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10064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5年8月14日所轉讓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鋒公司)之股票,為原告個人持有,並非天星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星罡公司)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原告對於何時獲選為天星罡公司代表人,及何時當選為尚鋒董事,又於何時終止委任等節,完全不知情。且上開所稱擔任尚鋒公司董事期間,原告未曾收受尚鋒公司或天星罡公司支付之任何報酬,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規定即明。」,可知原告與該二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至明。另天星罡公司於85年8月10日,指派原告為董事之指派書(下稱系爭指派書)上,並無原告同意受任之字句,亦無主管機關規定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亦不知該指派令上之公司負責人乙○○為何人,益證原告確實不知自己係尚鋒公司法人董事—天星罡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不應課予原告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事前申報轉讓持股之注意義務,原告更無任何過失可言。㈡又天星罡公司早於85年5月17日即更名為明聖易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聖易公司),並改選董事長為李伯棟,並非乙○○,故原處分機關所舉之系爭指派書,不僅公司名稱不符,董事長不符,於法無效。且在台北市政府案卷內,亦未見到明聖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曾經決議指派原告為該公司投資尚鋒公司之代表人,豈料,系爭指派書竟指派非股東之外人為其法人代表人,蓋明聖易公司股東名簿並未見原告之姓名,尤徵疑問。系爭指派書既疑問重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原處分機關理應提出系爭「指派書」原本,以實其說。
㈢天星罡公司名稱及董事長之變更已如前述,然經濟部於85
年9月20日,竟將斯時已不存在之天星罡,登記為尚鋒公司之法人股東,並依據天星罡公司及改選前之董事長乙○○所出具無效之指派書所指派之代表人即原告,登記於尚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故經濟部該登記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而原處分機關據該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罰緩處分,自屬無據云云。
㈣提出訴願決定書、復查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範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天星罡公司(更名為「明聖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筆錄、明聖易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建設局85年6月22日函、明聖易公司85年7月4日函、董事會議筆錄、建設局簡復表稿紙、民事起訴狀、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係尚鋒公司法人董事—天星罡公司之代表人,其於85
年8月14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2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2月21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22條之2第1項,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86)台財證(3)第1601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4萬元,即新台幣(下同)12萬元,惟原告未依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9月19日以(90)台財證(法)第0050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㈡據尚鋒公司85年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該公
司第7屆董事任期,為自85年8月10日至88年8月9日止,董事名單中第7位董事即為原告,所代表法人為天星罡公司;另尚鋒公司85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第7屆董事選舉當選名單,其中原告為天星罡公司之代表人,故依前揭文書,皆可認定原告於85年8月14日違反法令時點,具有尚鋒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其所代表法人為天星罡公司。㈢至原告陳稱其從未領受尚鋒公司所支付之任何報酬部分,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89年2191號裁判要旨釋意,原告既以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尚鋒公司之董事,即為原告與尚鋒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是否受有報酬,僅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輕重有所不同,而非委任關係成立之要件,縱原告未曾領受尚鋒公司所支付之報酬,亦不得以其主張其與尚鋒公司間不具有委任關係而非為尚鋒公司之董事。
㈣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天星罡公司指派書影本,係於收受原
告起訴狀(92年3月26日)後,再以電話向尚鋒公司調閱,以傳真方式取得,故原處分機關並無收存該指派書之原本。且對該指派書當時指派之內容(85年8月10日)是否為真正,無從查證起,請僅就尚鋒公司85年經濟部登記事項卡及股東會議事錄為斟酌。另經電洽經濟部商業司後得知,自90年1月起,方增加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本件登記時點為85年,當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並無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至原告陳稱天星罡公司竟指派非股東擔任代表人部分,依經濟部56年9月8日經商字第23486號釋示,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其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故原告以天星罡公司代表身分當選尚鋒公司董事,尚非為法所不許。
㈤原處分機關之作成前揭處分,係依據尚鋒公司85年之經濟
部變更登記事項卡,該項公文書可認定原告具有董事身分,故原處分係合法且適當等語。
㈥提出原告之交易紀錄、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尚鋒公司之85年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8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天星罡公司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原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因訴訟繫屬後,先變更代表人為丁克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嗣該機關管轄權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變更為龔照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龔照勝共同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派令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五、查本件原告於85年8月14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尚鋒公司股票20,000股,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為由,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函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原告以天星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尚鋒公司法人董事,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而轉讓系爭尚鋒公司之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定等情,原告則否認其情,辯稱並不知自己以天星罡公司代表人擔任尚鋒公司之法人董事,其於85年8月14日所轉讓尚鋒公司之股票,係原告個人所持有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上情,係以尚鋒公司85年之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天星罡公司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等件為據。然經濟部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所載之公司資料,係由各該公司申報而來,其記載之內容,並不具有絕對之效力;又公司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性質屬私文書,亦不當然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明力。故遇有登記事項是否真正之爭議時,處分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經查,天星罡公司早於85年5月17日,已更名為明聖易公司,並改選董事長為李伯棟,而非原來之董事長乙○○,但原處分機關所提出記載為85年8月10日之指派書,其上之立指派書人,仍記載為天星罡公司,董事長:乙○○云云,有該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附卷可稽,其日期在該公司更名之後,且記載之公司名稱及董事長亦不相符,難認原告已被合法指派為天星罡公司之代表人而擔任尚鋒公司之法人董事。此外,原告復稱上開指派書上,並無記載原告同意受任之字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稱於被告所認原告擔任尚鋒公司董事期間,原告未曾收受尚鋒公司或天星罡公司支付之任何報酬等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取報酬,以徵其所認上情為實。綜上以觀,原處分機關就原告以天星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尚鋒公司法人董事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據以認定原告為尚鋒公司之法人董事,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而轉讓系爭尚鋒公司之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情事,尚非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22條之2第1項,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2 萬元之處分,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