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盈溢號漁船(CT4-2250)船主,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經申請准予經營單船拖網漁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下稱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於93年12月29日在臺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查獲「盈溢」號漁船違規載運活魚乙批。乃函報被告所屬漁業署以該船未依申請核准之漁業執照經營單船拖網漁業,而變相從事違規載運活魚之非漁業行為,由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於94年1月11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領有澎湖縣政府核發之漁業權執照,並從事箱網養殖漁業附屬運輸業之漁業行為,其載運箱網養殖之活魚,符合法令規定,被告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載運箱網養殖之活魚,並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非漁業行為」。蓋:
⑴「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殖動植物、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為漁業法第3條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領有澎湖縣政府核發之漁業權執照,從事箱
網養殖漁業,有執照乙紙足佐,依照前揭條文之規定,箱網養殖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仍屬漁業法上之「漁業」至明。
⑶再查,現行漁業法僅就「漁業權漁業」、「特定漁業」
、「娛樂漁業」為明文規範,就第3條後段所謂:「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乃欠缺相關之規定。惟查,無論該法律漏洞應如何填補,仍不能抹滅該附屬加工運銷業,仍屬漁業法上所稱「漁業」之本質。
⒉決定書理由欄記載:「漁船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非供搬運之用」,於法應有未合。蓋:
⑴如前所述,所謂「漁業行為」,應包括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⑵依此,漁民從事養殖水產動植物業附屬之運輸業,仍屬
漁業行為,灼然明甚。縱現行漁業法就附屬加工運銷業之相關法令,尚未齊備,亦不能執此認定原告從事非漁業行為。
⒊漁獲物運搬船究應如何申請執照,其是否僅限於新建,亦
或得由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及其相關噸數,規格等條件為何,現行法令皆無一定辦法可供遵循。我國截至目前為止,尚無核發任何漁獲物運搬船之漁業執照,且原告曾向當地漁會查詢,漁會亦都以不知如何申請回覆。
⒋被告稱:查「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相關條
文內容,對於有關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漁業執照申請之相關規定及條件限制均有明確之規範內容可稽,又領有核准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漁業執照之漁船,亦均須遵守「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遵行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等語。然者:
⑴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之「漁業」,依漁業法第3條之
規定,應包採捕漁業或養殖漁業,被告所稱依前揭規定核發之漁業執照,皆僅限於捕採漁業,此觀被告自承:
須遵守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等相關規定,即可為佐證。
⑵至於養殖漁業方面,迄今無法令可資遵循,否則養殖漁業人員何需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
㈡被告主張:
⒈按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載運活
魚運輸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第36條相關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合先敘明。查該船原領漁業執照規定僅能從事單船拖網之特定漁業,自不得從事漁業執照上無記載之「載運活魚」等運輸行為,又依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言」,查原告所有系爭「盈溢」號漁船並非經營核准之漁獲物運搬船,況有關漁獲運搬船之作業規定,除需領有核准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漁業執照外,亦須遵守「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遵行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究其原告之行為,並非屬漁業法第3條所謂之附屬行為,且無原告所稱此部分未訂定相關規範之情節。另據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所送檢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該船確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從事違規載運活魚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又查原告前亦因93年1月17日、1月19日、1月24日及1月26日等四度違規載運活魚,經被告以93年4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668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核處3萬元罰鍰之處分有案,顯見原告確知利用特定漁業漁船載運活魚之行為係屬違法並受處罰,惟仍執意為之,是以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規定予以加重核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要無不當。
⒉查「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相關條文內容,
對於有關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漁業執照申請之相關規定及條件限制均有明確之規範內容可稽,又領有核准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漁業執照之漁船,亦均須遵守「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遵行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再查我國截至目前為止,依上揭相關規定已核發數艘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獲運搬之漁業執照有案,並無原告所稱無一定辦法可供遵循及無核發任何漁獲物運搬船漁業執照之情節。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漁業法第65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盈溢號漁船船主,於91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經申請准予經營單船拖網漁業,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於93年12月29日在臺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查獲「盈溢」號漁船違規載運活魚乙批。乃函報被告所屬漁業署以該船未依申請核准之漁業執照經營單船拖網漁業,而變相從事違規載運活魚之非漁業行為,由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於94年1月11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領有澎湖縣政府核發之漁業權執照,並從事箱網養殖漁業附屬運輸業之漁業行為,其載運箱網養殖之活魚,符合法令規定,被告裁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原告係盈溢號漁船(CT4-2250)號船主,91年8月6日經被告以中單拖(91)字第0000000000漁業執照,准予經營單船拖網漁業,漁獲對象為底層漁類,證照有效期間自91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此有漁業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船於93年12月25日進入台南縣將軍漁港時,載運活魚紅甘500尾、加臘500尾,93年12月26日進入同漁港載運活魚石斑1,000
尾,93年12月28日進入同漁港載運活魚加臘200尾、紅甘1,000尾,93年12月29日自同漁港出港時載運活魚紅甘、紅沙1,200尾,經巡防局五一岸巡大隊查獲,此亦有檢查紀綠表、現場照片、進出港檢查表等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之盈溢號漁船所載運之上開紅甘、加臘、石斑、紅沙等活魚,顯非盈溢號單船拖網所捕撈之底層漁類,原告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證明確,又原告前於93年1月17日、19日、24日、26日共4次亦以盈溢號違規載運活魚,經被告以93年4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31320668號處分書處3萬元罰鍰在案,茲再違反同一規定,被告酌情以94年1日11日農授漁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