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33號原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台北市○○路○段○○○號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40001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位於臺北市○○路○○號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莊敬分隊新建工程,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所僱用勞工於作業時有物體飛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物體飛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及5款之規定;(另原處分所列: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於各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又設置之護欄,未依規定高度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項第1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等記載,均經訴願決定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經該處於93年10月12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32450400號函通知改善,復於93年11月19日再派員檢查,發現仍違反同一規定,乃移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於93年12月3日以府勞檢字第09326055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第33條第1款(非本件審理範圍)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0萬元(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400017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及5款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處罰3萬元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原告就訴願結果經決定維持原處分之部分起訴之理由:
㈠、原告對勞工安全設施向來均非常重視,除於承攬契約中明訂條款要求承攬分包廠商須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及規定外,並責成原告現場安衛人員及監造人員於施工日確實督工落實安衛管理,並另聘勞安專業公司負責顧問督導,有東準興業有限公司之安全衛生服務委託契約書為證,且原告亦要求所有進入工區人員均應配妥個人防護器具,以維安全。邇來勞工安全意識提升,府宣導「流汗總比流血好」已深獲大家認同,勞工均知安全之重要。勞工進入工區均知配戴安全帽、高空作業須佩掛安全索。原告於工程期間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現場管理,並無指稱之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無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帶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物體飛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因此,原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定。
㈡、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勞動檢查員陳文為,至本案工地檢查時,指稱原告未確實要求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乙節,查係成勝工程有限公司勞工楊金桐所戴安全帽係舊款安全帽,並非未戴安全帽,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傳喚楊金桐出庭作證以明真相。
㈢、有關2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頂層施工架、外牆施工架),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設置之護欄,未依規定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部份:當日(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被告所屬之檢查員陳文為實施檢查該部份施工架安全設施,當天工人貪圖施工便利,予以暫時移除,而於施作完畢後未立即復原。本工作場所確有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並非未設置。至於訴願決定書所稱,勞工使用膠帽,非安全帽一節,現今市場上所售工程用安全帽均為塑膠製品,尚無金屬類工程用安全帽,且法規亦無強制規定必須使用金屬類工程用安全帽。原決定之事實認定,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㈣、原告於工程期間確實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現場管理,並無指稱之「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無所稱「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均有瑕疵,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係在積極防止形成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間彼此之作業指揮及聯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課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係以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進行之工作整體為認定基礎,而非以事業單位是否參與各承攬人所承攬之業務為認定基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10月1日及93年11月19日經原告工地主任丁○○簽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工人數依序為2人、3人,共同作業情形分別記載「監督室內泥作,與承攬人成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成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泥作作業。」,依前開說明,原告既與承攬人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切必要措施」。本件原告對於承攬人成勝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勞工於有物體飛落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安全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2樓泥作場所工作,戴用膠帽及未扣緊帽扣,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項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既未採取工作許可及其他防止物體飛落災害之必要措施。是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5款規定,洵堪認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係指雇主應供給勞工符合CNS國家標準之「工地安全帽」,且需扣緊帽帶,才足以在勞工遭受物體飛落撞擊時,保護其頭部安全。本案原告承攬人成勝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勞工戴用不符CNS國家標準之膠帽且未扣緊帽帶,無法提供足夠防護。是原告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項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符合CNS國家標準安全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及5款事實明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1、...4、營造業。...」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2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34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8條之規定。」
二、又「...本法第...、第18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18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簡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亦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1條明文規定。
三、再「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復為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8條所規定。
貳、本件事實經過及爭執要點:
一、查本件原告承建位於臺北市○○路○○號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莊敬分隊新建工程,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10月1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所僱用勞工於作業時有物體飛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物體飛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及5款之規定;乃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32450400號函通知改善,復於93年11月19日再派員檢查,發現仍違反同一規定。報經被告審查屬實,以93年12月3日府勞檢字第09326055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及處以罰鍰3萬元(至於同一處分中,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處罰鍰10萬元部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40001760號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行政訴訟範圍內。)
二、原告不服,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工程期間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現場管理,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定。成勝工程有限公司勞工楊金桐所戴安全帽係舊款安全帽,並非未戴安全帽,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定?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災必要措施管理之責,且所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原事業單位除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乃亦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其係認由原事業單位負責較具統合及協調能力,且亦較符權責相符原則,免生各級承攬人相互推委塞責,致使勞工陷於危險之境地。是以,由原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間執行勞工安全措施,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
二、經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10月1日及93年11月19日經原告工地主任丁○○簽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工人數依序為2人、3人,共同作業情形分別記載「監督室內泥作,與承攬人成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成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泥作作業。」,依前開說明,原告既與承攬人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切必要措施」。
三、惟本件原告對於承攬人成勝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勞工於有物體飛落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安全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2樓泥作場所工作,戴用膠帽及未扣緊帽扣,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項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使勞工確實帶用安全帽既未採取工作許可及其他防止物體飛落災害之必要措施;另對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未於各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頂層外牆施工架未設置中欄杆等,亦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二份及照片數禎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至於原告主張成勝工程有限公司勞工楊金桐所戴安全帽係舊款安全帽,並非未戴安全帽云云,雖亦經證人楊金桐附合其說。惟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係指雇主應供給勞工符合CNS國家標準之「工地安全帽」,且需扣緊帽帶,才足以在勞工遭受物體飛落撞擊時,保護其頭部安全。經查,原告承攬人成勝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勞工戴用不符CNS國家標準之膠帽且未扣緊帽帶,無法提供足夠防護。是原告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項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符合CNS國家標準安全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及5款事實明確。
五、據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93年10月1日、11月19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與承攬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所僱用勞工於作業時有物體飛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物體飛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定等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肆、從而,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