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張來旺、張為信、張為祈、張郁婷、王凱生及王涵蕾等6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444,000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否准認列,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512,438元,淨額為3,446,604元。原告就原核定剔除張來旺、張為信、張為祈、張郁婷及王涵蕾等人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予追認受扶養親屬張來旺一人之免稅額74,0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觀上有永久支持張涵蕾等人,並共同生活之意,惟因王涵蕾在美國求學,張為信等三人則因其母工作地點之故,無法搬來同住,且原告之住所亦無法容納這麼多人,故不應以「同居一家」來論定,而應以是否有確實扶養之實來論定。至原告二姊夫張來旺90年度有財產交易約30,000元一事,係法院拍賣其房屋之所得,且已分配予債權人,張來旺一無所知,應不列入其個人所得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原告、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解釋。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依上開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列報張為信、張為祈、張郁婷及王涵蕾等四名親屬係由其扶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合於民法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再參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固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自亦不得僅以登記同一戶籍,即認定其有共同生活並受其扶養之事實,是原告雖與上開受扶養親屬王涵蕾登記為同一戶籍,仍不能逕予認定其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並受原告扶養之事實,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與前開四名親屬有共同生活且渠等確受其扶養之客觀事實,始得將之報列為受扶養人甚明。
六、經查:㈠原告列報之受扶養親屬王涵蕾之父親王重正90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為513,213元,依其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並非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是其對王涵蕾仍屬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前揭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原告如主張王涵蕾確由其代為扶養,自應舉證證明渠等有共同生活及受扶養者父母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原告亦自承王涵蕾近年於美國留學,亦難認雙方有同居生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有扶養王涵蕾乙節,核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申報扶養之張為信、張為祈及張郁婷三人,係
原告之二姐夫張來旺、二姊王玉裕之孫,據原告所稱其本人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惟現居住於新竹市光明新村48號1樓(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宿舍),同居者有其母親王楊文女、二姊王玉裕、二姊夫張來旺、二姊之子張哲浩(現改名為張榮顯),張為信、張為祈及張郁婷人則居住於雲林縣戶籍地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自承在卷,足認受扶養親屬張為信、張為祈及張郁婷三人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屬實,至原告因能力所及,偶有給予渠等生活之資助,亦屬本於雙方情感或同宗情誼之慈惠施與,尚難遽認渠等係受原告之扶養,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該三名親屬與其共同生活並受其扶養之事實,即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扶養上開三名親屬之事實,據以核定否准其列報扶養該三人之免稅額,自無不合。㈢又查,原告列報受其扶養之二姐夫張來旺,於90年度因出
售(拍賣)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而有財產交易所得30,042元等情,業經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詢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復查決定以張來旺年滿60歲,90度所得僅30,042元,且與原告同居生活,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准予追認原告列報扶養張來旺之免稅額74,000元,併予追認該所得30,042元,洵屬有據。原告訴稱張來旺前開拍賣房屋所得,已分配予債權人,應不列入所得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