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91號原 告 甲○○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57133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2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1143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子女即丙○○、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素馨(91年11月27日更名前為張麗卿),生前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31日由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申報張素馨投保薪資由18,300元調整為22,800元,張素馨嗣於91年11月27日因敗血症及直腸癌併肺轉移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1年12月31日申請張素馨本人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調查,張素馨於上開投保薪資調整期間,身體尚可實際從事工作,惟張素馨自88年7月12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因上開傷病領取傷病給付在案,且未提供任何具體薪資或收入證明等資料佐證。被告據此以原告調整其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乃以92年4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2603604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逕行刪除該筆調整之投保薪資,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按張素馨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給予35個月死亡給付,計640,500元。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2年8月29日以92保監審字第224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由受益人之一原告甲○○提起行政訴訟。嗣並追加原告丙○○及乙○○為共同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素馨前因適逢葬儀業淡季,工作量較少,故投保薪資僅為18,300元,至90年12月31日始依工資規定時間調整為22,800元,並經被告審查合格,且張素馨亦據調整後之工資繳納保險費,期間均照常上班,直至末期才休息治療,嗣不幸於91年11月27日因敗血症合併其他症狀死亡,原告業已提出張素馨生前工作同伴張美政、張麗華、喬林秋雪等人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⒉命被告作成再核付原告157,500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於90年12月31日申報張素馨(原名張麗卿)投保薪資由18,300元調整為22,800元,張素馨嗣於91年11月27日因敗血症及直腸癌併肺轉移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申請死亡給付,惟經被告查明,張素馨自88年7月12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因上開傷病陸續領取傷病給付在案,且未提供任何具體薪資或收入證明等資料佐證。原告甲○○雖事後補具訴外人張美政、張麗華及喬林秋雪出具之工作證明,惟該工作證明仍無法具體證明張素馨投保薪資確已達22,800元,是被告為慎重起見,復派員訪查張美政等人,然渠等均無法提供張素馨之點工紀錄或出團樂手名單,亦無具體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稅扣繳等相關收入證明資料,原處分核定刪除該筆調整之投保薪資,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按張素馨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給予35個月死亡給付,計640,500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素馨,生前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31日由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申報張素馨投保薪資由18,300元調整為22,800元,張素馨嗣於91年11月27日因敗血症及直腸癌併肺轉移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1年12月31日申請張素馨本人之死亡給付等情,有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90年12月31日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90年12月31日由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申報自91年1月1日起調整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經查:
㈠被保險人張素馨自88年7月12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因上開
傷病陸續領取傷病給付在案,且於90年1月起至91年11月止持續頻繁門診及住院治療,有傷病給付資料查詢作業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住院就醫記錄表附本院卷足稽,又因被保險人張素馨於90年12月31日由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申報自9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時未提供任何具體薪資或收入證明等資料佐證,故被保險人張素馨之身體狀況是否尚能獲得較高薪資而申報調整,即有疑義。經被告於92年2月10日派員訪查,原告甲○○告稱略以,其母親張素馨係從事葬儀方面擔任樂隊領隊吹薩克斯風之陣頭工作,無一定之僱主,如有喪家要出殯需要樂隊,就會找其母親,其母親再去找隊員,有時一天會有好幾場,一場一人的薪資是800元,3年前發現罹患直腸癌,一直都有持續治療,9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時,其身體狀況尚好仍可從事工作,有關具體薪資收入紀錄等資料會再補具等語。惟原告甲○○事後雖補具訴外人張美政、張麗華及喬林秋雪出具之工作證明,惟該工作證明乃由張美政、張麗華及喬林秋雪事後於92年3月、4月出具證明張素馨於90年至91年間出場演奏之日期及每場隊員人數,觀之渠等記載張素馨出場演奏之日期並不相同,縱令各自與張素馨出場演奏,惟已事隔近2年,渠等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及任何其他隊員之姓名資料,或喪家開立之收據等,僅憑記憶出具工作證明,缺乏具體資料以供核對,並不足以證明張素馨投保薪資確已達22,800元。被告為慎重起見,復派員訪查張美政等人,然渠等均無法提供張素馨之點工紀錄或出團樂手名單,亦無具體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稅扣繳等相關收入證明資料,有訪查紀錄可稽。綜上,被保險人張素馨既已發現罹患癌症,理當好好休息療養,且其持續頻繁門診及住院治療,業如上述,但工作量及薪資反而增加,顯與常情有違,而上開證人及工作證明仍不足認張素馨90年12月31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其收入確實已達22,800元。上開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不符。
㈡職是,被告核定刪除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31日由基隆市葬儀
業職業工會申報自91年1月1日起調整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調整其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逕行刪除該筆調整之投保薪資,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按張素馨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給予35個月死亡給付,計640,5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