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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62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30055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故行政機關以先前就同一事件已有行政處分存在為理由,通知當事人仍依照先前的處分辦理,其性質屬事實通知性質,不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緣被告以原告所屬訴外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間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央研究院綜合體育館鋼構工程(86建335),在與承攬人訴外人冠軒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鋼構補漆作業勞工未配掛安全帶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進而未執行指揮,命令停止該立即危險作業,亦未連繫調整改善之,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1、2款之規定,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88年4月15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8860561300號函通知改善,嗣於88年5月16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仍違反同一規定,而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於88年6月15日以府勞檢字第88042057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罰鍰收據號碼:A002735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下稱前罰鍰處分)並經被告於88年6月以雙掛號郵務送達受處分人長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松谷菊男,且於88年11月2日以府勞二字第88077090300號催繳函雙掛號郵務送達長成公司催繳 (前催繳函),被告嗣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19900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再次催繳。原告對系爭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書函以長成公司為對象,內容載:「主旨:貴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經本府依法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乙案,前經通知限期繳納,但迄今尚未依限繳納,特依法催繳,務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7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說明:一、本府88年6月15日府勞二字第88042057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附件罰鍰收據(A002735號)諒達,並檢附原罰鍰處分書影本乙份供參。二、貴單位得持原罰鍰收據至臺北銀行所屬各地分行繳納,‧‧‧以利本府核銷。」等語,核該函內容僅在催促受處分人繳納罰款,及告知未繳納罰鍰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亦對原告權益無影響,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認定原告應與訴外人長成公司負連帶責任,並應繳交該筆罰鍰云云,殊有誤會。訴願決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質疑前罰鍰處分、前催繳函及系爭函文送達不合法各節,均不影響上開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退一步言之,即令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然前罰鍰處分係以訴外人長成公司為處罰對象,系爭書函亦以訴外人長成公司為催繳對象,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代表人之負責人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0號及

86 年判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反之亦然,即法人受處分者,法人之負責人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並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對系爭書函提起行政訴訟,其竟提起本件訴訟,訴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