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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鈞皓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416號判決有誤載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3點第㈢項第一行核定日期為「91年7月17日」係誤載,應更正為「92年7月11日」,該項第5行括號之註解「(該函核定日期92年7月11日)」併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8 日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