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48號原 告 榮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院台訴字第0940081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臺南縣私立港明中學 (下稱港明中學)女生宿舍視聽設備工程,將其中音響視聽系統設備及安裝工程交付吳建忠承攬,吳建忠再將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作交由楊竣硯承作,楊竣硯於93年5月17日在視聽教室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時墜落成傷,延至同年月19日死亡,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南區勞檢所)於93年5 月25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未於交付承攬前將有關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3年9月22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64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工程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係在室
內之地面上施工,地面距離天花板為3.05公尺,楊駿硯所用之工作梯張腳直立之高為1.80公尺,工作梯頂端與天花板之距離為0.25公尺,以楊竣硯身高約160餘公分,無論站在工作梯頂或兩腳跨騎工作梯,其腳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都不可能超過1.80公尺,亦即都在2公尺以下,尚不符合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高架作業之規定,且工作梯所立之場所係室內平整地板,且舖有地毯,並無任何安全上之顧虞,然原告仍然口頭提醒再承攬人吳建忠必需注意工作安全,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章行為,原處分僅抽象以原告「對於樓梯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安全,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款確實告知承攬人危害因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處分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指「危害因素」之具體事實為何,自非有據。
⒉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工
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者,係指工作環境有特殊性,且有具體危害因素存在者而言,且應告知者,應為法令所規定或承攬人所不知之危害因素及工作環境,若承攬人或勞工明顯可見之工作環境,或應自行注意且為一般常識所能知之事項,如有無階梯,或站在合梯或一般之椅子上施工有墜落之危險,或走路不小心跌倒有砸破頭腦震盪之危險,或使用鋸子、榔頭有傷手殘廢之危險等,均應屬從事工作者可知悉且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應無待於告知。因此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未於事前將該呈施作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告知承攬人吳建忠,該項告知並不以從事高架作業為限…」顯與公平正義不合,且非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自無法支持原處分之成立。
⒊經向被告聲請閱卷取得其於訴願時提出之模擬災害現場
照片三,楊駿硯所使用之合梯係向港明中學所借用,該型合梯設計上就有防滑之安全機制,事發時該合梯並無滑倒記錄,可知並非因合梯滑倒而發生;且楊竣硯係倒臥於平整之地板上,而非倒臥在階梯上或坐椅上,益證楊竣硯之倒臥與階梯及坐椅部分無關,即其間無安全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所述,系爭作業工程並不符合前揭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所定高架作業之規定。而訴願決定未經調查或勘查現場,逕認原告應告知承攬人依法設置適當之施工架方能保障勞工安全云云,亦無根據,已不符客觀公正之立場,且非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顯無法支持原處分之成立。況楊駿硯係由吳建忠所雇用,而楊駿硯使用合梯工作,雇主對之才有注意之義務,原告既非雇主,又不在施工現場,欲課原告對現場使用之器具盡注意之義務,亦有欠公平。
⒋又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有關使用合梯
之規定,係屬現場使用工具之問題,應為現場工作之雇主吳建忠應負責之事項,核與原告無關。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原告僅從事室內裝璜,並非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自無適用該標準第39條「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規定之理,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規定設置施工架,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規定云云,均非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原告將本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交付吳建忠承攬,吳建忠之工作環境必須在地面為階梯式之視聽教室,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之安裝,於作業時有發生墜落之危害,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需有繫材扣牢及有安全之梯面)規定等應採取之措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次查,原告將其事業交付承攬,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辦理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之告知義務,並非2公尺以上之高架作業,方需實施事前書面危害告知。且系爭工程所處之工作環境為階梯式地板,非原告所稱之平整地面,地板與裝飾木盒之高度為373公分,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方能保障勞工安全。罹災者墜落時所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未設置繫材扣牢,合梯容易發生滑動,且合梯上方亦未設置安全梯面供勞工跨坐作業,原告未告知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39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規定所應採取之措施,致楊竣硯於施工中墜落致死,自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甚明,原告反以「工作場所係室內平整地板,地板上舖有地毯,並無任何安全上顧慮」、「原處分就具體事實及危害因素為何,都未有詳細理由之說明。應告知者,應為法令所規定或承攬人所不知之危害因素及工作環境。」等說辭辯解,顯係圖謀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又查,南區檢查所派員實施系爭工程災害檢查時,發現
楊竣硯為系爭工程之三級承攬人。惟無論楊竣硯於系爭工程為3級承攬人或由2級承攬人吳建忠所僱用及原告是否參與施工,原處分為課原告將工程交付承攬未盡危害告知責任,並非課予對現場使用之器具盡注意之責任,原告所訴顯有錯誤。再者,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4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各業之定義可知,原告從事建築物之裝潢,即屬該法所定之營造業,自應適用營造標準之規定,原告辯稱其僅從事室內裝潢,並非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自不適用該標準規定,亦無足取。
⒋末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應依勞安法第17條規
定實施危害告知,如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則應依勞安法第18條規定實施指揮、巡視、連繫調整、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防災必要事項。本災害案經南區檢查所查證,原告與承攬人並無共同作業之事實,惟原告仍應依勞安法第17條實施系爭工程之危害告知即應告知營造標準第39條及設施規則第230條之規定,原告未依法告知而受處分與現場所使用之合梯是否合乎標準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應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上罰鍰:…違反…第17條…之規定。…」及「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第34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左列規定:…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有安全之梯面。」亦為被告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承攬港明中學女生宿舍視聽設備工程,將其中音響視聽系統設備及安裝工程交付訴外人吳建忠承攬,吳建忠再將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作交由楊竣硯承作,嗣楊竣硯於93年5月17日在前開視聽教室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時,自合梯上跌落致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因顱內出血死亡,經被告南區勞檢所於93年5 月25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交付吳建忠承攬前開響視聽系統設備及安裝工程,其作業勞工須於階梯式之視聽教室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之安裝,作業時有發生墜落之危害,惟原告並未於事前將該工程施作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告知承攬人吳建忠等情,業據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原告代表人甲○○、承攬人吳建忠及其受雇人陳泓裕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南區勞檢所製作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檢查初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未於交付承攬前,將有關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3年9月22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64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原告係從事室內裝修業者,應無營造安全衛生法設施標準之適用;且被害人楊竣硯站立位置與地板垂直距離僅1.8公尺,不適用高架作業規定,且工作場所為室內平整地板並鋪有地毯,亦無安全上之顧慮,況楊竣硯係吳建忠僱用,其對楊竣硯使用合梯工作,始應盡其雇主之注意義務,原告既非雇主且不在現場,欲課原告對現場使用之器具應盡注意之義務,顯不公平云云。
五、惟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法適用於營造
業,且該規定所稱「營造業」之定義,包含從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裱席、裝修、裝潢及防蝕之事業在內,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為被告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是原告既從事建築物之裝修業務,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營造業」,自應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範。原告執其並非營造業法第3條第2款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稱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或有關事業,應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9條規定,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將其事業交付承攬,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規定,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告知承攬人,並非2公尺以上之高架作業,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況依原處分卷所附前揭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為階梯式地板,地板與裝飾木盒之高度為373公分,尚非原告所稱之平整地面,且被害人楊竣硯使用之合梯距地面約173公分,鋁製合梯長約316公分,寬約39公分,踏面深約4公分,該合梯兩腳間未設有繫材,但有無撐開之虞之構造,楊竣硯站立於前開合梯上工作時,因合梯踏面深度不足,未能提供良好工作台,致其可能因腳部滑脫、重心不穩跌落地面,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足見系爭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工程須在高處作業,且其工作環境為階梯式地板,自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始能保障勞工之安全,則原告將工程交付承攬人吳建忠施作,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等規定採取之必要設備或安全措施,自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甚明,核與原告是否為被害人之雇主無涉,亦與被害人墜落致死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無關,原告執其非被害人之雇主,對被害人使用器具無注意義務,且被害人之墜落應與階梯之安全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主張並無違反注意及告知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為如主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