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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03月0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788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對於93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認為重測有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向被告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案經被告至現場檢測,其重測結果並無違誤,遂函報台北縣政府,由台北縣政府函知原告。原告仍認複丈結果有誤,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複丈費,經被告以93年11月19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300015399 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重測異議複丈費」。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土地重測或複丈時,測量人員應對申請人(所有權人

)詳加解說,本案未依法行政指導說明,違職失誤在先。

⒉原告自93年8 月11日重測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

測量隊)測量起,驚覺被欺凌,循程序申請、陳情,至台北縣政府縣長有約地政局長約見處理,資料說明。

⒊然其下屬(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第一測量隊),卻曲解法令,只用「行政命令」執行要點第15點偏頗行事;更將前述地政局長囑意交辦釐清疑義,棄之不理。上述二單位更於93年10月29日現場複丈測量中途,集體躲入鄰同巷29號之3 屋中,洽商勾結,無怪乎當日鄰居好奇向原告反應,重測時269-14地號之所有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人員大呼小叫之狀況即不謀而合。如此,假借時空虛掩,騙上欺下作為,仍能蒙混得逞,也是原告至今不服之處。

⒋自法理論,自力救濟發覺錯誤,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重測異議複丈。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之法律位階,應高於「行政命令」中執行要點僅第15點。

⒌94年3 月透過地政士程序、倫理,向台北縣地政士公會

趙重明理事長反應本案罪證確鑿,不容置疑。3 月15日再經其幫忙安排地政退休人士協助,證實本案實遭欺凌,理事長旋次3 月16日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始獲該所承認本案確有「嚴重瑕疵」,惟原告訴諸司法機關裁判中,無從協助恢復權益處理云云。

⒍原告在本案查證中,委請2 家碩士級科班專業技士測量

公司,依申請自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土地謄本和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中心樁位成果表、椿位圖和土地界址點座標,逐一檢核釐清,G-H 線為鄰(000-00-00)夫妻二人所有,今重測後之界址點,E-F 為我方今訴諸法院裁決為正確之處。尤其現場F 和H 點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於93年4 月27日作完我方土地界址調查後所設。幸隔日4 月28日,原告發覺新界釘並將之拍照存證。

⒎顯見,本案土地界址有「位移」,也非原告所知悉,然

本案發生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將原告證3B案指界短少面積,趁隙娜給鄰269-14地號,補其舊圖面積之不足。再偷挪用268-3 地號國有財產局土地填補原告269-13之不足,業已實際損害原舊地籍圖「使用」面積(即268-3 地號面積由原38㎡減少變成17.43 ㎡),卻致使原告269-22和659-36遭鄰人誤會,被告卻只以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故未影響台端所有土地權益」,敷衍錯誤。

⒏退萬步言之,本案原告自遭欺凌、鄙視,遂依程序請求

更正錯誤,以資救濟。無奈迄今,相關單位無一可求助。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按「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

界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的依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及第191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其所有猐子寮段269-13地號土地與鄰地猐子寮段269-14地號土地指界一致(牆壁內,牆壁屬原告所有),雙方並無爭議,測量人員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施測調製成果。

⒉惟原告於重測公告期間認為重測結果有誤,依土地法第

46條之3 規定向被告繳納複丈費聲請異議複丈,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5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之規定,於93年10月29日派員至實地檢測,檢測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重測之測量成果並無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第2 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之規定,原告申請退還異議複丈費之主張與前開退費規定不符,故複丈費不予退還,本所駁回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47條之規定。復按,內政部依前開法條授權於87年2 月11日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2 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又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點第15點第1 項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二、查本案於辦理樹林市○○段1442、1443地號(整編前為猐子寮段269 之13、269 之14)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原告於93年4 月27日到場指界,確認指界界址無誤,並於台北縣樹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章,此有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惟原告於公告期間認重測結果有錯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向被告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被告依首揭規定到場實地檢測,其檢測之結果核與地籍調查表所戴之界址相符,重測成果並無錯誤,遂函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由台北縣政府復知原告,此亦有複丈申請書、檢測紀錄、檢測資料、複丈參考圖及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附卷可證。本案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無錯誤,原告申請退還複丈費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亦無該規則第214 條規定得退還土地複丈費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之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重測及複丈結果有錯誤云云,縱認屬實,在未經被告更正前,仍無退還複丈費之條件,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退還複丈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