來,則該人即難以形成個人的完全人格。沒有言論自由,則沒有個人的自由或政治自由,一個民主國家必須有賴於它的國民都有表達意見自由的權利,此為憲法第11條保護之基本人權。因此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能夠促使理性的論辯,從而針鋒相對之言論乃屬於自由民主生活之要素,人們除了享有言論自由之外,也應該享有獲取資訊自由「知」的權利。資訊的自由權即為言論自由權的要件。因為只有當人民在事先取得充分的資訊之後,才可能做成、使用、行使一個有意義的、負責任的言論自由。而且充分的資訊,即「知」的權利也是對人的職業以及社交等生活具有重要的意義。廣播節目供人民發表意見之自由權(言論自由權)是現代自由社會發生功能不可或缺之要素。因為只有當人民瞭解、尊重別人的意見以及經過審慎斟酌後,才可能作出最明智、理性的政治性決定。因此,人民擁有憲法所賦予言論白由及新聞自由之使用媒體的積極權利(知的權利)。如原處分所示,本件電臺未影響他人,卻迭經申請設立而未獲處理(如關係文件㈠㈡㈢)影響人民「知」的權利至鉅。今再以本書狀為申請設立。是故以美國為例,強制廣播媒體必須提供一定的時段供人民發表意見。美國憲法亦提倡人類理性之自然法,自然正義保障人權,此頗值得我國法制效法之,以確保國家公權力公平、純潔合理行使。本廣播電臺正是全天候如此供人民發表意見,傳承知識、經驗之公益性節目之電臺。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文明示:「民眾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立法者就如本件公益性節目之開放供民眾發表意見的電臺應予合憲、理性、公平、合理之規範,不容如本件以法律為與目的顯不相當之限制,以資符合民主、法治社會、人民之基本權利。是故,非營利性之公益電臺,非以其組織型態為唯一標準,尤應視其節目內容是否提供人民發表意見為前提。以資實踐主權在民之憲政法制。

⒍環觀世界潮流,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1項所保障的權利,亦包含二個重要的要素:

⑴民主原則:人民的言論自由與資訊自由須得到具體保

障。否則,這個國家即非民主國家;否則,適足以動搖民主憲政之根本法制結構。主權在民之憲政體制,其具體運作之程序,宜開放數頻道,供人民票選決定頻道所屬,由人民暢所欲言。

⑵人民基本權利憲法保留原則:人類的人格權及尊嚴應

受到尊重,言論自由與資訊自由包含於對人性尊嚴及人格的尊重。係屬人民與生俱有之基本權利,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按電波頻道為與人民言論自由權同時俱存之一體兩面,屬於人類理性自然法之公共資源,不容以廣播電視法等法律非正當的剝奪之。

因為讓人能夠自由地藉由廣播表示意見,將他的意見能夠傳送出去,形成他的人格,這些都是憲法所賦予一個人的基本需要之權利。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資訊自由、廣播自由、電影自由等是屬於民主社會具有建構性的本質。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亦肯定謂:「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此即大法官相當肯定言論自由之功能而更肯認具憲法保留原則。立法者亦不得逾越,恣意、無端,而非正當的藉以同法第23條之規定從而限制人民「接近使用公益傳播媒體」之基本自由權利。何況本件業經向交通部申請,亦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如原告參與申請之關係文件㈠㈡㈢所示(原告為該協會一員,楊緒東先生亦同)之回函足証本件業依法定程序申請架設,退而言之今復申請之。絕非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更無憲法第23條所列以法律限制之除外條件。自不應遭受立法者,非正當的封鎖言論、打壓基本自由。是本件係促進公共利益之電臺,更無以法律限制之正當理由。

⒎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45條

之1第1項不得牴觸憲法第11條。其牴觸憲法言論自由權、新聞自由權之部分,應屬無效。亦即應審酌本件屬人人均得發表意見,共同參與主持節目之公益性推廣社會教育、增進公共福利之節目內容之電臺與廣播電視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符,為保障言論、媒體新聞之自由,前揭廣播電視法與憲法牴觸之部分應自屬無效。原決定書未審酌及此。請依憲法之規定保護之,讓言論自由之媒體,還諸人民基本權。查英國大憲章及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第14條亦規範法律之合理、正當,其目的在保障基本人權。亦即法律對於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的限制,必須具備合理的正當性。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文已明白指示:「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兔被壟斷與獨占,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迄今未見主管機關有依該指示,就公益性電波頻率為合理分配之規劃,人民尚無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有礙言論自由權。更未見有任何法案能真正公平、合理之開放電波頻率,供民眾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每每淪為營利性之電臺。準此,應強制規定每家廣播電臺、電視公司應於每日18時至22時之時段提供至少2小時,不預設立場,供民眾參與、利用媒體發表正面意見,俾符合公共資源之電波頻率真正供公眾使用,以杜絕獨占,祈還財於民之本旨。資合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及其正面價值。本電波頻率正是全天供民眾發表意見,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原告及志同道合之協會其共同申請設立,主管機關竟無故一再推拖(關係文件㈠㈡㈢所示),與駁回憲法之言論自由權無殊。卻准營利性之電臺充斥,踐踏彌足珍貴之電波頻率的公共資源。

⒏故而本件之公益性電臺之電波頻率未干擾他人,是其內

容根本絕無憲法第23條所列舉之除外條件:「妨礙他人自由,避兔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之具體事證,反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文所示「民眾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增進公共利益之價值,亦即「無得以法律限制之必要性。」此關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憲政核心問題,請鈞院從而審核憲法保留原則。重申肯定言論自由權之公共利益的正面價值。本件純係開放供民眾自由發表意見,故而民眾得有充分利用媒體之機會,為足以增進公共利益之媒體。亦足堪保障憲政言論自由權。絕無濫用自由之情事,更無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具體情事。亦無任何廣告托播之營利行為,自無任何依法予以限制之正當、合理的理由。⒐查本件之電波其節目內容為提倡愛國家、愛鄉土,宏揚

環境保護,熱愛本土意識,啟迪新知之公益性電臺,足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節目的電波頻率;非一般營業性質之電臺。在憲法比例原則上,法律規範上,自不應無分軒輊一律予以法律限制,亦即法律限制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層次應有合憲之界限及其合理、正當之範圍。否則,憲法第11條、第15條仍得以廣播電視法等法律無端、非正當的予以架空,即形同具文,嚴重破壞憲政體制。是法律限制憲法保障之權利非漫無限制。請勿為箝制言論自由之目的,不擇手段,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本FM95.9之電波頻率有如何之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法律限制之必要性,請依行政程序法公開資訊之規定,公開何電波頻率不影響安全,不必以法律限制之。無營利性,復未干擾他人者,因與言論自由增進公共利益有關,即請依同法行政指導之規定輔導本電臺合法設立,或由政府公佈若干可使用之電波頻率,再由人民選舉電波頻率以設立民主電臺。而非以新聞局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黑箱作業,嚴重傷害民主權。俾維護憲法所賦予人民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基本人權。

⒑綜而論之,本電臺及其節目內容為人民所共有、共享之

。復未有任何營利行為,純為公益,應獲憲法保障,何況本件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如附件之關係文件所示。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節之規定公開申請之資訊(依法公開受理申請之期間)及依同法第2節之規定在臺中地區舉行聽証會,資以接近民意之民主法治,請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章之規定循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本公益性電臺之節目。而非動輒以行政罰則之法律圖箝制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新聞自由權,即人民合憲之基本人權的第四權。爰懇請鈞院依法聲請大法官會議宣告系爭廣播電視法違憲,而明憲政法制,洵感德便。期如本件未影響他人之公益節目的電臺不受非正當之限制,即言論自由權不受非正當之限制。請勿讓主管機關在行政上之許可權,即核准民主電臺設立與否之行政命令不得凌駕於憲法基本人權之上,應依法公開可使用之電波頻率而就增進公共利益之電臺依民主票選之方式產生或採取報備之制度,於一定期限內改選之,而維憲政法制。期使人民基本權利之實質正當程序的法制理論,能更有效的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俾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文所明示:「民眾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是本件請鈞院聲請解釋憲法,期法制能依法規定,媒體應開放每日之18時至22時之時段,至少擇z小時以上供民眾自由發表意見,俾符合公共資源,人民共享之原理原則,以維護人民之言論自由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未依法定

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3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本條項所稱「架設」非以親自架設為必要,只要有播送節目、廣告、經營非法電臺之事實,即足當之。

⒉就原告引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雖

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經查該號解釋亦認為「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從而,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1項有關頻率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第45條之1有關處罰非法架設電臺,以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有關電臺設立之程序規定亦皆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之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11條之精神。

⒊被告對於廣播電臺頻率之核配,係依一定程序,經公告

、申設、審議方式擇優錄取,核配頻率,而非採取報備許可核配頻率之制度。為求公平、公正之核配頻率,被告特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19條規定,由被告及交通部代表與外聘之專家學者計15人,組成「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以超然立場負責申設案營運計畫之審議工作,完成頻率之核配;因此,以頻率具有稀少性之特質,其取得方式,以現行公告、申設、審議之程序,核配頻率,較能合乎公平原則,若允許報備許可,不但將造成電臺間之頻率相互干擾,且與被告歷來審議核配制度相違。原告未依合法程序申設電臺並執此主張,其辯詞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折合新台幣9萬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3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分別為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經營電臺,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29日新廣2字第09306276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折合新臺幣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已填具書面申請設立電臺,未見被告為行政指導,未舉行聽證,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又原告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非未依法定程序架設,宜未有任何營利行為,純為公益,並無妨害善良風俗或破壞社會安寧等情事,被告機關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亦與同法第23條規定有違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93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在臺中地區利用電波頻率95.9兆赫以海洋之聲廣播電臺名義播送節目,經被告側錄查獲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93年9月22日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93年11月17日原告意見陳述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3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本條項所稱「架設」非以親自架設為必要,只要有播送節目、廣告、經營非法電臺之事實,即足當之。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經營電臺,乃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折合新臺幣9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其解釋理由書亦明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準此,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既屬有限性之公共資源,故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1項有關頻率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第45條之1有關處罰非法架設電臺,以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有關電臺設立之程序規定,乃為謀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與電波頻率公平合理之規劃分配,所為必要之規範,並未違反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之規定無違。

(二)依上揭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並應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易言之,被告對於廣播電臺頻率之核配,係依一定程序,經公告、申設、審議方式擇優錄取,核配頻率,而非採取報備許可核配頻率之制度。原告固主張曾提出書面申請,惟既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利用電波頻率95.9兆赫以海洋之聲廣播電臺名義播送節目,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援據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自無不合。

(三)法令公布後,人民既有知悉之義務,不得以行政機關未為行政指導,執為免責之論據;又本件並無法令規定被告作成處分前須舉行聽證之程序,原告以被告未舉行聽證程序,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原因云云,亦有誤解,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經營電臺,依廣播電視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折合新臺幣9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