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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鈞皓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向被告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案經勞保局以92年10月22日保受敬字第6610833號函復,以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申領年度往前推2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稱最近1年度,當指91年度,其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僅226,25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發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符合請領本津貼要件,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92年5月底截止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日期不一,亦應於核定後溯自92年1月起補發本津貼;勞保局所稱最近1年度係指申領年度往前推2年,於法不合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稱最近1年度,是否係指申領年度往前推2年?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2年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請領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查原告現年74歲,在台灣出生並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365天,稅捐稽徵機關(下稱國稅局)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即91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有超過50萬元以上等... 之情事,原告一切依法請領,於法尚無不合。

⒉再查原告向國稅局申請91年(即上開條例所明文規定之最

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核定書,國稅局屢次均只給所得資料清單,又該資料已載明僅供「公務之用」!原告當年綜合所得未達50萬元,足證原告所提供資料正本,足以供被告據以審核!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稱:「本人上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經國稅局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記載,其上另載明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等語,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未有國稅局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以上情事之依據。」經查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被告所稱之原告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書,國稅局都是只給所得資料清單而從未給也不給所得核定書(原告申請時特別載明是申請核發所得核定書而非清單),被告應向國稅局查證原告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實際核定為多少金額,而非強迫原告向國稅局取得該機關不予提供之核定書,故被告依法應舉證證明原告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50萬元,不符合申請敬老津貼之要件。否則被告之原處分,顯然毫無理由。

⒋又查國稅局就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有漏報部份可以

立即發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並掣單補稅!難不成要吾等老人逃漏稅捐,以利迅速取得所謂國稅局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核定書,未有漏報之守法的國民是無法取得所得核定書,顯然係政府官員應為也可為而不為!核定時間標準不能統一,被告應主動克服問題,而非違背法令之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有其迫切性、時效性,所謂最近1年老人收入不足,不會等幾年後再發放津貼!故被告不得藉詞核定有時間落後問題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明明是訂定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就不能採【往前推二年】之所得!國稅局根本就配合上級不願出具正常報稅繳稅者所謂個人綜合所得核定書,國稅局若數年都不出具個人綜合所得核定書,那不就沒得領了?即便國稅局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有時間落後之問題,政府責無旁貸應迅速克服技術問題、時間落後問題或修法,而非推給原告令其自行取得核定書。況且法既已明定是【最近一年度】,故國稅局何時核定並不能影響原告請領之權利,被告應依法溯及最近1年1月起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亦即原告91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下,國稅局核定原告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因時間落後,或許93年才核定,但只要確定了原告91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在50萬元以下,政府仍須依法溯及92年(即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明文所規定之最近1年)1月起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才能符合法規之規定,被告豈能語意不清、玩弄文字遊戲、愚弄老人(曲解法令之本意,自行認定最近1年度就是2年前?),而未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及增進老人福祉之立法本意!⒌國稅局所提供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明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126,252元,倘若並不足採信,那國稅局為何出具此資料給原告?並於資料附註載明本資料僅供公務之用?試問僅供公務之用,是供政府不足採信之用?那這份資料提供原告又有什麼意義、又為何要提供呢?人民綜合所得稅之申報限定1個月內完成,政府核定所得卻要2年或更久,這完全是政府推拖延宕的藉口,老人家91年全年所得不到50萬元,91年就已陷入困境了,政府92年不照顧老人生活,那要等到那時候?顯然有違立法之本意,政府依法行政,應以老人福祉為最高考量,而非擅改法令強詞奪理!⒍綜上所陳,原告91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226,252元,故

原告92年提出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載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下之規定。這也是依據經國稅局「核章」發給僅供公務之用的資料清單,國稅局不給核定書不是原告所能左右,被告應自行釐清落後問題且應提出原告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要件之證據。

又所謂【最近一年度】絕對不是往前推2年,否則明顯於法未合,足證被告違背法令,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

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⒉原告理由略以:「本人九十一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台

幣二二六、二五二元,此有國稅局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證明,又所謂【最近一年度】絕對不是往前推兩年,足證被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本津貼。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則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

⒊今原告於訴願時所附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之記載,非首揭條例所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難執為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逾50萬元之論據,並不足採申請敬老津貼審核資料。

⒋是以原告92年度之請領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

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即90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又原告9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50萬(623,003元),不符合請領資格,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而原告自93年1月起已領有本津貼,併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嗣於93年4月9日由乙○○接任,其於93年8月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92年9月12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92年10月22日保受敬字第6610833號函復,以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申領年度往前推2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否准其聲請之事實,有該否准函、申請書及原告所得查詢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資格條件?對此,原告主張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請領資格,應以原告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依據,惟被告竟逕自解釋將申請年度往前推2年,以原告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依據,乃原條文所無,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被告則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本津貼,此為法律規定核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定要件,本件原告聲請之核定,一般係以申請年度往前推2年計算,而應以90年度為計算基準,原告90年度所得確實已逾50萬元,而不符申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據此,可知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人之資格認定,應係以『稅捐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依據。而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當係指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該申請人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者而言,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條文意旨。而被告委託勞保局受理本件申請,其於92年10月22日保受敬字第6610833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通知函說明欄第2項,主張該條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係指申請人之申請年度往前2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而言,有該函附本院卷足查,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認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係於92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有其申請書一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其是否具備法定申請之資格,依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要件,被告本應向原告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最近一年度』資料,即原告91年度個人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以為其資格認定之參據,除非原告91年度並無申報或核定資料,否則自無捨91年度不用而採90年度資料之理。

㈢、次查本件原告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日期為91年7月17日,所得額為236,623元,並未逾5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9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000000000A號檢附核定通知書及原告申請時所提各類所得清單各在卷足稽﹙該函核定日期誤載為92年7月11日﹚,足見原告92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敬老津貼之際,其最近一年度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原告主張被告依其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否准其申請,於法無據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採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原告最近1年度即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不予發給本津貼,難認與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理由。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否准之處分,容有違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論斷,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