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交訴字第0940020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GA-877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9日送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回收,因原告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該基金會亦未通知監理機關,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乃仍計徵該車自83年至89年5月31日(臺北區監理所以該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業於89年6月1日註銷牌照)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台幣(下同)30,800元,並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於90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該通知書於90年11月2日送達。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臺北區監理所遂代被告製發公燃字第899212116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達6千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裁處罰鍰3千元,並於91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以該車業已回收,且追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時效等節向臺北區監理所陳情,該所則以93年12月21日北監稅字第0930040546號函答復,同意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回收日止(83年至86年8月18日)共17,440元,並另函洽行政執行機關申請撤回該車回收後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執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就汽車燃料使用費核課主張類推民法第125條15年
之消滅時效,仍核課原告汽車83至86年8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7,440元。
⒉原告以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三,亦僅表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得」類推民法之規定。既言「得」,即表明法務部在公法上之請求權,以法律明文為主,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未明文者,亦可類推相似法規之規定,被告不類推「稅捐稽徵法」五年核課期間,此對人民較有利之法規,竟以燃料使用費屬特別公課與稅捐性質不同即類推適用規範人民間權利義務之民法規定,其適用法理及推論,均有違誤。
⒊原告於94年6月20日接獲被告94年6月17日路監企字第09
40024707號答辯狀,被告以原告亦未否認未繳納(83至86年8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費17,440元,而認原告欠繳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以為: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均記載:收據請保存5年;按舉證責任之分配,舉證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乃一守法守分之國民,均未欠繳任何稅款,對一須繳納逾單據保存期限5年的稅款,當然否認,且依法陳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怎可以原告因年代久遠(7年以上)不復記憶及未保存逾期單據而認原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舉證責任之原理,被告應證明原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始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及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分別代徵之‧‧‧」及第3項:「第1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及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3千元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項:「廢棄車輛經由警察
、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
⒊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三
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之規定。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次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未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不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⒋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原指定檢驗日期為84年1月20日,惟
原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致該車於89年6月1日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是臺北區監理所依首揭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原應計徵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費額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89年5月31日),惟經原告陳情,並提出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廢機動車輛管制聯單(編號NO00000000)為證,臺北區監理所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項及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重新核算系爭車輛自83至86年8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7,440元,洵無不合;且原告亦未否認其未繳納上揭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欠繳事實足堪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稅捐,應類推適用稅捐稽
徵法之5年時效乙節,按汽車燃料使費係屬特別公課,與稅捐性質不同,基於類推適用須限於性質相類似者之法理,當無類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法務部前揭函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查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逾15年,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催繳,原告所辯,係屬誤解。從而,原告確將系爭車輛廢棄回收,原處分機關函告原告,更正其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為17,44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及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分別代徵之‧‧‧」及第3項:「第1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及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二、本件原告所有GA-8770號自用小客車,原指定檢驗日期為84年1月20日,惟原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致該車於89年6月1日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並查得其欠繳83年至89年5月31日止(註銷牌照前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0,800元,經臺北區監理所通知原告依限繳納並送達該通知書在案,此有稅費現況表及繳納再次通知書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否認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並非可採。嗣本件經原告陳情,並提出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廢機動車輛管制聯單(編號NO 00000000)為證○○○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項及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重新核算系爭車輛自83至86年8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7,44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為5年;縱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核課期之規定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特別公課,與稅捐性質不同,當無類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消滅時效。次查,本件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逾15年,被告機關自得依法催繳;是原告上開所訴,核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因原告確將系爭車輛廢棄回收,乃函告原告,更正其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為17,44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