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0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代 表 人 陳銘政(大隊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府訴字第0940272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20時14分,違規停放在台北市○○區○○路○○巷口旁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執勤員警核其行為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規定,予以舉發並拍照存證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拖吊移置。原告曾於92年9月20日以被告受理拖吊申訴案件民眾報案紀錄表向被告提出申訴,經發交原舉發員警答辯並調閱採證照片後,於92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266725100號書函答復原告「依法舉發、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在案。原告不服,於92年10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委員會於93年2月4日以府訴字第09304114100號訴願決定書,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及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後,原告仍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00355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訴願決定,乃於94年4月20日以府訴字第09402723300號訴願決定書重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撤銷拖吊保管,命被告退還拖吊及保管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請求賠償原告5,000元。
⒊鈞院93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被告先歸還訴訟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2年9月18日掌電字第A3R105319號的影本是否為真實,實
屬有疑。請出示本件正本及A3R105309至A3R105329號共21張正本,即可清楚看到是否有違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規定。
⒉原告於拖吊之次日電詢拖吊中心,竟查無資料。且保管場之作業程序有瑕疵,未將通知單影本交付予原告。
⒊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前述21張正本,就可知被告是否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行拖吊。
⒋保管場代收違規停車費900元,易生弊端,應予禁止。92
年9月18日有開舉發通知書,為何92年9月26日又另行開具舉發通知單,其程序顯有瑕疵。
⒌在相同情形之下,相同之T型路口,於桃園畫有合法之停
車格,而在台北卻紅線私繪,不但予以舉發,更進行拖吊,被告執行拖吊有無必要,實有疑義。「禁止」與「不得」,應有差異。
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保管場之作業程序有瑕疵,原告亦認為
有瑕疵,就需要負責。如果拖吊場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拖吊及保管費1,200元,計6,200元,訴訟費用可不由被告負擔。因為紅線是私繪的。
⒎卷宗第13頁為何查無A3R105313號?又於台北市○○區○
○路○○號之T型路口,設有公車站牌,惟既然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停車,為何可以設置公車站牌?以此論之,本案實無拖吊之必要。
⒏請求言詞辯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左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⒉查原告於上述時、地停放其所有9D-460號營業小客車之違
規事實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核與是否劃設紅線無涉;被告員警係依據採證相片舉發、拖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誤、不當。
⒊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
規定」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查舉發通知單上已敘明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當可為執法之主要依據,採證照片用途,只是佐證車輛違規之事實。檢附A3R105309號至A3R105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0件。
⒋查據採證照片顯示,技工確有依規定於地面上書寫留字,
或因天色昏暗不易為車主察覺,並非沒有留下電話、車號、保管場等資料。另查被告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所示,萬盛興隆保管場業於92年9月18日20時36分將車號及車種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以利民眾利用拖吊語音(0000000000)查詢,若無特殊原因,應無可能有查詢不到之情。
⒌違規人領車時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可要求保管場作業人
員提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再循正常管道向被告或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惟因原告當時並無要求,故保管場作業人員未予提供。
⒍原告以現今便利商店都可代收,如保管場代收違規停車費
用,易產生弊案乙節,查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受託民間拖吊公司保管場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管理受託之民間拖吊公司保管場代收違規停車車輛之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罰鍰之收支作業,特訂定本規定。」及第6條規定:拖吊公司於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應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列規定填寫及處理:
⑴當場不願繳納違規罰鍰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保管場人員彙整送回原舉發單位。
⑵領車人於領車時拒繳罰鍰,保管場人員應僅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付領車人,請其至舉發單位辦理申訴,不得代收罰鍰。
⑶保管場人員對於已繳罰鍰與未繳罰鍰者,應按日分別填
寫移送表。已繳之罰鍰,應逕行繳還裁決所;未繳罰鍰者,應於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加蓋「未代收罰鍰」戳章,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派員逕行移送各舉發單位處理之。
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
規罰鍰收據」,每日應切實依有關法令規定填用,並於每週一將每日填報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各拖吊場代收罰鍰日報表」隨同收據第4聯,順號彙整備查作廢案件,應於登記簿詳註件數、原因及收據號碼與作廢之收據聯單第4聯送裁決所處理。
⑸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罰鍰後,應將第4聯隨交通違規通
知單第1、2、3聯送裁決所銷案。違規人有異議不願繳納罰鍰者,保管場人員應於2日內將違規通知單第1、2、3聯及移送表送舉發單位列管。
⑹保管場人員每日應於次日中午12時前(逢例假日順延)
將前1日代收罰鍰以現金送繳指定銀行之罰金罰鍰專戶,並由該銀行掣發市庫繳送回單第1聯送由拖吊公司保管存查,第2聯送裁決所核帳,第3聯(代傳票)由指定銀行留存,並於每日下午15時前傳真送達裁決所。綜上,保管場係依契約規定代收費用,並無不法。
⒎原告質疑本案違規日期為9月18日,為何9月26日又開立舉
發通知單,在程序上是否有瑕疵乙節,查員警於92年9月18日20時14分已填製A3R105319號掌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原告領車時並未繳交告發單罰鍰,拖吊場依規定將該告發單資料送回被告移送委外廠商建檔入案,並於同年9月26日開立相同單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並無重覆舉發情事。
⒏被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合法劃設之標誌、標線為依據,採取機動巡邏方式執行,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且事實明確者,均依法執行舉發及拖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分臺北市、桃園市一體適用,此為全國一致性之規定,謹此說明。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所有之9D-460號營業小客車,於92年9月18日20時14分,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巷口旁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告不在車內,遭被告舉發,被告並作成拖吊處分等情,並有現場照片9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本件原告既不爭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不在車內,則被告所屬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違法。
三、至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拖吊地點之紅線係遭私繪一節,按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2款將交岔路口10公尺內列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揆其立法目的,除係為避免影響行進中車輛轉彎時之視野,並免除轉彎之困擾外,對於直行車輛而言,因行經交岔路口時,駕駛人之注意力須集中於觀察相交會道路來車之動向,故在交岔路口一定範圍內(現行法規即定為十公尺內)必項保持淨空,使直行車輛之駕駛人無需分散注意力,去處理在上開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突發狀況(如駕駛人開啟車門或起步等),進而維持交岔路口交通動線之流暢,減少阻塞狀況,縱紅線係遭私繪,亦不影響系爭拖吊地點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9號交通事件裁定附於訴願卷可參。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
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而為,不得執行拖吊云云。經查,舉發員警劉志成於92年9月18日20時14分已填製掌電字第A3R105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業據被告提出附於訴願卷可按,嗣被告再於同年9月26日開立相同單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係為郵寄送達之目的,不能執此逕指被告未踐行填製該通知單之程序;況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掌電字第A3R105309號至A3R105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1張,其在時間上均係依序製作,其中A3R105318號之違規時間在92年9月18日20時00分,其中A3R105320號之違規時間在同日20時17分,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則在同日20時14分,並無作假之情事,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掌電字第A3R105319號通知單之正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既經駁回,則其聲明關於退還拖吊費用1,200元及賠償5,000元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明確,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院93年度簡字第00355號判決既係確定判決,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返還訴訟費用,依前揭之規定檢具必要文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即可,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此部分之起訴不備起訴之合法之要件,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