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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己○○呂麗捐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30054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至92年1 月2 日期間執行公司歲修工作,致過敏性感染造成全身性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就醫治療,申請

92 年1月5 日至同年2 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2年1 月6 日起核付至92年2 月10日出院止。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審定書撤銷理由將全案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被告乃於93年6 月3 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4652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復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經診斷為史蒂芬-強森氏症候群,經醫師表示該病症經

由化學物質引取或由飲食如海鮮引取可能性為最,原告於91年12月31日至92年元月2日執行公司歲修工作,其中包含執行超純水切換、圓磨槽清理更換空壓機冷卻水開關,中和槽、快混槽、慢混槽、沉澱槽、緩衝槽等抽水工作,並獨自下槽用高速噴槍噴洗槽內雜物,更換RO.3號機後面AIR管開關及4F之AIR擴散關切除及軟水管舊管路更換工作,且飲用食物除公司提供之便當外,無飲用其他日常未飲用之食物。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病症雖屬免疫過敏疾病但其致病因含各種藥物,化學物質。該患者於工作中接觸廢棄物後產生。雖無法確認成分但無法排除,因此臨床上為自發性自體免疫病的機會微。」足以證明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應為職業(傷害)病。

㈡原告所工作之圓磨槽、中和槽、快混槽、慢混槽、緩衝槽等

槽儲存之廢水每年開蓋清潔乙次,內部所含化學成分為何不是本人所能了解及提供資料的,一般排水溝清潔多有可能造成中毒,更何況原告所清潔的為含有化學成分之工業廢水,且於開蓋後既從事接管抽水及下槽清潔噴洗工作,且原告既往作業經歷及家族病史,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均無異常現象,僅於91年12月31日至92年元月2 日執行公司歲修工作才造成該病症,不能工作。臺大醫院醫師表示如此嚴重之病症,一般日常生活中是不易發生的,且依據國軍新竹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顯示,打噴嚏、流鼻水等過敏症狀已從92年元月1 日開始,足以證明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應為職業(傷害)病。

㈢原告已提供所有病歷資料,工作經歷,工作職場暴露資料,

家族病史,且臺大醫院醫師表示如此嚴重之病症,一般日常生活中是不易發生的。原告惟獨無法提供91年12月31日至92年元月2日執行公司歲修各各混合槽所含化學成分。一般排水溝日積月累亦會造成有毒氣體,何況工廠各種廢水儲存槽。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如何鑑定,有否至公司現場測量各各混合槽所含化學成分是否可能造成史蒂芬-強森氏症候群病變之可能,原告並不知情,僅告知非屬職業(傷害)病,難以讓人心服,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精神。

㈣被告質疑為何4人工作(原告、王盛權及2名別組支援外勞)

,僅原告1人感染,因只有原告1人下槽用高速噴槍執行自來水地下水混和槽噴洗工作及圓磨槽清理廢水工作(一邊攪拌一邊抽水)。又自來水地下水混和槽,原僅前後各1 個1 人進出大小之出入口,現於走道上加開一處約4 倍大之出入口(通氣口);被告認為不影響感染問題,原告認為該混合槽

1 年清洗1 次,仍有可能產生藻氣等其他化學氣體,且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據文獻記載及臺大醫院診斷,該症候群最常見的導因為藥物等化學物資,及某些病原菌或病毒感染亦可誘發。故該櫃工作時所剩不良氣體多寡(通氣口大小決定所剩不良氣體多寡),與工作人員是否感染有絕對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認為公司有意改變自來水地下水混和槽清洗時之工作環境,與原告是否感染應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執行歲修工作之前確實絕無輕微感冒、

頭暈症狀。亦未向公司同仁提起歲修工作之前輕微感冒、頭暈症狀。何人說原告提起歲修工作之前輕微感冒、頭暈症狀,請鈞院要求該員具結,原告願與其當庭對質。

㈥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意見彙整表,原告意見如下:

⒈委員1、2、4、6等4位委員質疑時序性問題:原告於91年12

月31日執行歲修工作之前絕無輕微感冒、頭暈症狀。是於歲修第2日(92年元月1日)下午用高速噴槍執行自來水地下水混和槽噴洗工作時開始有打噴嚏、流鼻水等症狀,歲修第3日(92年元月2日)10時許感到身體不適前往國軍新竹醫院就診。

⒉委員4、5等2位委員認為該病症未列入職業病表所列職業病

項目;惟依據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原告因工作中致身體不適就醫且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為職業病無疑。

⒊委員2、3、6、11、12等5位委員認為病毒感染或藥物引起之

可能性:原告於歲修前身體狀況良好,僅於歲修第2日(92年元月1日)下午用高速噴槍執行自來水地下水混和槽噴洗工作時開始有打噴嚏、流鼻水等症狀,歲修第3日(92年元月2日)10時許感到身體不適前往國軍新竹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委員3、11等2 位委員認為較像為藥物引起,如此又回到時序上,原告是於歲修時發生,於歲修中就醫服藥。委員12依據文獻中曾有報告約半數發病原因可能是細菌或疱疹病毒感染,從原告血液培養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經詢問就診醫師,金黃色葡萄球菌每位正常人身上都有,只是原告於92年元月1日開始有打噴嚏、流鼻水等症狀後,身體抵抗力較弱而被感染。

⒋委員1、6、7、10等4位委員就工廠所使用之物資安全資料表

,以及製程中使用原料或添加物,加上作業環境測定有測到的化學物資,就文獻上記載造成「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的相關性不大;惟委員所清查使用之物資安全資料表,以及製程中使用原料或添加物,加上作業環境測定有測到的化學物質,均是在一般正常運作製程場所,而非在停工歲修的圓磨槽(晶棒圓磨後之廢水儲存槽)、中和槽(酸槽廢酸加石灰乳混和槽)、快混槽(圓磨槽及中和槽廢水)、慢混槽(快混槽廢水儲存槽)所取得之環境測定,且原告於91年12月31日8 時至8 時40分執行深度120 公分圓磨槽(晶棒圓磨後之廢水儲存槽)清理廢水工作,一邊攪拌一邊抽水。該圓磨槽攪拌中,攪拌後之環境測定為何。委員6 提到工作時戴用口罩及穿著雨衣雨鞋,原告工作時著連身工作服、雨鞋、戴棉紗手套、一般口罩沒有雨衣。

⒌委員均依據文獻上記載審查,惟依據實際治療原告之臺大醫

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病症雖屬免疫過敏疾病但其致病因含各種藥物,化學物質。該患者於工作中接觸廢棄物後產生。雖無法確認成分但不法排除,臨床上為自發性自體免疫病的機會微。」另依據勞保監理會92年8 月12日(92)保監審字第1648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略以,惟據臺大醫院92年6 月5 日函載,吳君92年1 月3 日因口腔潰瘍,高燒及皮診至該院急診,依吳君主訴,其於前一日上午清洗廢液槽,於中午出現發燒等不適,至國軍新竹醫院診療,因併發皮診口腔潰瘍及血清性腹瀉轉送景美醫院在轉送至該院,臨床診斷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該症候群最常見的導因為藥物等化學物資,及某些病原菌或病毒感染亦可誘發,依病史記載吳君之前無明顯藥物過敏史,發病前並無明顯接觸史及其他感染現象,而期間僅於國軍新竹醫院服用過處方藥物,依據臨床病史及藥物使用的時間相關性,因藥物造成的可能性不大,加上有接觸工業廢液與發病病程的相關病史,而化學物質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的常見誘發物,綜觀以上發現,臨床上高度懷疑其可能因對廢液或環境中的化學物引起嚴重的過敏反應而導致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且委員1 表示從污泥廢棄物樣品中的檢測報告,可知其含有特定化學物質,然無法確定為何種化學物質及是否會導致疾病。

⒍另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被告處理過程明顯不公,有

否至工廠調查會勘測試原告均不知情(原告從未接獲書面通知及電話通知調查會勘測試事宜),僅原告出院病情穩定後返金門修養期間,接到公司工安通知明日有單位到廠會勘測試。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如何檢測,原告均不知情,是否在原告傷病原因及經過的情形下做環境測定,如原告執行深度120 公分圓磨槽(晶棒圓磨後之廢水儲存槽)清理廢水工作,一邊攪拌一邊抽水環境測定。且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及被告亦未將鑑定結果副知原告,給原告說明機會。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提供圓磨槽(一邊攪拌一邊抽水)、中和槽、快混槽、慢混槽之環境測定報告。

㈦原告申請92年1月5日至92年2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98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389.4元×37日×70﹪=35,985元),扣除被告核給普通傷病給付25,009元,差額10,976元。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定,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10,9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查被保險人之身體症狀與程度及是否屬於職業傷病、殘廢等

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或證明資料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了解實情等,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要求相關人等提出報告,並得調閱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相關診療病歷等資料文件,同條例第56條並規定於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且被告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至20人,委任該等特約醫師提供勞、農保保險給付案件之審查意見,惟審查核定之權仍在被告。

㈡原告雖以臺大醫院92年4月18日開立並於同年月25日補發之

診斷診明書所載:「該病症雖屬免疫過敏疾病,但其致病因含各種藥物、化學物質。該患者於工作中接觸廢棄物後產生。雖無法確認成分但無法排除,臨床上為自發性自體免疫病的機會微。」主張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職業病;惟查,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依法由政府機關代表、相關專家及佔多數之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所組成之鑑定機關,主要任務即在於職業疾病之鑑定事項,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該委員會鑑定並據其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自屬於法有據,故被告據以對原告所請給付以普通疾病辦理,實無違法或不當。

四、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分別為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至第3 條及第21條所明定。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 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 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 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 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 人。五、法律專家1 人。委員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成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4 分之3 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作第2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 分之2 以上,決定之。第2 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2 分之1 ,決定之。」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76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以其於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2日期間執行公司歲修

工作,致過敏性感染造成全身性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就醫治療,向被告申請9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2年1月6日起核付至92年2月10日出院止。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審定書撤銷理由將全案移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鑑定結果,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9 月23日以(93)保監審字第304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認原告僅於91年12月31日至92年元月2 日執行公司歲修工作才造成史蒂芬-強森氏症候群。

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所罹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應為職業(傷害)病。至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被告處理過程明顯不公云云。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所患係史蒂芬-強森症候群,

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該項疾病為自體免疫疾病,自非屬職業傷害,合先敘明。復查,原告所患上揭疾病,非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臚列,且非勞委會同表第8 類第2 項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要不得將其所患當作職業病加以處理,此部分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前後2 次審查意見略以:本案所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為自體性免疫疾病,亦非職業病種類表明列之項目(非職業性皮膚病),該疾病原因仍有未明之處,而所提有何種暴露亦不明確,且未有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醫師主張與職業暴露相關,故本案難以認定為職業起因,不宜視為職業病等語,有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2 份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既經被告2 位專科醫師從醫理上作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之專業判斷,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

㈣次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意見有如前述。

㈤又被告在審定上認有必要,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

定向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原告所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是否屬職業疾病,經鑑定結果認非屬職業疾病,有勞委會93年5 月18日勞安三字第0930023880號函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參酌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依法由政府機關代表、相關專家及佔多數之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所組成之鑑定機關,主要任務即在於職業疾病之鑑定事項,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該委員會鑑定並據其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對於上揭鑑定結果認有不公情形,經勞委會提出上揭鑑定之相關資料可知,本件因被告在審定上認有必要,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申請鑑定,由科學工業園區協助蒐集相關資料後,勞委會送請該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作第1 次書面審查,但未做成認定結果,依委員審查意見補提原告就醫病歷,並送請該會委員進行第

2 次書面審查,委員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疾病已超過3 分之2(委員共17位,認不是職業疾病者有12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本案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疾病等情,有該鑑定過程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參以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之審查決定結果係審查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其審查決定結果有其判斷餘地,法院自應加以尊重。本件審查過程經核業經多位委員依其專業知識,就有關原告相關資料予以綜合研判分析後,始作成判斷,依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可知,委員對於原告所患是否屬於職業病,皆有具體說明或理由,審核過程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雖質疑被告及勞委會鑑定委員會處理過程明顯不公云云,惟究有何不公情形未能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徒以上開鑑定結果與渠之主觀期待不同即質疑上開審查鑑定有失客觀公正云云,尚難遽予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應提供圓磨槽(一邊攪拌一邊抽水)、中和槽、快混槽、慢混槽之環境測定報告云云,惟此主張並無所據,又該報告為何,與鑑定結果有無影響亦屬難以認定。本件既經多位專家鑑定,依法所為判定之結果,其鑑定過程合法,結論亦屬專家經依法作第2 次審查而為判定之結果,應屬慎重,無從以原告上揭主張即否定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

㈥至原告雖以臺大醫院92年4 月18日開立並於同年月25日補發

之診斷診明書所載:「該疾病雖屬免疫疾病,但其致病因含各種藥物、化學物質。該患者於工作中接觸廢棄物後產生。雖無法確認成分但無法排除,臨床上為自發性疾病的機會微。」主張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職業病,惟此僅係原告就診醫院主治醫師個人判斷之意見,依該意見僅係說明無法排除因工作接觸廢棄物後產生,但無法指出係因何成分造成原告罹患上揭疾病,無法逕予得出原告疾病確係屬職業病之結論。而經被告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經多位專家經綜合一切情形予以考量鑑定結果,經全體委員審查後,3 分之2 以上,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故被告對原告所請給付仍以普通疾病辦理,核無違法或不當。

㈦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94年8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原告診斷病名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併關節病變」及原告提出其公司照片4 張為證,惟上揭資料不足認定原告所患確屬職業病,亦無法推翻上揭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故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予以證明其所患確屬職業疾病,而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經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參酌該審查意見,暨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參考該鑑定結論後,綜合上述意見始判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核屬已就有利、不利原告情狀予以審究,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置原告之請求不顧,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認其所患屬職業病,被告應核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