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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9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

原告檢具台北市立中興醫院92年12月2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器質性精神病等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3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另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12月25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因罹患中風及精神分裂,加上喪失言語能力,依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規定,其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又其附註1之㈦規定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故原告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4等級或第41項第7等級。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7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殘廢之等級得提升至最高第1等級,故原告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1,200日給付標準云云。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殘廢給付68,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是其障害部位自不得分開論斷。且殘廢給付等級之認定係以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為依據,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其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是否遺存「極度」障害,需綜合考量其意識狀態(極度狀況為無意識狀態)、認知狀態(極度狀況為現實判斷力障害)、呼吸狀態(極度狀況為需呼吸器輔助)、攝食狀態(極度狀況為永久性胃造或或腸造灌食)、四肢肌力(正常肌力為5分、極度狀況為四肢肌力均0分)、臥床狀態(極度狀況為整日臥床)、言語狀態(極度狀況為喪失言語能力)、行動能力(極度狀況為完全無法行動)及勞動能力(極度狀況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之殘廢狀況。又查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之㈠亦規定:「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等級」,亦即若經綜合審查前述各項病灶症狀,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時,始符合第1等級之殘廢程度。本案據台北市立中興醫院92年12月25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器質性精神病及右側股骨骨折,殘廢部位為失語症、肢體(四肢)攣縮、精神異常,殘廢詳況為呼吸正常、可自行進食、意識不清楚、不認識親朋、整日臥床、喪失言語能力,兩側上下肢肌力為2至4分,完全無法行動,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據此,原告雖意識不清楚但未達無意識狀態、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但未達現實判斷力障害、雙側肌力為2至4分但未達0分,其情均非屬上述極度狀況,且其呼吸狀態及攝食狀態均正常,被告經綜合審定其病灶症狀,其殘廢程度尚未達精神神經障害遺存「極度」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需專人周密照護之第1等級程度,僅符合精神神經障害遺存「高度」障害,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2等級程度。

㈡本案據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之身體障害係屬精神、神經障

害,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情況定其等級,故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又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之㈣規定,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故「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已將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定其等級。又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之㈦係規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準用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審定,惟被保險人如因精神、神經障害致身體同時遺存多種病灶症狀,自應綜合全部病灶症狀單一審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本案被告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時,已將其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並無未經審定之身體障害,亦即非原告所稱其除精神、神經障害項目外,尚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言語機能障害),本案自無農保條例第3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分別為農保條例第36條及第39條所明定。依據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

5 、6項規定:「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適用殘廢等級第1等級」、「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殘廢等級第2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殘廢等級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殘廢等級第2等級」。同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㈠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等級。...㈦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元,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於85年2月29日為原告申報加入農

保。嗣原告檢具台北市立中興醫院92年12月2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器質性精神病等症,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上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器質性精神病,右側股骨骨折,91年10月26日初診,91年10月26日至92年5月2日住院3次,分別是3、5、7天,91年11月9日至92年12月25日門診24次,診斷殘廢部位為失語症、肢體(四肢)攣縮、精神異常,其障害部位為神經障害,意識不清楚,不認識親朋,呼吸正常,可自行進食,整日臥床,喪失言語能力,左、右側上肢肌力肩為3分、肘及腕均為4分,左、右側下肢肌力股為3分、2分,膝及踝均為4分,肢體痙攣為僵硬,完全無法行動,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2年12月25日,以上診斷係依據病患親自到診。」據此,原告呼吸正常,可自行進食,左、右側上、下肢肌力達3至4分(正常肌力為5分),僅右下肢股肌力為2分,意識為不清楚非無意識狀態,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非現實判斷力障礙,況其自91年11月9日至92年12月25日均可親自至門診治療,經被告綜合其病灶症狀審定其等級,認殘廢程度僅符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2等級程度,尚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第1等級程度,乃以93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另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12月25日起逕予退保,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認其因罹患中風及精神分裂,加上喪失言語能力,其

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又其附註1之㈦規定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故原告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4等級或第41項第7等級,而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殘廢之等級得提升至最高第1等級云云。惟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將症狀綜合衡量,並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情形,綜合審定其等級,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又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之㈣規定,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故「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已將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定其等級。又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之㈦係規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準用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審定,惟被保險人如因精神、神經障害致身體同時遺存多種病灶症狀,自應綜合全部病灶症狀單一審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並非指除精神、神經障害項目外,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故不得就言語機能障害個別症狀分別請領。本件被告就原告「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其殘廢程度時,因其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器質性精神病、右側股骨骨折等症,已將殘廢診斷書上所載「「失語症、肢體(四肢)攣縮、精神異常」等殘廢部位,並依其病灶症狀,及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並無未經審定之身體遺存障害,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亦即非原告所稱其除精神、神經障害項目外,尚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言語機能障害),本案自無農保條例第3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同時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項4等級或第41項第7等級,原告殘廢之等級得提升至最高第1等級云云,顯然對言語機能之障害申請重複審定,自不足採。而原告所稱應視各個症狀多次個別審定另計殘廢程度後再合併升等,顯係誤解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