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03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546,524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428,084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6樓、147號6樓及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572,446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79年間係以64,700,000元購入系爭房屋,此觀
原告與出賣人邱義於78年12月6日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分別載明土地總價款為43,130,000元、房屋總價款為21,570,000元即明。又當時之資金流程或銀行貸款紀錄則因逾文件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除非由出賣人邱義出面作證,否則原告亦無法提供予被告查核,是原告業已就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為64,700,000元盡舉證之責。至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246,700元一節,實因房地買賣之當事人間為節稅所致,原告當年確係以64,700,000元購入系爭房屋,被告尚不得逕依房屋評定現值及財政部訂頒之所得標準核定原告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⒊次查原告身為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威公司
)之負責人,89年間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因與泰威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一銀)新竹分行借款,無力償還,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售予林崇德,由其代償原告及泰威公司與一銀新竹分行間之借款債務金額計61,788,813元,有一銀新竹分行證明函為憑。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交易計虧損2,821,187元,原處分與事實未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8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1.直轄市部分:⑴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2%計算。」,復為財政部9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函釋)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89年度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按該房屋之
評定現值及財政部訂頒之所得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572,446元(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誤植為575,416元)【計算式:(1,126,100+1,112,600+181,668+181,668)×22%≒572,446】,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之購入價格為65,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為虧損,並提示其與出賣人邱義於78年12月6日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供核。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6月2日,於地政機關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松仁路145號6樓及147號6樓房屋合計2,246,700元、松勤路132號地下1樓房屋431,185元,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契價:松仁路145號6樓房屋1,116,600元、松仁路147號6樓房屋1,130,100元、松勤路132號地下1樓房屋430,754元,僅相差431元。按公契資料因涉及稅捐之課徵(契稅),房地買賣之當事人間通常會按偏低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定現值申報,並不能反映實際成交價格,鈞院92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僅提示系爭房屋購入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未能提示支付價金等相關成本費用文據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又無法提示賣出系爭房屋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自難查核系爭房屋取得之確實成本;且系爭房屋係分別出售予林崇德及林彥伯,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亦難認定林崇德代原告償還債務金額為系爭房屋之賣出價格,原告所訴要難採認。是原處分依財政部90年函釋意旨,按房屋之評定現值之22%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松仁路145號6樓房屋244,772元(核定契價1,112,600元×22%=244,722元)、松仁路147號6樓房屋247,742元(核定契價1,126,100元×22%=247,742元)、松勤路132號地下1 樓房屋39,966元(核定契價181,668元×22%=39,966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交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核定其當年度取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572,446元不服,並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屋係虧損,被告自不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等語。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房屋本89年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書與契稅資料核認原告原始取得不動產成本及相關費用,再依財政部90年函釋,按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房屋評定現值之22%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原始取得不動產成本共計64,700,000元,嗣以61,000,000餘元售出云云,惟將地政機關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附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契稅繳款書記載之契價相較,所差甚微(被告陳稱僅相差431元),是原告本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顯然,但原告僅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迄未提示系爭房屋79年及89年買賣契約書暨付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文據供查,自屬可議,所提一銀新竹分行出具之林崇德代為清償原告債務之證明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亦僅證明代償債務及授信之情形而已,殊難執為何有利之證據,自無從逕以遽認其原始買賣成本及相關費用。況被告於91年6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2324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提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查,惟原告於91年6月21日收受上開函後迄未提示,有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為憑,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財產交易係呈虧損狀態,卻乏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經通知而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致未能覈實認定,乃依財政部90年函釋,按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之房屋評定現值之22%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歸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