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08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2條、第3條及第58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亦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94年5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40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附近之漢中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於具狀人欄蓋章亦未提出委任甲○○之委任狀,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業經執行完畢,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送之94年5月16日及94年9月21日繳款書影本2張附卷可稽;另原告之父甲○○雖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迄宣判日止,並未補正委任狀,爰不予列為訴訟代理人,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