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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20068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宜蘭縣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日因搬運蔬果時遭果箱擊中背部,致第3、4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半脫位及右旋轉肌斷裂,於92年4月25日檢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同年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9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92年7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2604117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2年3月6日(住院之第4日)起核付至同年4月10日止,發給36日計新台幣(下同)15,12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0月21日(92)保監審字第3253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2年3月2日搬運蔬果時遭果箱擊中背部,隔日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並住院至同年4月15日計44日,經醫師診斷為第3、4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半脫位及右旋轉肌斷裂。參照該醫院92年6月11日(92)羅博醫字第060049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中文說明病況,說明病情略以:

「精神外科主治醫師說明:..根據病人自訴於工作時突發性之4肢無力,故推理應為外傷所致,經手術處理後現仍4肢肢體無力..。骨科主治醫師說明:鄒君旋轉韌帶破裂應接受修補手術,但須等頸椎手術康復後再進行評估手術的適當時間。」,原告受傷當時不知如此嚴重,隔日方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告知須照X光,並告知因頸椎移位及右旋轉肌斷裂,須住院治療,故屬職業傷害,此有工作同事許文冠當場目睹,並出具證明書可稽。原告復於92年7月28日至該院進行右肩旋轉套修補手術及肩峰成形手術,並住院至同年8月5日共9日。是以,斷裂多為直接外傷造成,原告所患完全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給付相關費用。

二、監理會稱原告頸背痛及兩手麻已有數年,92年3月3日前兩週病情加重,故至門診求診,檢查後發現患有頸椎狹窄,且其第4、5、6頸椎鬆脫為退化性病變,與工作中遭果箱擊中背部無關云云,惟與原告之主治醫師診斷明顯不同。且原告於92年3月3日入院看診並非舊有病歷之正常回診,而同年3月3日至4月15日住院期間所實施之手術,亦係因新外傷所實施之完整療程,監理會所稱與事實不符。監理會復稱原告病歷記載其右旋轉肌為肌腱炎,而非斷裂云云,惟相關部分經原告提出住院病歷摘要予以澄清,根據住院病歷摘要第3頁下方明確記載為右旋轉肌斷裂及左旋轉肌肌腱炎,與審議審定記載其右旋轉肌為肌腱炎云云,兩者並不相符。

三、訴願決定稱病歷中確有右旋轉肌裂傷之記載,92年3月3日住院當天主訴病史及理學檢查均未記載與發現,而同年4月1日之病歷記載述及有兩肩疼痛,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右旋轉肌斷裂及左旋轉肌肌腱炎,當天為中背部受傷,原告所患較有可能為過去之直接傷害云云,明顯有主觀臆測之嫌。蓋傷害之造成原因與治療實施之時間本無關聯,原告頸椎及右肩同時受傷,醫師判斷應先處理頸椎問題,甚為合理。原告於92年3月3日就診原因即係遭果箱擊中背部,原告本非醫學專業,遭果箱擊中所產生之大面積背痛如何分辨為醫學上所指之肩肺部分或中背部,自然無法於是日就診時精確陳述其受傷部位,然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右旋轉肌斷裂及左旋轉肌肌腱炎,並於頸椎問題處理告一段落後,在同年7月28日再度進行肩部手術,故原告右旋轉肌斷裂確為事實,旋轉肌斷裂為直接外傷所致,亦為醫學常理,若為舊傷顯無必要、亦無可能延遲就醫,應早有治療紀錄,該等傷害更無可能於92年3月3日至4月1日住院期間所產生。是以,92年3月3日至4月15日期間係因新外傷所實施之完整療程,此新外傷除92年3月2日搬運蔬果時遭果箱擊中,並無其他可能,訴願決定顯有不當。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92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請9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21,16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36日×70%=21,168元),經被告審核按普通疾病核給傷病給付15,12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36日×50%=15,120元),計差額為6,048元,故本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其於92年3月2日搬運蔬果時遭果箱擊中背部,致第3、4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半脫位及右旋轉肌斷裂,於92年4月25日檢附羅東博愛醫院同年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9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2年7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2604117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依普通疾病辦理,乃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3月6日起核付至同年4月1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50%給付36日計15,120元,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本件被告係將原告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羅東博愛醫院92年3月3日住院病歷記載,①頸背痛及兩手麻已有數年。②近兩週症狀加重,故至門診求診。③門診之MRI檢查已發現有頸椎狹窄。二、審查意見:⒈從住院病歷記載清楚可知:①該員所患之症狀已有數年,近兩週加重。②該員於92年3月3日住院之前,即已開始看診。

由此可見,其所患應屬普通疾病。⒉病歷記載其右旋轉肌為『肌腱炎』,而非『斷裂』,『斷裂』多與受傷有關,『肌腱炎』則否。」,復於訴願程序經被告再次將其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該員92年3月3日住院病歷中之主訴及病史,均未提及兩肩的病症,但在92年4月1日之病歷記載述及有兩肩疼痛,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⑴右旋轉肌裂傷,⑵左旋轉肌肌腱炎。二、審查意見:⒈病歷中是有『右旋轉肌裂傷』之記載。⒉此多為直接外傷造成,但較不可能是92年3月2日之事故造成,因92年3月3日住院當天主訴病史及理學檢查均未發現與記載,且當天是中背部受傷。⒊較有可能是過去的直接傷害造成的。⒋並不影響原審結果。」。

五、再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被告第3次再請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請詳閱該員之門診病情經過:(1)92年3月3日住院病歷確實記載:①頸部痛及兩手麻已有數年且近兩週加重(此乃頸椎間盤突出或狹窄之症狀也!)。②曾至SMH醫院看過門診,做過MRI檢查,發現有第2至5頸椎狹窄。

(2)92年3月6日轉神經外科時之病歷亦是相同之記載(醫師在診斷書中註記,乃是強調病人的「補自述」也!)。(3)早在86年7月21日門診病歷就曾記載頸部僵硬、頸椎症狀。(4)早在87年10月26日門診病歷就已記載:①兩手發麻。②右肩疼痛。(5)87年11月27日記載:兩手麻、無力。(6)88年3月3日記載:①下背痛已很久。②右肩痛、工作拿重物。(7)88年10月13日記載:右肩胛痛。(8)90年3月21日記載:①頸部僵硬疼痛。②左肩痛併肌炎。(9)91年3月21日記載:頸部僵硬疼痛。()91年5月1日記載:右肩疼痛。()91年5月8日記載:①下背疼痛。②兩肩疼痛。()92年3月3日門診時,無任何傷害之主訴;僅記載:有頸椎病變,安排住院做檢查。綜上所述:①該員頸椎症狀始於86年7月21日。②右肩症狀始於87年10月26日。

③左肩症狀始於88年10月13日。」,故原告所患並非92年3月2日工作中遭受果箱擊中背部而致之傷害,其非職業傷害,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六、此外,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斷裂究否為本次92年3月3日傷病所造成,案經被告再次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經其表示專業醫學見解,略以:「①92年3月3日之入院主訴完全沒有提到傷害事故,是說頸病等症狀已數年,近兩週加劇。當日檢查已發現有右肩痛,4月1日兩肩都痛。②一個強大到足以撕裂旋轉肌的傷害竟然在主訴中完全未提及,實在不合常理。③此外,『縱使』有事故,也是擊中背部,而非對肩部直接嚴重,作用機轉合理的外力,也不致於引起旋轉肌斷裂。要斷裂一個完整的旋轉肌腱,必須有一直接作用在肩部(而非頸部或其他部位)力量強大的外力,並且在方向、角度各方面合理的傷害才能致之。例如一個手臂外展時跌倒的傷害,多造成二頭肌腱斷裂,一個施於肩峰的力量造成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也就是說,任何一個傷病必有其合理的作用方式和機轉,不是隨隨便便的自述的傷害,就能造成某一特定結構的病變。④從①可知,此病(肩)應為慢性,已存在的疾病,而非在92年3月3日才出現的傷害。⑤肩旋轉肌症候群為一常見的退化性疾病,當肌腱隨著年歲逐漸退化磨損之際,總有一日已達斷裂臨界點,乃不知不覺或在尋常的動作中斷裂。外力性比較是單側性的,退化也常是雙側性的,鄒女士的肩痛是雙側性的,她的病程完全符合肩袖症候群合併斷裂的自然病程,與外力事故無因果關係。⑥有許多醫學資料可供參考。⑦此案非職業傷病。」,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法。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宜蘭縣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2年3月2日因搬運蔬果時遭果箱擊中背部,致第3、4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半脫位及右旋轉肌斷裂,於92年4月25日檢附羅東博愛醫院同年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9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92年7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2604117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2年3月6日(住院之第4日)起核付至同年4月10日止,發給36日計15,120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受傷當時不知外傷如此嚴重,隔日方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告知須照X光,並告知因頸椎移位及右旋轉肌斷裂須住院治療,故屬職業傷害,此有同事許文冠當場目睹並出具證明書可稽,是其於92年3月3日入院看診並非舊有病痛之正常回診,同年3月3日至4月15日住院期間所實施之手術,亦係因新外傷所實施之完整療程,其右旋轉肌斷裂確為92年3月2日搬運蔬果時遭果箱擊中所致,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所患較有可能為過去之直接傷害云云,顯為主觀臆測,並與原告主治醫師之診斷明顯不同(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以其於92年3月2日因搬運蔬果時遭果箱擊中背部,致第3、4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頸椎半脫位及右旋轉肌斷裂,則原告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所謂目擊者-同事許文冠於92年4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載述:「我和甲○○是在一起工作的,平時以搬運蔬果為業,在3月3日工作時,鄒女士在搬運蔬果時,背部不慎被果箱擊中背部,馬上急送醫院救治,事實如此,本人願證明之。」等語,惟原告於本院94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詢問「原告實際受傷日期是哪一天?」,係答以「我是在92年3月2日受傷,隔日才前往醫院就醫,申請書上誤載傷害日期為92年3月3日,請求予以更正。」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核與所謂目擊者許文冠證述原告係在「3月3日」工作時受傷及「馬上」急送醫院救治之證詞有所不同,是該證明書難謂有何實質之證據證明力。

3、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9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處理意見欄載以:「病人於92年3月3日入院,現仍住院中,於92年3月12日行頸椎椎間盤手術(病人自訴於工作中突然肢體無力)。」等語,原告係自稱其於工作中「突然肢體無力」,而非於工作中受有外來傷害。本案經被告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據該院於92年6月11日(92)以羅博醫字第060049號函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並說明:「依鄒女士92年3月26日轉入復健科治療至出院門診迴診病況,病情於手術及復健後確有明顯改善,惟仍無法承受持久之上半身負重工作,此外,右肩旋轉肌腱完全斷裂亦明顯妨礙其工作能力,預估恢復一般工作能力時間暫定為出院後3個月」「甲○○女士旋轉韌帶破裂應接受修補手術,但是須等頸椎手術康復以後再進行評估手術的適當時間」「病人原住於骨科病房,3月6日會診神經外科,經檢查為C4.5.6的Subluxation(脫位),根據『病人自訴』於工作時突發性之4肢無力,故推理應為外傷所致,經手術處理後現仍4肢肢體無力,須長期門診復健及追蹤,至少須復健6個月後再評估其工作能力方可論定」等語。案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羅東博愛92.3.3住院病歷記載①頸背痛及兩手麻已有數年。②近兩週症狀加重,故至門診求診。③門診之MRI檢查已發現有頸椎狹窄。(註:未附門診病歷)二、審查意見:⒈從住院病歷記載清楚可知:①該員所患之症狀已有數年,近兩週加重。②該員於92.3.3 住院之前即已開始看診。由此可見,其所患應屬普通疾病。⒉病歷記載其右旋轉肌為『肌腱炎』,而非『斷裂』,『斷裂』多與受傷有關,『肌腱炎』則否。」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於92年7月23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4117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2年3月6日(住院之第4日)起核付至同年4月10日止,發給36日計15,120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病人自訴92-3-2工作中背部受傷造成頸椎損傷申請職災給付。據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病歷:病人步態不穩、頸痛、雙手麻已數年,最近2週病情加重,並未提及工作,且本病人之疾病係第4、5、6頸椎鬆脫(Subluxation),此係退化性病變,與其自訴工作中果箱擊中背部無關。以病歷病史及病情,本病人為退化性病變,與工作受傷無關,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在卷為憑,監理會乃據此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嗣因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出院病歷摘要第3頁下方記載「右旋轉肌斷裂」及「左旋轉肌肌腱炎」,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一併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該員92.3.3住院病歷中之主訴及病史,均未提述兩肩的病症,但在92.4.1之病程記載述及有兩肩疼痛;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⑴右旋轉肌裂傷⑵左旋轉肌肌腱炎。二、審查意見:⒈病歷中是有『右旋轉肌腱裂傷』之記載。⒉此多為直接外傷造成,但較不可能是92.3.2之事故造成,因當天主訴、病史及理學檢查均未發現與記載,且當天是中背部受傷。⒊較有可能是過去的直接傷害造成的。⒋並不影響原審結果。」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考,訴願決定爰據此駁回其訴願。經核尚無不妥。

4、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所患「右肩旋轉肌斷裂」等為92年3月2日因搬運蔬果時遭果箱擊中背部所致,案經被告2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請詳閱該員之門診病情經過:(1)92.3.3住院病歷確實記載:①頸部痛及兩手麻已有數年且近兩週加重(此乃頸椎間盤突出或狹窄之症狀也!)。②曾至SMH醫院看過門診,做過MRI檢查,發現有第2至5頸椎狹窄。(2)92.3.6轉神經外科時之病歷亦是相同之記載(醫師在診斷書中註記,乃是強調病人的「補自述」也!)。(3)早在86.7.21門診病歷就曾記載:

頸部僵硬、頸椎症狀。(4)早在87.10.26門診病歷就已記載:①兩手發麻。②右肩疼痛。(5)87.11.27記載:兩手麻、無力。(6)88.3.3記載:①下背痛已很久。②右肩痛、工作拿重物。(7)88.10.13 記載:右肩胛痛。(8)

90.3.21記載:①頸部僵硬疼痛。②左肩痛併肌炎。(9)

91.3.21記載:頸部僵硬疼痛。()91.5.1記載:右肩疼痛。()91.5.8記載:①下背疼痛。②兩肩疼痛。()

92.3.3門診時,無任何傷害之主訴;僅記載:有頸椎病變,安排住院做檢查。綜上所述:①該員頸椎症狀始於86.7.21。②右肩症狀始於87.10.26。③左肩症狀始於88.10.13。」、「①92.3.3之入院主訴完全沒有提到傷害事故,是說頸病等症狀已數年,近兩週加劇。當日檢查已發現有右肩痛,4月1日兩肩都痛。②一個強大到足以撕裂旋轉肌的傷害竟然在主訴中完全未提及,實在不合常理。③此外,『縱使』有事故,也是擊中背部,而非對肩部直接嚴重作用機轉合理的外力,也不致於引起旋轉肌斷裂。要斷裂一個完整的旋轉肌腱,必須有一直接作用在肩部(而非頸部或其他部位)力量強大的外力,並且在方向、角度各方面合理的傷害才能致之。例如一個在手臂外展時跌倒的傷害,多造成二頭肌腱斷裂,一個施於肩峰的力量多造成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也就是說,任何一個傷病必有其合理的作用方式和機轉,不是隨隨便便的自述的傷害,就能造成某一特定結構的病變。④從①可知,此病(肩)應為慢性,已存在的疾病,而非在92.3.3才出現的傷害。⑤肩旋轉肌症候群為一常見的退化性疾病,當肌腱隨著年歲逐漸退化磨損之際,總有一日已達斷裂臨界點,乃不知不覺或在尋常的動作中斷裂。外力性比較是單側性的,退化也常是雙側性的,鄒女士的肩痛是雙側性的,她的病程完全符合肩袖症候群合併斷裂的自然病程,與外力事故無因果關係。⑥有許多醫學資料可供參考。⑦此案非職業傷病。」等語,有該2份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及上開醫理見解,仍認原告所患並非92年3月2日工作中遭受果箱擊中背部而致之職業傷害,應為普通疾病,自無不洽。

5、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另提羅東博愛醫院92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⑴第3第4及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⑵第4第5頸椎半脫位。⑶右旋轉肌斷裂」「處理意見:病人於92年3月3日入院至92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44天,門診復健暫定6週,建議右旋轉肌手術治療。」等語,並無原告所患係92年3月2日工作中受傷所致之記載,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所患為職業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患,並非屬職業傷害,則被告核定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而自92年3月6日(住院之第4日)起核付至同年4月10日止,發給36日計15,120元,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92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