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為台五線0k+000~1k+500貨櫃連絡道工程所需,奉原台灣省政府七六地四字第77259號函核准以民國(下同)76年10月12日七六北府地四字第315026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79年3月23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83810號函通知原告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因其未領取,被告乃於79年5月29日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79年度存字第1062號),該提存所為送達提存通知書先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址未果,後於87年請被告查報原告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被告即請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告惟未獲回復,故於87年9月16日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所准予辦理並於88年10月10日刊登公告,時至89年10月9日因提存物逾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原告於90年4月12日至92年10月2日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解繳國庫之行政處分、申請國家賠償、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含上訴),均遭拒絕賠償及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
主張如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通知原告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是否有踐行
合法通知程序?被告就補償費之提存程序,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機關有無合法踐行通知程序,其所涉及者為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之合法性,可是針對上開金錢債權而言,到底胡勝雄有無遲延受領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而且要類推適用民法來決定應適用之法規範。本案中既然胡勝雄生前從未住過『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門牌存在,則客觀上觀察,胡勝雄本身即無可能收受發價通知,自然也無法知悉被告已為給付之提出,並完成自身之受領準備,因此難謂其有「受領遲延」可言,被告無法因提存而免其此一金錢債務。該等金錢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期限,但自92年4月30日原告表明有領取該筆款項之意思表示時起,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上開『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之金錢賠償義務即行產生。故原告上開本金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書可參。
二、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載有明文。因此,民法所規定之清償提存係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權人不明之情形,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37條載有明文。因此,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以土地登記簿所戴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送達,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即得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向清償地之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亦屬於清償提存之情形。然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載有明文。參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於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權影響甚鉅,故提存法第8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所則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此項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以若提存書所載受領權人之住所並非受領取權人當時之住所(即錯誤之地址),應認其提存程式不合規定,其提存未依債務之本旨,自不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採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徵收系爭土地辦理台五線0k+000~1k+500貨櫃連絡道工程用地,曾報奉台灣省政府以七六地四字第7735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76北府地四字第315026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嗣因原告多次遷址,被告仍向原告之舊址(即臺北市○○○路3段341巷54號2樓)送達,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後,被告未盡查證原告正確地址之義務,因過失逕以原告拒絕受領補償費,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4萬4千671元於79年5月29日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復未查證原告確實之戶籍地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時,又以舊址提存,其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亦未依職權查證原告之正確戶籍地址,經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復未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竟因過失准許公示送達,致系爭補償費於89年10月9日因提存逾10年而解交國庫。原告先後於75年5月12日遷址至台北市○○區○○路3段68巷92弄178號3樓,75年7月19日遷址至台中縣○里鎮○○路○段○○○巷○○弄○○號、78年3月1日遷址至台中市○區○○街○○○巷○○號,86年11月25日遷址至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至今。
四、被告於79年5月29日辦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原告之舊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原告當時之真正住所係設籍於台中市○○街○○○巷○○號),經送達後,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新址,經該所於79年6月9日函覆原告已於75年5月12日遷移至台北市○○區○○路3段68巷92弄178號3樓,再依該新址送達,又以「原書地址門牌已廢止請寫明新地址門牌」及「投遞多次無法寄存」退回,再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有無辦理遷出登記或遷往何處,並檢送戶籍謄本參辦,經該所於87年5月22日函覆原告未於台北市○○區○○路3段68巷92弄178號設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0日再度函請被告查報原告之新址,是縱認被告就補償費之清償提存,具有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清償提存原因,惟因其於提存書上所載受取權人即原告之住所並非當時原告真正之住所,應認被告就補償費之提存程序,並非適法,自不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因此,被告並未依法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通知、公示送達,未盡查明義務(可向戶政單位或稅捐單位查詢),程序上容有瑕疵,其既未依法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4萬4千671元,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l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
被告主張: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並不以實質上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為記載為認定標準,足見土地徵收或其他改良物之一併徵收處分,具有對物處分性質(鈞院91年訴字第3651號判決理由參之一參照)。故本案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予以通知洵屬正當。
二、復按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項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及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是以內政部59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358454號函釋意旨:「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符合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意旨(鈞院91年訴字第3651號判決理由參之四、五),則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得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查系爭土地補償費,被告於79年間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故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時,依提存物受取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址為對象,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提存法之規定。
三、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對「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送達提存通知書不成乃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明新址,經該所回覆「已於75年5月12日遷移現址本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3樓」,惟又因「地址門牌已廢止」故以87年7月20日(79)年存字第1062號函請被告查報原告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被告即以87年7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231300號函請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告原告新地址,但未獲回覆。後於原告所提民事訟訴案中,被告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要求於92年4月10日、92年5月9日再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其函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續查原告住址,惟其所覆仍為「本區○○○區○○○○路3段341巷54號2樓按址查無甲○○戶籍資料」、「甲○○君原住本區○○○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民國75年5月12日遷出本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3樓」,因此被告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分別向上述二可得之地址通知不成,查其新址亦不可得,已克盡通知之能事,是以87年
9 月16日北府地四字第291626號函聲請公示送達,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公示送達,並以87年9月18日(79)存字第106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等規定為公示送達公告均屬適法。
四、至於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4573號判決,與本訴訟案案情不同,查該案提存物受取人住址錯誤係因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徵收土地分割時將業主登記簿記載住所轉載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本案領取補償費通知無法送達,係因原告多次遷址卻怠於申請住所變更登記(土地登記簿載有原告曾於60年2月9日、74年11月6日二次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所變更,第二次變更為補償通知、提存通知所載住所)致影響自身權益,如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及依提存法等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均已符合規定而無可歸責事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者,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原告於申辦登記方面顯有疏失,況本徵收案自公告徵收至原告聲明異議已有13年之久,該等土地於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停止課稅且使用狀況亦明顯改變作為連絡道路,原告未克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注意義務,實難推諉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項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提存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興建台五線0k+000~1k+500貨櫃連絡道工程所需,奉原台灣省政府七六地四字第77259號函核准以76年10月12日七六北府地四字第315026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以79年3月23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83810號函通知原告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因其未領取,被告乃於79年5月29日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79年度存字第1062號),該提存所為送達提存通知書先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址未果,後於87年請被告查報原告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被告即請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告惟未獲回復,故於87年9月16 日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所准予辦理並於88年10月10日刊登公告,時至89年10月9日因提存物逾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原告於90年4月12日至92年10月2日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解繳國庫之行政處分、申請國家賠償、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含上訴),均遭拒絕賠償及駁回。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通知原告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是否有踐行合法通知程序?被告就補償費之提存程序,是否適法?
三、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經查,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之通知,於送達時,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被告,有該退回之信封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嗣以原告未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查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台五線0k+000~1k+500貨櫃連絡道工程用地曾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六地四字第77259號函核准徵收,本府並以七六北府地四字第315026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其補償費因:【受領人拒絕受領】」為其提存事由,有提存書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姑不論本件被告查證地址並未確實,致法院准予提存前未能發現原告之確實地址係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且查,本件其發款通知之送達既係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而辦理提存,則其應提存原因亦應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而非提存書所記載之「受領人拒絕受領」,則其提存有錯誤,至為顯然,依法不生清償效力。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法徵收,被告應依法發給補償費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土地因受徵收之補償費尚未合法核發,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債之關係仍存在,原告依公法上債之關係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