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5849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5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基隆市船舶工程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因左髖關節病變就醫治療,曾請領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普通傷害給付共19日,計5,795元在案。嗣原告以其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因91年9月24日工作時不慎由船上天桿上掉落甲板左腿受傷所致,於93年1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1年9月27日至93年1月5日治療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8月2日保給傷字第09360316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92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30日,所得請領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9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出院為止,應為2,440元,原告前所請領給付之溢領3,355元部分應予收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402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於91年9月24日在基隆港西16號碼頭日春丸輪工作,於該日上午10時不慎自船上天桿上掉落至甲板致左髖關節病變,嗣並導致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此並有張進財於93年1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告之傷勢一向均在基隆市立醫院診治,92年10月間主治醫師告知原告因長期吃藥及打針,使左髖關節病變導致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傳訊主治醫師或函查,即謂原告之傷病與職業傷害無因果關係,亦嫌速斷。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給付部分及繳還溢領部分,並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180,865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已請領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共19日,計5,795元之普通傷病給付(日平均薪資610元×19日×50%=5,795元),嗣原告改以職業傷害申請91年9月27日至93年1月5日期間共46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計186,660元(第1年按平均薪資70%核給,610元×365日×70%=155,855元,超過1年按平均薪資50%核給,610元×101日×50%=30,805元,合計186,660元),經被告審核,所患非職業傷害,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應為180,865元(186,660-5,795=180,865),訴訟金額未逾20萬元;本件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二位專業醫師審查,均認為原告所患非職業傷害,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原告實際住院日期為92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所得請領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9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出院止共8日,計2,440元,原告前所溢領3,355元應予收回,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六、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左髖關節病變就醫治療,曾請領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普通傷害給付共19日,計5,795元在案,嗣以其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因91年9月24日工作時不慎由船上天桿上掉落甲板左腿受傷所致,於93年1月19日檢據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1年9月27日至93年1月5日治療期間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傷病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原告之92年11月27日及93年1月1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基隆市立醫院9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93年1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職業傷害?經查:㈠依原告於基隆市立醫院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原告於91年
9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下背至左下肢之放射性疼痛,左大腿部僵緊及行走時疼痛、麻,跛行」至基隆市立醫院外科門診,主訴「因跌倒,左髖疼痛,行走疼痛、難。無外傷。」診斷為「左髖關節病變(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可知當時並非急診,就診時無外傷或骨折,並經診斷已屬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若原告91年9月24日真有嚴重外傷或左髖骨骨折、脫位,導致日後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加重須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自必當日有因關於外傷或左髖骨骨折、脫位就醫求診,本件並無此情事,已難認其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工作中受傷所致職業傷害。雖原告所舉證人張進財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略以:甲○○(原告)確於91年9月24日應本人之邀前往基隆港西16號碼頭日春丸輪工作,於上午約10時工作時不慎自船上天桿上掉落到甲板以致左腿受傷等語,及於被告所屬基隆辦事處訪查時陳稱:原告受傷係由其送至基隆市立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打針休息後不願住院就送回家休息,受傷當時另有其他工人在現場目擊,但時日久遠且大都是臨時工人,故目前無印象云云,有說明書及訪查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然上開病歷係記載91年9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門診」,而非「急診」,且原告當日就醫時亦無外傷或骨折,證人張進財所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㈡原告於92年10月20日於基隆市立醫院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
手術,依該院92年10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診斷「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第六型」,主訴「左髖關節持續性疼痛有2年之久」,病史「右髖關節持續性疼痛有2年之久,左髖關節亦疼痛伴隨跛行;左腳長度與右腳不一致,X光放射線檢查報告為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並附有放射線診斷報告。可知原告左右髖關節持續性疼痛已有2年之久,約始於90年底,至92年10月20日X光放射線檢查報告為「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須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顯見原告所患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應為普通疾病,而與原告主張工作中受傷無關。
㈢經被告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
「依所附病歷資料,劉君無左髖骨折、脫位之病史,其左股骨頭壞死,非外傷所致,非職業傷害。」等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為:「依基隆醫院病歷及證明,本病人並無91年9月24日之工傷紀錄,無法判定其所謂工傷之真實性,若真有嚴重外傷導致日後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則必當日就醫求治,以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為常見普通疾病,而本病人又無明確工傷因果證明,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審定卷可稽,咸認原告所患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普通疾病,並非原告所述工作意外所致。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92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30日,所得請領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9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出院為止,應為2,440元,原告前所請領給付之溢領3,355元部分應予收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