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93號原 告 甲○○即永青科技室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勞訴字第0930062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因接獲其勞工林玟如申訴函(原告派遣勞工林玟如至教育部國教司工作),經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後,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721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勞工林玟如93年6月及7月之工資。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9月24日派員訪查,發現原告仍未全額給付勞工林玟如93年6月至8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規定,遂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2461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之事實,自無罰鍰之情事:

⒈原告於92年11月14日與教育部簽訂「國民教育網站建置

管理及各項工程計畫執行進度管理案」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㈣乙方(即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請款‧‧‧由甲方(即教育部)依附款程序辦理付款,然教育部卻藉故而拒付之行為,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所規定應就其行為而負責任,此屬當然之理。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訴訟,而教育部亦承認迄今尚未支付原告6、7、8月之服務費,所以原告並無不付原告派駐教育部國教司林玟如之情事,此乃歸責於教育部不給付,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責任。

⒉原告與林玟如經雙方同意於92年12月8日簽訂「永青科

技室員工到職契約書」,原告依約及其出勤紀錄表支付清單及林玟如受付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由支付清單中原告除依約支付林玟如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7月31日共計133,596元,而林玟如依約應得為126,544元(含加班費),原告溢付7,052元,會導致如此溢付之情事乃因教育部遲延或不提供林玟如出勤紀錄表所致。

⒊何謂薪資?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並以給付報酬為對價,

是因雙方簽訂僱傭契約而發生之雙務有償契約;依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以僱傭契約具有下列之特點:

⑴從屬性:

①人格從屬性之一;受僱人在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接受懲罰或制裁之義務。

②經濟從屬性之一: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⑵受僱人之忠誠性、服從性:僱傭關係之下的受僱人對僱用人有服從指揮命令之義務。

由上所述,原告依雙方所簽訂僱傭契約,雙務有償契約行事,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第79條第1款、第2款等事實,不辯自明。⒋有關被告曾於93年8月10日所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資方所出席之人員,並未經原告之授權,其所參加之協調會結果,依法自屬無效,亦不受其拘束。其有違法律程序正義及經驗法則,該協調會應屬無效;則被告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應屬無效;而訴願決定亦應屬無效。

⒌綜前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6仟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臺(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業等,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

。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3年7月16日受理原告僱用之勞工林玟如提出之勞資爭議申訴協調申請,並於同年8月10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一方出席協調會者─賴孟德於資方意見中,承認尚未給付林玟如93年6月及7月工資,並允諾工資會在8月15日給付。惟屆期原告並未依諾給付,被告旋於同年8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72100號函令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原告亦以93年8月30日永(93)字第00327號函復略以:「‧‧‧其93年7月薪資,本室曾一再去函等或請該員帶回7月份出勤紀錄以便核薪支付;但教育部國教司等始終置之不給,以致無法支付‧‧‧」,是原告已自承未支付林玟如93年7月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原告於訴狀主張:「有關臺北市政府93年8月10日協調會資方出席人員未經授權,協調會結論依法自屬無效,亦無受其所拘‧‧‧」等語,委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當屬合法妥適。

⒊又原告訴稱與教育部間有違反投標契約規定爭議,故主張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負給付林玟如工資之責任。

惟查「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的憑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該項工資與本案投標契約因違約衍生之給付性質不同,原告自不應以教育部未撥付93年6月至8月應付款項為由主張免責。另觀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9月24日訪查林玟如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林玟如表示其每月工資為24,000元,此與卷附「永青科技室員工到職契約書」第6條薪資規定相符,扣除勞、健保費林玟如每月收入為23,015元;原告未全額給付林玟如93年6月、7月、8月之工資及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年終獎金,共計99,000元,此有林玟如認簽之勞動條件會談紀錄可稽。而原告訴稱:「‧‧‧依約支付林玟如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7月31日薪資共計133,596元(含加班費)‧‧‧原告溢付7,052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前揭原告免責之主張相互矛盾。且在勞工林玟如違約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前,原告亦不得預先抵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費用,此揆諸勞委會前揭函釋明文有案。原告未全額給付林玟如工資之事實,已於93年8月30日永(93)字第00327號函中自承;案經被告函令限期給付,原告並未如期給付,其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⒋綜上結論,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

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訟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因接獲其勞工林玟如申訴函,經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後,於93年8月17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721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勞工林玟如93年6月及7月之工資;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9月24日派員訪查,發現原告仍未全額給付勞工林玟如93年6月至8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2461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千元。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縱使勞工有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但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自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本件原告於93年8月30日以永(93)字第00327號函復被告略以:「‧‧‧其93年7月薪資,本室曾一再去函等或請該員帶回7月份出勤紀錄以便核薪支付;但教育部國教司等始終置之不給,以致無法支付‧‧‧」,是原告已自承仍未支付林玟如93年7月份之工資;且嗣後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9月24日派員訪查,勞工林玟如表示,原告未全額給付林玟如93年6月、7月及8月之工資、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99,000元;另教育部國教司第一科陳姿吟表示,教育部於93年7月23日函請原告儘速給付林玟如93年6月之工資,於93年8月17日復函請原告依合約給付林玟如年終獎金、春節及端午節獎金、93年6月之工資,此有原告及被告間之書函、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林玟如工資,經被告限期給付,仍未確實給付,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2千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已溢付林玟如工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並提出林玟如92年12月11日至93年7月31日之出勤紀錄表、受付郵政存簿、薪資給付清單等影本為證,惟姑不論薪資給付清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勞工林玟如之簽認,且依該給付清單所載,原告確實未給付林玟如93年6、7月份之工資,林玟如之郵政存簿亦無收到93年6、7月份工資之記載,原告任意藉詞扣款後予以計算,而謂林玟如已溢領工資,自非可採。又原告與教育部間之合約糾紛,尚不得執為免付勞工林玟如工資之藉口。另93年8月10日所召開之本件勞工爭議協調會,乃被告為化解勞資雙方之爭議而召開,資方所出席人員賴孟德所表示之意見即「承認尚未給付林玟如93年6月及7月工資,並允諾工資會在93年8月15日給付。

」等語,關於前者,不待賴孟德承認,其他諸多事證已足證明,業如前述,關於後者,被告已另函限期原告給付林玟如工資,前亦述明,是賴孟德縱使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定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