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5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退還承租國有土地租金事件,不服被告93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28934號函,提起訴願。查本件係原告於90年3月6日與被告訂有台中市○區○○○段○○○○○○○號,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租約,復於92年11月2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購上開地號土地,經被告按地政機關依使用範圍分割確定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嗣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相差1平方公尺之租金差額,經被告以93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28934號函復略以:「主旨:關於台端原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內國有土地,因承購及分割致承租面積減少,申請退還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乙案,無法同意,請查照。說明:一、…。四、是以,因本案本處係以約計面積核辦出租,依本局前述函規定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有關本案因測量登記而面積減少,產生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有差額之情形,本處無法辦理退款,敬請見諒。…。」等語。查原告所主張返還溢繳之租金情事,乃因原告與被告間因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私經濟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