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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2號原 告 友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報民國92年度藥物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多次催告補正申報,

惟原告遲至93年9月8日始補正申報。經核有違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以93年9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30038338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依藥害救濟法第22條之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藥害救濟法第22條規定,原告應繳納之金額為3,330元,如今被罰60,000元,實為20倍之多,依據公平比例原則,相差甚多。於民主國家制度下,此種罰鍰制度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於其他國家鮮少有此例,實難讓人心服。原告為小型企業,自民國72年營業至今,一切奉公守法,對被告之處分難以信服。又藥害相關法令乃為新法,鮮少有人了解當中法令,有關單局宣導不周,且原告於違規前,並不清楚違規內容,原告實無故意不繳之情事,盼本院能從輕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明定在案,故原告以過失為免責要件顯無理由。

2.另依據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 (藥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次按,藥商既有藥品銷售額即表示藥品於市面流通,有藥害事件發生之危險,藥商即應就本身產品分擔其危險責任。亦即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係基於藥商對其銷售藥物負其藥害危險之責任,故藥害救濟徵收金應以按時申報繳納,始盡藥商販售藥物之社會義務。

3.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未依規定期限(93年6月30日)申報92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違反法律規定明確,且處分前尚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於93年7月13日分別以藥濟徵字第930095號藥徵濟字第930096號函請原告於93年7月25日前完成申報繳納93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並請其所屬公協會協助通知和說明,已盡催繳義務。惟原告遲至於同年9月8日始予申報,是以,被告依法處分,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2倍至3倍之罰鍰。」為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又自90年起,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依藥害救濟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申報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蓋有稅捐稽徵機關收執章之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影本),並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之千分之一,繳納徵收金至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基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0年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79號公告有案。

二、本件原告93年未依規定期限申報92年度藥物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93年7月13日藥濟徵字第930095號函請原告於93年7月25日前完成申報繳納93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惟至93年9月8日始補正申報,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上開函文載明92年度銷售額3,330.032元之繳款確認單及郵寄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藥害相關法令乃為新法,鮮少有人了解當中法令,有關機關宣導不周,原告於違規前,並不清楚違規內容,原告實無故意不繳之情事,另原告應繳納之金額為3,330元,如今被罰60,000元,實為20倍之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等。

三、經查,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於93年7月13日以藥濟徵字第930095號函請被告於93年7月25日前申報繳納93年度藥害救濟徵收金,並於函文表明已於同年5月20日函請被告於6月1日至6月30日法定徵收期間內申報繳納徵收金,惟迄至同年7月12日仍未獲回覆,另告知違反者依據藥害救濟法第22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顯然已知悉其依法負有申報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繳納藥害徵收金及未依期申報、繳納之法律效果,原告指有關機關宣導不周,原告於違規前,並不清楚違規內容,並非可採。又原告於訴願時已自承係員工疏失所致,難辭過失之責,上開規定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原告自不能以無故意免罰。又本件被告已以法定最低金額裁罰,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問題。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定期限申報92年度藥物銷售,有違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