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81號原 告 東祈展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30060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建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6日派員至該公司台中倉庫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乃於93年9月24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935007456號函告台中縣政府,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1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53512號函轉知被告核處。案經被告查詢「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發現原告違法屬實,乃於93年10月7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257987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公司於93年8月17日設立登記,8月27日勞委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就到倉庫檢查,並在9月6日前往說明事實,因股東與承接後債權債務,及員工勞動條件薪資福利並無法達成協議,遭人利用公權力介入影響業務正常營運。
⒉原告於設立登記時因(股東)盜用貨款營私舞弊,且在
整頓過程中遭人恐嚇刁難,故對外無法正常營業,內部工作人員尚未達成協議被迫利用公權力介入影響承接改組後的新公司。
⒊自91年敬荃國際有限公司93年元月(農曆年)股東郭鴻
猷挪用貨款,因駿躍有限公司跳票向地下錢莊借貸,公司管理不善股東會決議改組出讓。人事因公司改組薪資福利勞動條件未達成協議更因會計財務帳冊無法交接紛紛離職。
⒋原告之勞退準備金因人員雇用不穩定已提申請,8月17
日設立,9月10日發放薪資10月寄出,勞工退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因資料不全(沒有薪資扣繳及營業扣繳)。94年度由勞保局寄發調查表讓原告選擇新制舊制,因此自94年7月全面提撥勞工退休金。
⒌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第1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公司於93年8月17日設立登
記,8月27日勞動所就到倉庫檢查並在9月6日前往說明事實,因股東與承接後債權債務和員工勞動條件薪資福利並無法達成協議,遭人利用公權力介入影響業務正常營運‧‧‧等」,又原告指稱:「公司勞退準備金因人員僱用不穩定已提申請93年8月17日設立,9月10日發放薪資10月寄出勞工退休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資料不全(沒有薪資扣繳及營業扣繳)‧‧‧等」。查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附之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業於93年8月17日即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原告於93年9月起即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並投保勞保,投保人數為6人。準此,原告93年9月起顯然已開始僱用勞工,依法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原告既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3年8月27日及9月16日派員至台中倉庫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且經被告查詢勞委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原告確實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規定,原告尚不得以勞工工作尚未穩定為由,執為免責之依據,被告依法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⒊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
件原告訴願經勞委會94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3006028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案訴訟非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率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56條第1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之。」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前段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建材批發業,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又依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原告業於93年8月17日即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原告於93年9月起即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並投保勞保,投保人數為6人,此亦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93年9月起顯然已開始僱用勞工,依法自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茲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3年8月27日及9月16日派員至原告台中倉庫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且經被告查詢勞委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均發現原告確實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以勞工工作尚未穩定等為由,執為免責之依據。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仟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